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鸣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浙江鸣煌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1民初1192号

原告:***,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钱华,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朱建新,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张伦辉,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张锦泉,男,194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男,194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张德和,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孙有龙,男,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章孝国,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钱明华,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上列11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坚平,海宁市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鸣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友谊路**创业中心大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550543173H。

破产管理人: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所。

负责人:周红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之敏,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钱云清,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钱华、朱建新、张伦辉、张锦泉、***、张德和、孙有龙、章孝国、钱明华与被告浙江鸣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煌公司)、第三人钱云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申请变更第三人钱云清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同日准许,并分别于2020年4月14日、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钱华、张伦辉、章孝国及11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坚平、被告鸣煌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荣根、被告钱云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11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坚平、被告钱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鸣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鸣煌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并中止审理;现公安机关已明确不予立案,本院依法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鸣煌公司立即支付***等11位原告工资175935元。后原告申请变更第三人钱云清为共同被告,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要求被告鸣煌公司、钱云清连带清偿原告工资175935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1.被告鸣煌公司立即支付***等11位原告工资175935元;2.被告鸣煌公司支付出庭原告***、***、钱华、朱建新、张伦辉、张锦泉、张德和、孙有龙、章孝国的误工损失共计1800元。事实与理由:***等11位原告在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由被告钱云清召集为被告鸣煌公司承包的海宁市茗山村生活污水治理V区块工程施工劳作。此工程是被告钱云清中途承接前承包人未能完成的半拉子工程,故资金十分紧张,被告钱云清与***等11位原告约定此工程的工资发放除每人先发2000元的生活费外,其余工资待二年后该工程保修期届满验收后,以该工程结余的最后10%工程款支付后立即发放,***等11位原告表示同意,并在该工程保修期内继续提供劳务,直至2019年6月工程验收完毕。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资,被告以发包方上级下拨的款项尚未到账为由,继续拖欠。春节前,原告得知该笔款项已到账并再次催讨,却被告知,该笔款项虽已到账,但由于被告鸣煌公司拖欠案外人顾根林的执行款,该笔款项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执行查封,并以此理由再次拖欠。***等11位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的是劳动工资,与被告拖欠案外人顾根林的执行款是二个法律关系和责任,不应由原告的工资来实现,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的工资款。时近春节,原告都是普通农民,没有积余存款,期待用这笔钱度过春节。为此,原告向相关部门多次维权,但在春节前未能取得这些劳动工资款,只能勉强渡过了春节。春节过后,又因我国发生了重大传染疾病,国家规定近期内不得进行人员流动和开展生产活动,只得待在家中嗷嗷待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告生存需求,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鸣煌公司答辩称:***等11位原告不是案涉工地农民工,即使***等11位原告确系案涉工地农民工,其工资也已经领取完毕,其与被告钱云清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申请移送公安机关;***等11位原告均系被告钱云清雇佣,如果存在未付工资,应由被告钱云清支付,本被告与***等11位原告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要求本被告支付无法律依据;到庭原告作为本案当事人有出庭参加诉讼的义务,要求本被告承担出庭导致的误工费没有依据。

被告钱云清答辩称:被告鸣煌公司系案涉工程总包方,但是被告鸣煌公司没有投入过资金,被告鸣煌公司与本被告签订协议后,前期材料款等均由本被告垫付,拖欠***等11位原告的农民工工资共计175935元尚未支付,应由被告鸣煌公司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资单1份、欠条1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协议书1份、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通知书1份。被告鸣煌公司质证对工资单、欠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被告鸣煌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与被告鸣煌公司无关;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协议书表示无法确认;对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通知书无异议。被告钱云清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工程协议书,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上盖有“浙江鼎隆建设有限公司”公章,被告鸣煌公司未提出公章真实性问题,仅认为无法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工资单、欠条,该组证据出具方钱云清对此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其关联性本院做综合阐述。

被告鸣煌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钱云清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海宁市许村镇茗山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人将海宁市许村镇茗山村生活污水治理V区块工程发包给被告鸣煌公司(曾用名嘉兴市一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鼎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2017年12月11日,被告鸣煌公司与被告钱云清签订工程协议书,将上述剩余工程转包给被告钱云清施工。钱云清雇佣***等11名原告进入上述工程工地,为工程施工提供劳务。2019年7月26日,被告钱云清出具欠条,确认案涉工程尚欠***等11位原告劳务工资共计175935元(分别为***16095元、***18690元、钱华19625元、朱建新61**元、张伦辉18750元、张锦泉15300元、***16590元、张德和13120元、孙有龙13390元、章孝国19125元、钱明华19125元),并承诺该工程款最后一笔到账后立即支付,最迟不迟于2019年年底之前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鸣煌公司、被告钱云清至今未付。

2020年5月8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陈水甫对被告鸣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5月13日指定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被告鸣煌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工程资质的被告钱云清个人。被告鸣煌公司对***等11名农民工的劳务工资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等11位原告要求被告鸣煌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75935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鸣煌公司提出的案涉工资已经结算完毕,***等11位原告与被告钱云清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辩称,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鸣煌公司支付出庭原告***、***、钱华、朱建新、张伦辉、张锦泉、张德和、孙有龙、章孝国的误工损失共计1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鸣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华、朱建新、张伦辉、张锦泉、***、张德和、孙有龙、章孝国、钱明华劳务工资175935元(清单附后,原告***、***、钱华、朱建新、张伦辉、张锦泉、***、张德和、孙有龙、章孝国、钱明华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二、驳回原告***、***、钱华、朱建新、张伦辉、张锦泉、***、张德和、孙有龙、章孝国、钱明华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4元,减半收取计1927元,由原告***、***、钱华、朱建新、张伦辉、张锦泉、***、张德和、孙有龙、章孝国、钱明华负担18元,由被告浙江鸣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孝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俊瑜

清单:

姓名

劳务工资

***

16095元

***

18690元

钱华

19625元

朱建新

6125元

张伦辉

18750元

张锦泉

15300元

***

16590元

张德和

13120元

孙有龙

13390元

章孝国

19125元

钱明华

19125元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