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3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
法定代表人:高亚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宏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安远路127号2幢1层C2J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笑,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臻,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宏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3民初4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为454571.24元没有任何依据,双方并未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工程款金额处于不确定状态,必须通过双方结算或司法鉴定确定结算价。2.绿地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35万元,一审未予认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宏誉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于2010年竣工验收后交付绿地公司使用,宏誉公司在2013年即将全部结算资料报送绿地公司,但绿地公司至今未予结算。在本案诉讼前,绿地公司对宏誉公司报送的结算价并无异议,因结算资料中包含的签证费用材料均已交付绿地公司,宏誉公司仅以合同价提起诉讼,具有合理性。宏誉公司承接绿地公司共3个项目,绿地公司累计付款11115200元,该付款金额均已在售楼处室内室外装饰工程(合同价1200万元)中结算,绿地公司在本案工程中并未支付款项,故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宏誉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绿地公司支付宏誉公司工程款454571.24元及利息(以454571.2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绿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誉公司是具有房屋建筑、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配套的水、电、风设备安装等资质的企业法人。绿地公司是具有房地产开发、销售、房地产咨询、房屋租赁、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法人。
2010年5月8日,双方签订《装饰施工合同(淮安绿地世纪城市区售楼处装饰)》(编号:绿淮工2010-057),该合同约定,绿地公司将淮安绿地世纪城市区售楼处装饰工程发包给宏誉公司,工程内容为市区售楼处装饰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总工期为50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28日,具体以甲方工程部开工令为准。合同暂定金额为454571.24元。本合同总价为暂定价,综合单价包干。本合同综合单价包干,工程竣工时除发包人要求变更外不作调整。每月25日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当月完成的工程进度报表,发包人在下月20日前按以下约定付款:(1)发包人每月向承包人支付当月已完成的工程量的7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3)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二年内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7天将装订成册的各类资料叁套移交至发包方。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竣工结算资料贰套,并向发包人工程部提出结算申请。竣工结算根据竣工图和实际施工的面积按实结算,综合单价按合同及核价单执行。合同还对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宏誉公司实际完成了施工并交付使用。
宏誉公司制作《工程概(预)算书》,该预算书中对绿地淮安-市区售楼部工程总造价确定为454571.24元(未含安装部分)。
2022年2月24日,宏誉公司向绿地公司发出《催款函》,其中载明:“贵司(曾用名:上海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与我司(曾用名:上海宏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施工合同(绿地世纪城售楼处室内、室外装饰)》(以下简称“合同1”),合同1约定我司为贵司提供室内装修服务,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2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合同1结算金额为1700万元,贵司已支付1111.52万元,尚欠588.48万元。贵司与我司签订了《装饰施工合同(绿地世纪城一期别墅27号楼样板间装修》(以下简称“合同2”),合同2约定我司为贵司提供27号楼样板间装修服务,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64318.47元(大写人民币:捌拾陆万肆仟叁佰壹拾捌元肆角柒分)。合同2结算金额为98万元,贵司至今分文未付。贵司与我司签订了《装饰施工合同(淮安绿地世纪城市区售楼处装饰)》(以下简称“合同3”),合同3约定我司为贵司提供市区售楼处装饰服务,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54571.24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伍万肆仟***拾壹元贰角贰分)。合同3结算金额为46万元,贵司至今分文未付。合同签订后,我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贵司。截止本函发出之日,贵司尚欠我司合同1、合同2、合同3项下款项共计人民币732.48万元(大写人民币:柒佰叁拾贰万肆仟捌佰元)。但贵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我司多次与贵司交涉,贵司未予以支付。为保证我司合法权益,我司特向贵司作如下通知:1.请贵司于2022年2月28日前支付上述款项。2.请贵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与我司联系,我司指定联系人***,联系电话138××******;若逾期未与我司联系,视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3.若贵司未在上述时间内付清款项的,我司将本函项下的催款事务委托律师处理,将通过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向贵司主张我司的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022年2月26日,绿地公司收到该《催款函》。
2022年3月,宏誉公司员工***与绿地公司员工***、***信联系,要求结算。宏誉公司员工***在微信中称:“昨天我们的**把结算报告和图纸发给你了吧?因为13年我们已经把所有结算资料都给你们了,我们目前现在只有这两样资料,怎么办?”***回复:“你们没有底稿吗?”宏誉公司员工回复称:“没有了,全部随结算报告都给你们了。”6月21日,***微信称:“你好,王总,请问一下我们宏誉世纪城售楼处的结算审计做好了吗?”***回复:“还没呢,最近太忙了。”
绿地公司员工**在微信中发出的对账表中显示,淮安绿地售楼处(绿地世纪城售楼处室内、室外装修)项目,合同金额12000000元,结算金额17434119.25元,已收款11115200元,尚需付款6318919.25元,备注10110000元;淮安市区临时售楼处(淮安绿地世纪城市区售楼处装饰)项目,合同金额454571.24元,备注350000元;淮安临时样板房(淮安绿地世纪城一期27号楼别墅样板间装修)项目,合同金额864318.47元,备注750000元;合计结算金额17434119.25元,合计已收款11115200元,合计尚需付款6318919.25元,备注11210000元。宏誉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宏誉公司在绿地公司处承包的三个工程总收款共计11115200元。因绿地公司未按约给付该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宏誉公司分别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其中宏誉公司自认绿地公司已给付淮安绿地售楼处(绿地世纪城售楼处室内、室外装修)项目工程款11115200元,没有给付淮安市区临时售楼处(淮安绿地世纪城市区售楼处装饰)项目和淮安临时样板房(淮安绿地世纪城一期27号楼别墅样板间装修)项目工程款。
一审另查明,宏誉公司的企业名称在2016年1月26日从上海宏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9月18日,其企业名称又从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宏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绿地公司曾用名为上海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淮安绿地世纪城市区售楼处装饰)》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因此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现案涉工程早已过保修期,故宏誉公司在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已交付使用后,有权向绿地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宏誉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第一,合同约定“合同暂定金额为454571.24元。本合同总价为暂定价,综合单价包干。本合同综合单价包干,工程竣工时除发包人要求变更外不作调整”,案涉工程已交付多年,绿地公司也没有对合同价款提出调整,故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454571.24元;第二,宏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合同约定价款,其数额本身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未超出宏誉公司向绿地公司发出《催款函》内结算金额;第三,对于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迟迟未予结算的事实,因宏誉公司早已提交了相关的结算资料,绿地公司在收到《催款函》后,也未积极的联系宏誉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故绿地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四,宏誉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绿地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1115200元,这与绿地公司员工**在微信上发出的对账单上已付款数额相同。对于绿地公司提出已付工程款为11210000元,该对账单上备注栏内的数字为三项工程已付工程款的意见,因绿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给付工程款为11210000元,并且宏誉公司在淮安绿地售楼处(绿地世纪城售楼处室内、室外装修)项目工程款中已将11115200元进行了抵扣,故本案工程款454571.24元,绿地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宏誉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每月25日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当月完成的工程进度报表,发包人在下月20日前按以下约定付款:(1)发包人每月向承包人支付当月已完成的工程量的7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3)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二年内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但双方一直未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宏誉公司向绿地公司发出《催款函》表示,绿地公司应当在2022年2月28日前支付工程款,该《催款函》的内容不仅具有催款的效用,还具有对工程价款最终结算的邀约效用,故宏誉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22年3月1日起算较为合适。又因为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有所约定,故宏誉公司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当以454571.2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宜。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绿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宏誉公司工程款454571.24元及利息(以454571.2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宏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9元,减半收取4059.5元(宏誉公司已预交),保全费2793元,合计6852.5元,由绿地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宏誉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绿地公司提交记账凭证2份、汇款凭证3份,证明其已支付案涉工程款35万元。宏誉公司质证称,记账凭证不予认可,系绿地公司单方制作,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汇款项已纳入绿地世纪城售楼处室内、室外装饰工程(合同价为1200万元)中结算,在本案中不应扣减。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多年,宏誉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绿地公司主张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款金额,合同约定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竣工时除发包人要求变更外不作调整。绿地公司在宏誉公司报送结算材料后一直未予结算,且绿地公司未能举证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或签证等导致实际工程量小于合同约定的情形,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宏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金额起诉具有合理性,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已付工程款,因双方在绿地项目中包括本案在内共三个工程,对于绿地公司已付工程款,并不能一一对应具体的工程项目,宏誉公司亦已在绿地世纪城售楼处室内、室外装饰工程(合同价为1200万元)中予以扣除,故一审认定绿地公司应给付本案工程款454571.24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9元,由上诉人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钟 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