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鸣煌建设有限公司

海宁市建和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君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1民初3600号

原告:海宁市建和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环镇东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57291924X0。

法定代表人:陈建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林,浙江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君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闸口村东侧、石桥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MA29GF6L7E。

法定代表人:奚光荣,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第三人:浙江鸣煌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南路中环广场东区A单元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33204764A。

诉讼代表人:周红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之敏,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海宁市建和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君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鸣煌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通知追加浙江鸣煌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林,被告浙江君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奚光荣、被告***、被告***,第三人浙江鸣煌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之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市建和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17310元,垫资费用327883元,共计2045193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40957元(自2019年5月2日起以28173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9月4日止为231559元;自2019年9月5日起以17173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6月5日止为309398元;自2020年6月6日起以17173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0元;4、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保全担保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浙江鸣煌建设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原名浙江鼎源建设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鸣煌公司”)承建被告浙江君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毅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因鸣煌公司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三方签订了建筑钢材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君毅公司作为担保方,为鸣煌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由于鸣煌公司没有依约支付钢材款,且无支付能力。2019年6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对账一致确认,截至2019年5月1日尚欠货款2817310元,垫资费用527883元,三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一份。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君毅公司支付货款1100000元,代被告***、***支付垫资费用200000元。余款三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君毅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并未参与原告和被告***、***之间就钢材款的对账,答辩人对钢材款欠款数额并不清楚;二、答辩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只限于钢材款,对利息和垫资款不承担担保责任;三、在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前,原告已收到的钢材款除原告已认可的4000000元外,第三人鸣煌公司还于2018年7月3日、8月22日各给付原告500000元,被告君毅公司于2019年1月3日、4月12日分别代第三人鸣煌公司给付原告200000元、500000元,故《分期付款协议》载明的欠款金额不正确,本案钢材款已经付清。

被告***答辩称:具体情况和被告君毅公司陈述差不多,但是具体付款的金额被告***没参与,不知情。

被告***答辩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同。

第三人鸣煌公司答辩称:经过查账,第三人鸣煌公司共计收到被告君毅公司工程款11700000元,其中8300000元支付到第三人鸣煌公司账户,其余3400000元支付到陈建龙个人卡上。上述工程款,第三人鸣煌公司已实际支付给供应商的金额为1157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4000000元。该4000000元的付款时间均2018年9月30日前,但该4000000元不包含被告君毅公司答辩所述的第三人鸣煌公司于2018年7月3日、8月22日各给付原告500000元以及被告君毅公司于2019年1月3日、4月12日分别代第三人鸣煌公司给付原告200000元和500000元。

原告提供证据:

1、《建筑钢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君毅公司及鸣煌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2、《分期付款协议》一份,证明三被告承诺分期付款及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

3、银行账户明细六份,证明三被告付款情况的事实。

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及花费律师费的事实。

5、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投保诉讼财产保全保险及花费保险费的事实。

6、对账单一份,证明鸣煌公司欠付钢材款和垫资款的事实。

被告君毅公司提供证据:

1、付款凭证九份,证明被告君毅公司自2019年1月3日开始共计支付原告货款2000000元的事实。

2、借条一份,证明2019年1月3日支付的200000元及2019年4月12日支付的500000元是作为支付给原告的钢筋款的事实。

3、付款审批单二份,证明第三人鸣煌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和2018年8月22日各支付给原告钢筋款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鸣煌公司提供证据:

1、支付给其他供应商的付款审批单以及相应的付款凭证三十四组,证明鸣煌公司支付给除原告以外的其他材料商货款7570000元的事实。

2、经过被告君毅公司盖章确认的八份付款审批单以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十三份,证明被告君毅公司支付给鸣煌公司的工程款中根据账册记载支付给原告钢材款400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君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系原告与鸣煌公司签的,和被告君毅公司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欠款金额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欠款数字不准确。被告***、***、第三人鸣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君毅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其中有两份付款凭证系同一笔2019年9月27日的付款;对2019年1月3日及4月12日的两份付款凭证由于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付款备注系工程材料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中的其他付款凭证无异议。对被告君毅公司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欠条上的欠款人系陈建龙个人,应为个人借款。对被告君毅公司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系被告君毅公司单方制作的,且原告未收到该两份付款审批单上对应的款项。被告***、***均对被告君毅公司提供的证据1、2表示不清楚;对被告君毅公司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审批单开具后,鸣煌公司有无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表示不清楚。第三人鸣煌公司对被告君毅公司提供的证据1、2表示不清楚;对被告君毅公司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表示并未在账册中找到这两份付款审批单。

原告对第三人鸣煌公司提供的证据1表示不清楚,该款项并不是支付给原告的,跟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的付款审批单是被告君毅公司与鸣煌公司自行制作的,原告不清楚,但确认收到货款4000000元;对证据2中的付款凭证表示不清楚,因为是被告君毅公司支付给鸣煌公司的。被告君毅公司对第三人鸣煌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收集不齐全;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付款审批单缺少两份,付款凭证也有缺少。被告***、***均对第三人鸣煌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三被告及第三人鸣煌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鸣煌公司及被告君毅公司均盖有公章,且第三人鸣煌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鸣煌公司与原告间的对账单,第三人鸣煌公司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君毅公司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交易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的转账凭证与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是记载的2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被告君毅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陈建龙出具给刘爱娣的借条,由于陈建龙不是本案当事人,未对该欠条进行质证,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无法作出判断,故本院在本案中对真实性不作认定,再者,该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君毅公司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君毅公司与***制作的付款审批单,用于指示第三人鸣煌公司付款的付款指示,但第三人鸣煌公司表示未在账册中找到该两份付款审批单,原告也表示未收到该两笔货款,而且该两份付款审批单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第三人鸣煌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鸣煌公司支付给其他材料供应商的凭证,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鸣煌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挂靠鸣煌公司承建被告君毅公司新建办公楼工程。因该工程所需,原告与鸣煌公司、被告君毅公司签订《建筑钢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鸣煌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类钢材;具体数量根据鸣煌公司工程现场实际需要供货,按实结算;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需供货,若需垫资则按每天每吨3元的标准计算垫资费用,原告垫资金额累计达1200000元,鸣煌公司应立即付款,否则应按所欠钢材款的每日按3%计算违约金。被告君毅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盖章。嗣后,原告陆续向鸣煌公司供货。同时,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6月25日、7月13日、7月31日、9月5日、9月26日、9月30日依次收到鸣煌公司1000000元、500000元、750000元、75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共计4000000元。

经过对账,2019年5月31日,***代表鸣煌公司在《对账清单》上签名,《对账清单》载明:鸣煌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817309.97元、垫资费用591021.72元。该《对账清单》同时还详细记载了供货的时间、数量、单价、金额,垫资费用的天数、金额,以及原告收到鸣煌公司款项的时间、金额,其中载明的收款金额为4000000元,收款时间、金额与前节本院认定的时间、金额一致,供货时间为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11月3日。

2019年6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一份,约定:一、经各方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5月1日,鸣煌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817310元、垫资费用527883元,共计3345193元;二、由于鸣煌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三被告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按以下方式付款:1、君毅公司承担本金部分2817310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1200000元,余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2、被告***、***承担垫资费用527883元,于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三、三被告任何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连带一次性支付所有剩余款项,并且违约金按《建筑钢铁销售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三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的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1月23日,被告君毅公司通过刘爱娣与李伟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00元。被告***、***未付分文。

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

另外:2019年1月3日,被告君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奚光荣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建龙支付200000元,转账附言为支付许村办公楼工程材料款。2019年4月12日,被告君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奚光荣之妻刘爱娣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建龙支付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尚欠的货款及垫资费用金额,具体为:一、第三人鸣煌公司是否于2018年7月3日、8月22日各给付原告500000元;二、奚光荣于2019年1月3日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建龙的200000元和刘爱娣于2019年4月12日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建龙的500000元是否属于代被告君毅公司给付原告的货款。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君毅公司为证实已支付该两笔货款,提供了两份付款审批单,由于该两份付款审批单系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退一步讲,若该两份付款审批单系真实的,也只能表明被告君毅公司与***制作付款审批单后指示第三人鸣煌公司支付原告该两笔货款,但不能直接证明第三人鸣煌公司已支付原告该两笔货款,况且,原告否认收到该两笔货款,第三人鸣煌公司也陈述未支付该两笔货款,因而,被告君毅公司认为第三人鸣煌公司已支付该两笔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建龙收到该两笔款项,但转账凭证中未直接注明系给付原告的钢材款,原告也否认该两笔款项是被告君毅公司给付原告的钢材款,况且,被告君毅公司提供的欠条表明,该两笔款项是陈建龙向刘爱娣的借款,故该两笔款项不能认定为被告君毅公司给付原告的钢材款。综上,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所确认的结欠货款及垫资费用金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君毅公司给付货款13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17310元、垫资费用527883元。该款,根据《建筑钢铁销售合同》和《分期付款协议》的约定,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应按《分期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金额、期限付款。但三被告未按期付清,根据《分期付款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上述款项,以及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并有权要求三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三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垫资费用金额与本院认定的相应金额不同,属原告对已付款项的性质认识不同所致,但所主张的总金额与本院认定的金额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总金额予以支持,但具体货款金额、垫资费用金额按本院认定的金额确定。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自2019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根据《分期付款协议》的约定,截至2019年5月1日,第三人鸣煌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2817310元,已超过《建筑钢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1200000元的垫资总金额,故原告有权要求第三人鸣煌公司立即支付钢材款。而三被告作为第三人鸣煌公司的担保人,亦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9年5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理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关于按年利率24%来计算违约金,三被告认为明显过高,要求予以酌减,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酌定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君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宁市建和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货款1517310元、垫资费用527883元、律师费60000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共计2107193元。此款,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

二、被告浙江君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宁市建和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9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以281731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的违约金以281731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的违约金以17173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15173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此款,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海宁市建和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126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81元,由原告海宁市建和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负担852元,被告浙江君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海达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程娴斐

书 记 员 董皓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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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