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20民初2579号
原告:西充县多扶镇鑫鑫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西充县多扶镇西山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325WA66H4PH55。
经营者:***,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员工),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102号附3号4-/幢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277890X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西充县多扶镇鑫鑫租赁站(以下简称鑫鑫租赁站)与被告四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鑫租赁站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建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鑫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7年10月31日所欠原告租金96020元、上下车费3052元、丢失配件赔偿费1762元,合计100834元;3、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钢管3070.80米、扣件5579套、顶托112套,逾期不能退还,则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材料损失96343.40元,并按照约定的租金标准从2017年11月1日起继续计付租金至材料退清或***为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莲花湖五星酒店A标项目工程所需,于2015年2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对租赁物资的品名、日租金标准、维修费标准、赔偿标准、违约责任、上下车费、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有部分材料未退还。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鑫**建司辩称,被告鑫**建司在2017年3月16日登记变更了名称,之前名称为四川大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为四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建司没有承建西充县“莲花湖五星酒店A标”工程项目,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乙方加盖的四川大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鑫**建司之前使用的四川大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已经过司法鉴定,不是同一枚印章,经办人**也不是鑫**建司员工,也没有委托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因此,被告鑫**建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鑫**建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以鑫鑫租赁站为甲方(出租方)、四川大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两枚)为乙方(承租方)、**为经办人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开始算租金,每满一个月由乙方向甲方交付一次当月租金。逾期不交,甲方向乙方按日收所欠金额的3‰滞纳金。乙方超过三十天仍不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追回租金及滞纳金,强制收回所有租赁物资。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和负责人连带责任;第四条约定:乙方将材料丢失、损坏或改变原样的长度,应按照合同中的赔偿价格赔偿;第七条约定:租赁物资交接地点为甲方租赁库房,上下车费及运费由乙方自付。上下车费为每吨15元;并在附表中约定:钢管租金0.009元/米/天、赔偿费18元/米;十字扣件和直接扣件以及转向扣件租金0.008元/套/天、十字扣件赔偿费7元/套、直接扣件和转向扣件赔偿费8元/套;顶托或顶筒租金0.30元/套、赔偿费18元/套;T型螺丝每个0.80元计赔、顶托螺丝帽每个3元计赔。还约定了计量标准: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1000套为一吨、顶托300套为一吨。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在原告处共计租用钢管20989米、扣件17196套、顶托2700套、顶筒1399个;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共计退还原告钢管17918.20米、扣件11617套、顶托2588套、顶筒1399个。尚有钢管3070.80米、扣件5579套、顶托112套至今未退还原告。在已退还的物资中差扣件螺丝1610个、顶托螺帽158颗。截止2017年10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上下车费、丢失配件赔偿费等共计160843元,被告已支付60000元,尚欠原告100843元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及材料,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四川大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将其名称变更为四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本案原告曾于2018年5月31日将本案被告鑫**建司以相同案由诉至本院。在审理中,被告鑫**建司提出对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与本案原告提交的合同系同一份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的两枚“四川大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经双方选定,本院委托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8月28日以渝法正[2018]文痕鉴字第29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鉴定公章***(加盖在合同乙方处)与文字内容相同的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印文;无法判断检材上鉴定公章***(加盖在合同乙方下方处、字迹模糊不清)与文字内容相同的样本公章印文是否同一枚公章印文。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鑫**建司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但原告表示合同中乙方加盖的印章与被告鑫**建司提交的印章虽然不一致,被告鑫**建司也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的“四川大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鑫**建司提供的相同文字的印章经鉴定为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被告鑫**建司否认其在2015年期间承建了西充县“莲花湖五星酒店A标”工程项目,原告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出租的材料用于被告鑫**建司所承建的工程,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鑫**建司委托了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因此,被告鑫**建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鑫**建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合同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视为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应当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等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租金,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10月31日的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丢失配件赔偿费等共计100834元,主张退还钢管3070.80米、扣件5579套、顶托112套,不能退还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所欠租金金额及未退还物资的种类、数量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未退还的物资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退还清或***之日止计算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解除后就不再产生租金,本院酌定计算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被告所欠租金金额以及被告迟延给付的期间,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比较充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西充县多扶镇鑫鑫租赁站于2015年2月3日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充县多扶镇鑫鑫租赁站租金、上下车费、丢失配件赔偿费等共计100834元;
三、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西充县多扶镇鑫鑫租赁站钢管3070.80米、扣件5579套、顶托112套,到期不能退还,则按照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7元、顶托每套18元计价赔偿原告;并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实际未退还材料为基数,按照钢管每天每米0.009元、扣件每天每套0.008元、顶托每天每套0.03元计算租金给付原告;
四、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充县多扶镇鑫鑫租赁站违约金20000元;
五、驳回原告西充县多扶镇鑫鑫租赁站对被告四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西充县多扶镇鑫鑫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83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