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1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鼎源建设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广福园38幢西侧南起第2间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MA29F04493。
负责人:沈跃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鸣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友谊路18号创业中心大楼六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550543173H。
法定代表人:潘一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伯英,嘉兴市秀洲区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浙江鼎源建设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以下简称鼎源平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鸣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9)浙0411民初5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源平湖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鼎源平湖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鸣煌公司向***支付货款21163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鸣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鸣煌公司与发包人平湖市独山港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独山港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系鸣煌公司承包;另有人民币业务结算申请书两份也可证明收款人为鸣煌公司,因此,该工程为鸣煌公司承包并施工的,而非鼎源平湖分公司。同时,鼎源平湖分公司的设立时间晚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也不可能是本案纠纷的相对人。2.鼎源平湖分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鼎源平湖分公司已经在一审中向法庭释明,因鸣煌公司的违规挪用工程款项行为(一审认定的2017年1月25日所收工程款)导致其与实际施工人陈永林(收货方)之间产生矛盾,故有鼎源平湖分公司负责人沈跃健从中斡旋调和。对账结算单上记载沈跃健代表鼎源平湖分公司支付伍万元,也系受鸣煌公司指示,并非鼎源平湖分公司的单方行为。3.鼎源平湖分公司并非本案付款义务人。鼎源平湖分公司负责人沈跃健在对账结算单上的签字身份为同意人,同意该款项由鸣煌公司向***支付,亦有见证之效果。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每个签字的人员就是付款义务人,此时更需要法院通过对案件的事实判断明确签字人员的身份和签字的用意。本案中,鼎源平湖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的位置上下方分别还有鸣煌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一民和收货人陈永林的签名,一审法院直接掐头去尾的仅将鼎源平湖分公司一方认定为买方,似有不妥之处。
***辩称: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方确系鸣煌公司与独山港公司,但正是由于在平湖地区有工程建设业务,鸣煌公司才成立了鼎源平湖分公司,案涉工程的真正承包施工方系鼎源平湖分公司。2.根据鼎源平湖分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其在庭审时的陈述,可以确认在2017年3月24日鼎源平湖分公司成立前,其就已经在平湖区域内从事相关业务,而且鼎源平湖分公司也承认其有部分付款的行为。3.鼎源平湖分公司负责人沈跃健在对账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表明其对所欠货款21万余元并无异议,其仅认为本案货款清偿的主体应为鸣煌公司,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
鸣煌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源平湖分公司、鸣煌公司支付货款211636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鼎源平湖分公司、鸣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至9月间,***向鸣煌公司承包的平湖市独山港经济开发区周圩佳苑东区填浜一、二期工程供应塘渣,用于填浜工程,期间鸣煌公司、鼎源平湖分公司支付***货款130000元。2017年10月24日,***与鸣煌公司、鼎源平湖分公司经对账后出具《对账结算单》一份,确认:***供应鸣煌公司、鼎源平湖分公司塘渣8332.6吨,单价为41元/吨,共计货款341636.60元,已付货款130000元(其中沈跃健付款50000元,潘雪辉代付80000元),鸣煌公司、鼎源平湖分公司尚欠***塘渣货款211636.60元。结算单上并注明:“此笔款项待此项目工程款回收到浙江鼎源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后,直接支付供货方***”,***、鼎源平湖分公司负责人沈跃健及鸣煌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一民在此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因鸣煌公司、鼎源平湖分公司未付款,***经催讨无着,遂纠纷成讼。另查明,2017年3月24日,浙江鼎源建设有限公司设立鼎源平湖分公司,负责承接平湖区域内的相关业务。2018年11月16日,浙江鼎源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鸣煌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与鸣煌公司、鼎源平湖分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鸣煌公司、鼎源平湖分公司向***购买塘渣用于其承包的独山港经济开发区周圩佳苑东区填浜一、二期工程,鸣煌公司、鼎源平湖分公司理应在***催讨后及时支付货款,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对此***随时可向鸣煌公司、鼎源平湖分公司主张权利。鸣煌公司承接涉案填浜工程后设立鼎源平湖分公司,而该工程属鼎源平湖分公司的区域业务范围,且其在***供应工程所需的塘渣后支付了部分货款,鼎源平湖分公司付款的行为表明了其作为债务人的身份。因鼎源平湖分公司系鸣煌公司所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鸣煌公司、鼎源平湖分公司负有共同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鼎源平湖分公司及鸣煌公司均辩称与其无关,该两者的推诿系其内部的管理、核算问题,不能对抗***,故鸣煌公司、鼎源平湖分公司提出不承担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鼎源平湖分公司、鸣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2116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7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人民币3857元,由鸣煌公司、鼎源平湖分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在于鼎源平湖分公司是否应就21万余元的货款向***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鸣煌公司及鼎源平湖分公司的一致陈述,鼎源平湖分公司系为方便平湖地区工程业务开展而成立的,现案涉工程位于平湖区域,属于鼎源平湖分公司的业务范围,因此,虽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鸣煌公司与发包人签订,但***主张鼎源平湖分公司系实际施工方具有一定合理性。反观鼎源平湖分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仅是作为协调中间人的身份、签字也仅系见证的意思表示的抗辩,与其向***支付部分货款以及收取工程尾款的行为相悖,本院难以采信。其次,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从对账结算单来看,其上有鼎源平湖分公司负责人沈跃健的签字,应视为其对该结算单内容的知晓并认可。虽结算单上表述为“此笔款项待此项目工程款回收到浙江鼎源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后,直接支付供货方***”,但作为材料供货商而言,***无法控制工程款的去向,现鼎源平湖分公司已收取工程尾款,却以鸣煌公司法定代表人挪用前期工程款为由拒绝向***支付尚欠货款显然没有依据,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可对抗本案货款的支付,鼎源平湖分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支付相应货款。
综上,鼎源平湖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4元,由上诉人浙江鼎源建设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建龙
审 判 员 王 浩
审 判 员 黄 阁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姚 楠
书 记 员 高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