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2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君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闸口村东侧、石桥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MA29GF6L7E。
法定代表人:奚光荣,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新军,浙江宝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双城,浙江宝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建和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环镇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57291924X0。
法定代表人:陈建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林,浙江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鸣煌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南路中环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33204764A。
负责人:周红霞,主任。
上诉人浙江君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宁市建和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和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浙江鸣煌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20)浙0481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建和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建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挂靠的浙江鸣煌建设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鸣煌公司)与建和公司均由陈建龙实际控制,人员财务混同,君毅公司、***、***支付至鸣煌公司的款项,除农民工工资、其他材料款外,均系支付给陈建龙。2019年5月31日和6月9日签订对账清单和分期付款协议(以下称协议)时,尚未结算,最终金额还需与陈建龙进行资金结算时再确认。2.建和公司明确表示钢材款总额为6679932.8元,按其自认付款400万元计算,至协议签订时仅剩2679932.8元,而非2817310元。君毅公司、***、***支付鸣煌公司1170万元,扣除其余材料款6241200元,尚余5458800元,加上君毅公司支付的130万元,共计6758800元,超过建和公司供应钢材款金额,钢材款已付清。3.建筑钢铁销售合同(以下称合同)约定垫资费用为每天每吨3元,而每吨钢材价格为三四千元,垫资费用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调整,认定应支付527883元缺乏依据。建和公司仅支付1万元律师费,一审法院根据约定认定律师费6万元错误。协议未明确约定保全担保费由君毅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支持建和公司主张,缺乏依据。
建和公司辩称:1.本案是保证合同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应按实审查货款支付金额。支付给鸣煌公司款项不等同于陈建龙个人收取,更不是支付钢材款。工程款支付情况应另行结算。2.***、***既是担保人,又是实际施工人,清楚货款情况,对账清单列明了每一次送货的数量和金额,两人一审中明确表示对账单真实准确,也签字盖章,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金额正确。3.君毅公司、***、***主张货款已付清,与事实完全不符。建和公司收到的400万元包含了钢材款本金和垫资费用。君毅公司、***、***关于支付给煌海宁分公司和陈建龙的款项,除支付其他材料款外,剩余的款项都是用于支付本案钢材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钢材买卖主体明确,账目清楚,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4.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符合相关收费标准,建和公司虽未足额交纳律师费,但其是必然发生的费用。
破产管理人未作陈述。
建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君毅公司、***、***:1.支付货款1717310元,垫资费用327883元,共计2045193元;2.支付违约金540957元(自2019年5月2日起以28173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9月4日止为231559元;自2019年9月5日起以17173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6月5日止为309398元;自2020年6月6日起以17173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支付律师费6万元;4.支付保全担保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挂靠鸣煌公司承建君毅公司新建办公楼工程。因该工程所需,建和公司与鸣煌公司、君毅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鸣煌公司向建和公司购买各类钢材;具体数量根据鸣煌公司工程现场实际需要供货,按实结算;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需供货,若需垫资则按每天每吨3元的标准计算垫资费用,建和公司垫资金额累计达120万元,鸣煌公司应立即付款,否则应按所欠钢材款的每日按3%计算违约金。君毅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盖章。嗣后,建和公司陆续向鸣煌公司供货。同时,建和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6月25日、7月13日、7月31日、9月5日、9月26日、9月30日依次收到鸣煌公司100万元、50万元、75万元、75万元、40万元、30万元、30万元,共计400万元。
经过对账,2019年5月31日,***代表鸣煌公司在《对账清单》上签名,《对账清单》载明:鸣煌公司结欠建和公司货款2817309.97元、垫资费用591021.72元。该《对账清单》同时还详细记载了供货的时间、数量、单价、金额,垫资费用的天数、金额以及建和公司收到鸣煌公司款项的时间、金额,其中载明的收款金额为400万元,收款时间、金额与一审法院前节认定的时间、金额一致,供货时间为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11月3日。
2019年6月9日,建和公司与君毅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经各方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5月1日,鸣煌公司尚欠建和公司货款共计2817310元、垫资费用527883元,共计3345193元;二、由于鸣煌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君毅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按以下方式付款:1.君毅公司承担本金部分2817310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120万元,余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2.***、***承担垫资费用527883元,于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3.君毅公司、***、***任何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建和公司有权要求君毅公司、***、***连带一次性支付所有剩余款项,并且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建和公司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君毅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的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1月23日,君毅公司通过刘爱娣与李伟共计向建和公司支付货款130万元。***、***未付分文。
建和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费6万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
另外:2019年1月3日,君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奚光荣通过转账方式向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龙支付20万元,转账附言为支付许村办公楼工程材料款。2019年4月12日,君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奚光荣之妻刘爱娣通过转账方式向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龙支付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尚欠的货款及垫资费用金额,具体为:一、鸣煌公司是否于2018年7月3日、8月22日各给付建和公司50万元;二、奚光荣于2019年1月3日支付给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龙的20万元和刘爱娣于2019年4月12日支付给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龙的50万元是否属于代君毅公司给付建和公司的货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君毅公司为证实已支付该两笔货款,提供了两份付款审批单,由于该两份付款审批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讲,若该两份付款审批单真实,也只能表明君毅公司与***制作付款审批单后指示鸣煌公司支付建和公司该两笔货款,但不能直接证明鸣煌公司已支付建和公司该两笔货款,况且,建和公司否认收到该两笔货款,鸣煌公司也陈述未支付该两笔货款,因而,君毅公司认为鸣煌公司已支付该两笔货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龙收到该两笔款项,但转账凭证中未直接注明系给付建和公司的钢材款,建和公司也否认该两笔款项是君毅公司给付建和公司的钢材款,况且,君毅公司提供的欠条表明,该两笔款项是陈建龙向刘爱娣的借款,故该两笔款项不能认定为君毅公司给付建和公司的钢材款。综上,建和公司与君毅公司、***、***签订的协议所确认的结欠货款及垫资费用金额准确,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君毅公司给付货款130万元,尚欠建和公司货款1517310元、垫资费用527883元。该款,根据合同和协议的约定,由君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应按协议约定的付款金额、期限付款。但君毅公司、***、***未按期付清,根据协议约定,建和公司有权要求君毅公司、***、***连带支付上述款项,以及建和公司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并有权要求君毅公司、***、***按约支付违约金。建和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君毅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垫资费用金额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应金额不同,属建和公司对已付款项的性质认识不同所致,但所主张的总金额与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一致,故对建和公司主张的总金额予以支持,但具体货款金额、垫资费用金额按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确定。建和公司要求君毅公司、***、***支付建和公司律师费6万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建和公司起诉要求自2019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根据协议的约定,截至2019年5月1日,鸣煌公司尚欠建和公司钢材款2817310元,已超过合同中约定的120万元的垫资总金额,故建和公司有权要求鸣煌公司立即支付钢材款。而君毅公司、***、***作为鸣煌公司的担保人,亦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建和公司要求君毅公司、***、***自2019年5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理由合理,予以支持。对关于按年利率24%来计算违约金,君毅公司、***、***认为明显过高,要求予以酌减,予以支持,故酌定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君毅公司、***、***支付建和公司货款1517310元、垫资费用527883元、律师费6万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共计2107193元;此款,由君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二、君毅公司、***、***支付建和公司违约金(自2019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以281731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的违约金以281731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的违约金以17173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15173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此款,由君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三、驳回建和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2元,减半收取126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81元,由建和公司负担852元,君毅公司、***、***负担16829元。
二审中,君毅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拨付协议、领付款凭证。以此证明:2018年6月27日转账支付给海宁市长安镇陈辉工程服务队的30万元,系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支付,并非从材料款账户中支付。
2.2018年6月15日领付款凭证。以此证明:2018年6月15日支付鸣煌公司30万元材料款。
建和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据了解6月15日和6月27日的30万元其实是同一笔钱,***因支付工资需要,转入鸣煌公司,然后又领出去发工资。
破产管理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建和公司和破产管理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君毅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建和公司因本案需支付律师费6万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君毅公司、***、***与建和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对鸣煌公司欠建和公司的货款2817310元和垫资费用527833元,君毅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及逾期未付时剩余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则当事人应遵照履行。二审中,君毅公司、***、***称支付给鸣煌公司的部分款项为支付本案钢材款,要求重新核算协议项下的欠付货款及垫资费用,意图推翻协议确定的对账结果,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据此主张欠款已结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协议签订后债务人支付货款的情况,认定鸣煌公司尚欠货款1517310元、垫资费用527883元,依据充分,予以确认。建和公司要求君毅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和垫资费用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参加了诉讼,律师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收费金额符合相关标准;建和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有约定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两项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君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2元,由上诉人浙江君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建龙
审判员 黄 阁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 佶
书记员 高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