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宏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宏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3民初4982号 原告:上海宏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安远路127号2幢1层C2J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笑,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臻,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 法定代表人:高亚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宏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誉公司)诉被告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笑、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54571.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54571.2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判令被告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保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饰施工合同(淮安绿地世纪市区售楼处装饰)》(编号:绿淮工2010-057),工程内容为:市区售楼处装饰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454571.24元,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调整。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任务,本工程已交付被告验收合格后使用至今。原告多次要求结算,将本合同结算价多次报送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回复。2022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进行催款,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具状,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工程确实是存在的,但是根据被告公司财务的查账,被告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都已经支付了,案涉工程不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宏誉公司是具有房屋建筑、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配套的水、电、风设备安装等资质的企业法人。被告绿地公司是具有房地产开发、销售、房地产咨询、房屋租赁、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法人。 2010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装饰施工合同(淮安绿地世纪城市区售楼处装饰)》(编号:绿淮工2010-057),该合同内约定,被告绿地公司将淮安绿地世纪城市区售楼处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宏誉公司,工程内容为市区售楼处装饰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总工期为50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28日,具体以甲方工程部开工令为准。合同暂定金额为454571.24元。本合同总价为暂定价,综合单价包干。本合同综合单价包干,工程竣工时除发包人要求变更外不作调整。每月25日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当月完成的工程进度报表,发包人在下月20日前按以下约定付款:(1)发包人每月向承包人支付当月已完成的工程量的7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3)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二年内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7天将装订成册的各类资料叁套移交至发包方。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竣工结算资料贰套,并向发包人工程部提出结算申请。竣工结算根据竣工图和实际施工的面积按实结算,综合单价按合同及核价单执行。合同还对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完成了施工并交付使用。 原告宏誉公司制作《工程概(预)算书》,该预算书中对绿地淮安-市区售楼部工程总造价确定为454571.24元(未含安装部分)。 2022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其中载明:“贵司(曾用名:上海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与我司(曾用名:上海宏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施工合同(绿地世纪城售楼处室内、室外装饰)》(以下简称“合同1”),合同1约定我司为贵司提供室内装修服务,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2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合同1结算金额为1700万元,贵司已支付1111.52万元,尚欠588.48万元。贵司与我司签订了《装饰施工合同(绿地世纪城一期别墅27号楼样板间装修》(以下简称“合同2”),合同2约定我司为贵司提供27号楼样板间装修服务,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64318.47元(大写人民币:捌拾陆万肆仟叁佰壹拾捌元肆角柒分)。合同2结算金额为98万元,贵司至今分文未付。贵司与我司签订了《装饰施工合同(淮安绿地世纪城市区售楼处装饰)》(以下简称“合同3”),合同3约定我司为贵司提供市区售楼处装饰服务,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54571.24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伍万肆仟***拾壹元贰角贰分)。合同3结算金额为46万元,贵司至今分文未付。合同签订后,我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贵司。截止本函发出之日,贵司尚欠我司合同1、合同2、合同3项下款项共计人民币732.48万元(大写人民币:柒佰叁拾贰万肆仟捌佰元)。但贵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我司多次与贵司交涉,贵司未予以支付。为保证我司合法权益,我司特向贵司作如下通知:1.请贵司于2022年2月28日前支付上述款项。2.请贵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与我司联系,我司指定联系人***,联系138××××354646;若逾期未与我司联系,视为对上述事实均为异议。3.若贵司未在上述时间内付清款项的,我司将本函项下的催款事务委托律师处理,将通过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向贵司主张我司的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022年2月26日,被告绿地公司收到该《催款函》。 2022年3月,原告宏誉公司员工***与被告绿地公司员工***、***信联系,要求结算。原告公司员工***在微信中称:“昨天我们的**把结算报告和图纸发给你了吧?因为13年我们已经把所有结算资料都给你们了,我们目前现在只有这两样资料,怎么办?”***回复:“你们没有底稿吗?”原告公司员工回复称:“没有了,全部随结算报告都给你们了”。6月21日,***微信称:“你好,王总,请问一下我们宏誉世纪城售楼处的结算审计做好了吗?”***回复:“还没呢,最近太忙了”。 被告绿地公司员工**在微信中发出的对账表中显示,淮安绿地售楼处(绿地世纪城售楼处室内、室外装修)项目,合同金额12000000元,结算金额17434119.25元,已收款11115200元,尚需付款6318919.25元,备注10110000元;淮安市区临时售楼处(淮安绿地世纪城市区售楼处装饰)项目,合同金额454571.24元,备注350000元;淮安临时样板房(淮安绿地世纪城一期27号楼别墅样板间装修)项目,合同金额864318.47元,备注750000元;合计结算金额17434119.25元,合计已收款11115200元,合计尚需付款6318919.25元,备注11210000元。原告宏誉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宏誉公司在被告处承包的三个工程总收款共计11115200元。因被告未有按约给付该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分别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其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淮安绿地售楼处(绿地世纪城售楼处室内、室外装修)项目工程款11115200元,没有给付淮安市区临时售楼处(淮安绿地世纪城市区售楼处装饰)项目和淮安临时样板房(淮安绿地世纪城一期27号楼别墅样板间装修)项目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宏誉公司的企业名称在2016年1月26日从上海宏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9月18日,其企业名称又从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宏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绿地公司曾用名为上海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宏誉公司索要工程款未果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淮安绿地世纪城市区售楼处装饰)》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因此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现案涉工程早已过保修期,故原告宏誉公司在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已交付使用后,有权向被告绿地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的合同总价为454571.24元,施工完成后,原告履行了报送结算资料的义务,但是被告公司一直未予结算,也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应当按照454571.24元支付。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审计,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依据。本院认为,第一,合同约定“合同暂定金额为454571.24元。本合同总价为暂定价,综合单价包干。本合同综合单价包干,工程竣工时除发包人要求变更外不作调整”,案涉工程已交付多年,被告也没有对合同价款提出调整,故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454571.24元;第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合同约定价款,其数额本身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未超出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内结算金额;第三,对于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迟迟未予结算的事实,因原告早已提交了相关的结算资料,被告在收到《催款函》后,也未积极的联系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故被告绿地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四,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被告绿地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1115200元,这与被告绿地公司员工**在微信上发出的对账单上已付款数额相同。对于被告提出已付工程款为11210000元,该对账单上备注栏内的数字为三项工程已付工程款的意见,因被告绿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给付工程款为11210000元,并且原告在淮安绿地售楼处(绿地世纪城售楼处室内、室外装修)项目工程款中已将11115200元进行了抵扣,故本案案涉工程款454571.24元,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每月25日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当月完成的工程进度报表,发包人在下月20日前按以下约定付款:(1)发包人每月向承包人支付当月已完成的工程量的7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3)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二年内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但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表示,被告应当在2022年2月28日前支付工程款,该《催款函》的内容不仅具有催款的效用,还具有对工程价款最终结算的邀约效用,故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22年3月1日起算较为合适。又因为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中对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有所约定,故原告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当以454571.2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宏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454571.24元及利息(以454571.2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宏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9元,减半收取4059.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793元,合计6852.5元,由被告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上海宏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缴费账62×××3232,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缴费账62×××4040)。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任 越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