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1303行初510号
原告:四川鑫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102号附3号4幢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玉带中路二段11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生于1985年7月11日,住南充市顺庆区玉带中路二段111号。
第三人:***,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14日,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代理人:***,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14日,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四川鑫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鑫洪源公司”)诉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市人社局”)以及第三人***、**认定工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2月23日,被告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南人社工决(2018)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审查核实2017年9月8日上午9时左右,***在鑫洪源公司承接的嘉陵区***引水隧洞打钻过程中不慎受伤,被送至南充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小指挤压不全离断伤;2、左小指血管神经损伤;3、左小指伸指肌腱止点撕裂;4、左小指远节开放性骨折;5、左小指甲床损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8)2-8号决定书;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8)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7年9月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是被告未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的主观臆断,实属错误。首先,如果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仅要满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条件,而且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换言之,原告与***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为其支付工资等法律特征。2、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在错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是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被告未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结论错误是不言而喻。事实上,原告将事发地劳务工程分包给**,***为**提供劳务并在劳动中受伤,应通过民事诉讼向**主***,不能通过工伤赔偿获得救济,因为***与**构成雇佣劳务关系,属于民法调整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系工伤的决定,认定的基础事实无证据支持,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理应认定为工伤。综上,应驳回原告鑫洪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鑫洪源公司(乙方)签订《南充市嘉陵区升钟水库二期工程三元、大观分支渠隧洞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升钟水库二期工程三元、大观分支渠隧洞工程;2、工程地点为南充市嘉陵区境内;3、合同施工内容为洞口边仰坡防护、隧洞支护、隧洞砼衬砌、洞口码门及字匾(字板由甲方提供给乙方)、洞内回填灌浆、洞身止排水等隧洞全部设计工作内容;4、本工程承包方式采取劳务承包,主材由乙方代购的形式;5、甲方向乙方提供本协议有关施工图,并及时向乙方进行技术、质量、安全、工期交底,负责对乙方施工测量成果进行校核复测;6、甲方协助乙方向民爆公司办理火工品购用手续,联系爆破作业事宜,甲方垫付的材料费及其他费用从乙方计量款中扣减。
原告鑫洪源公司(甲方)承接案涉工程后,又将其中的三元分支渠隧洞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乙方)负责施工,双方于2017年6月6日签订《升钟水库二期工程三元分支渠隧洞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升钟水库二期工程三元分支渠隧洞工程;2、工程地点为南充市嘉陵区境内;3、分包范围为升钟水库二期工程三元分支渠老王沟隧洞工程、荒坡隧洞工程、***隧洞工程、老堑沟隧洞工程、***隧洞工程、中间湾隧洞工程、金牛山隧洞工程、***隧洞工程;4、分包施工内容为洞口边仰坡防护、隧洞支护、隧洞砼衬砌、洞口码门及字匾(字板由甲方提供给乙方)、洞内回填灌浆、洞身止排水等隧洞全部设计工作内容;5、本工程分包方式采取包工、包炸材、包机械设备及辅材“四包”方式,工程所耗河沙、卵石、水泥、钢材四大主材料的费用不含在合同单价之中。签订合同后,第三人**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第三人***受雇在**的工程施工现场参与施工,由**向第三人***按月发放劳动报酬。2017年9月8日,第三人***在**分包的升钟水库二期工程三元分支渠***引水工程打钻的过程中受伤,被送至南充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小指挤压不全离断伤;2、左小指血管神经损伤;3、左小指伸指肌腱止点撕裂;4、左小指远节开放性骨折;5、左小指甲床损伤。入院对症治疗,伤情稳定出院。
因与原告鑫洪源公司为其在施工中受伤是否构成工伤产生分歧,第三人***于2018年1月24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8年1月24向原告鑫洪源公司送达了调查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文书,原告鑫洪源公司复函称第三人***是在工作中受伤。2018年2月2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南人社工决(2018)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企业档案资料、工伤认定申请表、调查举证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南充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部门,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和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焦点:1、原告鑫洪源公司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在事故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原告鑫洪源公司是否对第三人***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一、关于原告鑫洪源公司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鑫洪源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在承接案涉劳务项目后,雇请第三人***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并向第三人***支付对价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劳务关系。第三人***在提供劳务期间并非受原告鑫洪源公司的管理,其劳动报酬也不是原告负责支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第三人***在事故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原告鑫洪源公司是否对第三人***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前提一般性规定作出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人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本案中,原告鑫洪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负责施工,第三人**在施工中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在**分包的升钟水库二期工程三元分支渠***引水工程打钻的过程中受伤,原告鑫洪源公司依法应承担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南人社工决(2018)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庭审中就此提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鑫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四川鑫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东
人民陪审员 潘财学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