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13行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鑫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102号附3号4幢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玉带中路二段11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局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1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代理人***,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7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四川鑫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洪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认定工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3行初5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7年5月23日,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鑫洪源公司(乙方)签订《南充市嘉陵区升钟水库二期工程三元、大观分支渠隧洞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升钟水库二期工程三元、大观分支渠隧洞工程;2、工程地点为南充市嘉陵区境内;3、合同施工内容为洞口边仰坡防护、隧洞支护、隧洞砼衬砌、洞口码门及字匾(字板由甲方提供给乙方)、洞内回填灌浆、洞身止排水等隧洞全部设计工作内容;4、本工程承包方式采取劳务承包,主材由乙方代购的形式;5、甲方向乙方提供本协议有关施工图,并及时向乙方进行技术、质量、安全、工期交底,负责对乙方施工测量成果进行校核复测;6、甲方协助乙方向民爆公司办理火工品购用手续,联系爆破作业事宜,甲方垫付的材料费及其他费用从乙方计量款中扣减。 鑫洪源公司(甲方)承接案涉工程后,又将其中的三元分支渠隧洞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乙方)负责施工,双方于2017年6月6日签订《升钟水库二期工程三元分支渠隧洞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升钟水库二期工程三元分支渠隧洞工程;2、工程地点为南充市嘉陵区境内;3、分包范围为升钟水库二期工程三元分支渠老王沟隧洞工程、荒坡隧洞工程、***隧洞工程、老堑沟隧洞工程、***隧洞工程、中间湾隧洞工程、金牛山隧洞工程、***隧洞工程;4、分包施工内容为洞口边仰坡防护、隧洞支护、隧洞砼衬砌、洞口码门及字匾(字板由甲方提供给乙方)、洞内回填灌浆、洞身止排水等隧洞全部设计工作内容;5、本工程分包方式采取包工、包炸材、包机械设备及辅材“四包”方式,工程所耗河沙、卵石、水泥、钢材四大主材料的费用不含在合同单价之中。签订合同后,第三人**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第三人***受雇在**的工程施工现场参与施工,由**向第三人***按月发放劳动报酬。2017年9月8日,第三人***在**分包的升钟水库二期工程三元分支渠***引水工程打钻的过程中受伤,被送至南充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小指挤压不全离断伤;2、左小指血管神经损伤;3、左小指伸指肌腱止点撕裂;4、左小指远节开放性骨折;5、左小指甲床损伤。入院对症治疗,伤情稳定出院。 因与鑫洪源公司为其在施工中受伤是否构成工伤产生分歧,第三人***于2018年1月24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8年1月24日向鑫洪源公司送达了调查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文书,鑫洪源公司复函称第三人***是在工作中受伤。2018年2月23日,市人社局作出南人社工决(2018)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鑫洪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南充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部门,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和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1、鑫洪源公司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在事故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鑫洪源公司是否对第三人***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一、关于鑫洪源公司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鑫洪源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在承接案涉劳务项目后,雇请第三人***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并向第三人***支付对价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劳务关系。第三人***在提供劳务期间并非受原告鑫洪源公司的管理,其劳动报酬也不是鑫洪源公司负责支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第三人***在事故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鑫洪源公司是否对第三人***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前提一般性规定作出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人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鑫洪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负责施工,第三人**在施工中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在**分包的升钟水库二期工程三元分支渠***引水工程打钻的过程中受伤,鑫洪源公司依法应承担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市人社局作出南人社工决(2018)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洪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就此提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鑫洪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鑫洪源公司承担。 鑫洪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以及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8)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为**提供劳务,且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第三人应该通过民事赔偿程序主张权利,不能通过工伤赔偿程序获得救济。因***与**存在民法上的雇佣法律关系即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调整。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未作**。 原审第三人**未作**。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本案中,鑫洪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聘请***参与施工,而***在引水工程打钻的过程中受伤,故用工单位即鑫洪源公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审法院判令驳回鑫洪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鑫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庄娟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