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411民初3794号之一
原告:***,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于冰,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鸣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友谊路18号创业中心大楼六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550543173H。
法定代表人:潘一民,执行董事。
破产管理人: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所。
被告:海宁市许村镇许巷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许巷村金桥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47043439G。
法定代表人:马新思,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浙江鸣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煌公司)、海宁市许村镇许巷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许巷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6月,被告许巷经济合作社将许巷村西元组、糜家组生活污水治理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鸣煌公司(当时公司名称为嘉兴市一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7月29日补签《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1097000元。之后被告鸣煌公司又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又于2015年7月6日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了被告***,而后***又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原告施工。原告垫资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5日经四方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证书,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收取工程款,然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鸣煌公司作为总包方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又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其间的转包合同无效,理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许巷经济合作社尚有2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宝,理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97000元(实际以被告许巷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鸣煌公司结算价为准)及利息130543元(以109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7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18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鸣煌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鸣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海宁市许村镇许巷村,故本案应由海宁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虽已裁定受理鸣煌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但按合同相对性原则,鸣煌公司在本案中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鸣煌公司对原告***并无付款义务,其参加本案诉讼仅起到查清工程款支付情况的作用。鉴于鸣煌公司并非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债务人,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本案依法应由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海宁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杭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