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浙江中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塘河南路****v>
法定代表人:周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姬,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某,原审被告徐某、江苏省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浙江中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3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章某系案涉港城国际大厦工程的钢筋工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与中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某,4包合同》证实港城国际大厦1号楼工程项目包括钢筋工在内的所有劳务工程已经合法分包给中良公司。2、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付款凭证和发票证实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良公司支付了劳某,4包款项。案涉钢筋工劳务系由中良公司合法承包并实施,一审判决关于“无证据证明中良公司实际提供钢筋工劳务”的认定罔顾事实。这一论断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中良公司向章某也付过19万元工程款”自相矛盾。3、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港城国际大厦一期工程钢筋工班组承包合同》证实案涉港城国际大厦1号楼工程项目的钢筋工劳务由中良公司实际交由洪雪钦实施施工。除19万元支付给章某外,中良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其他钢筋工劳务工程款都支付给洪雪钦。4、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章某与中良公司或者洪雪钦之间签订钢筋工劳某,4包合同。章某在庭审中自认其并未实际参与钢筋工的施工,而是由其他人施工完成的。因此,即便章某实际提供了案涉工程的钢筋工劳务,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5、章某提供的《主体钢筋工劳某,4包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合同上的“胡炎辉”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该合同上的技术专用章上明确注明“不得用于签订合同、出具欠条、担保”。一审判决按照章某提供的《主体钢筋工劳某,4包合同》中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徐立威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徐立威私自向章某出具的《浙江三建港城国际大厦钢筋工班组工程量计算单》对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以该工程量计算单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7、上诉人从未收到过章某的保证金,也从未支付过章某工程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存在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综上,没有证据证明章某与上诉人、中良公司存在合法或违法的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即便章某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钢筋工劳务施工,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章某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二、一审判决认定徐某系案涉港城国际大厦工程的内部承包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徐某均已向法庭陈述,徐某不是案涉港城国际大厦工程的内部承包人。2、徐某已向法庭陈述章某汇给其的15万元款项系双方之间的个人款项往来。3、中良公司员工关于徐某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论述明显错误,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是胡立虹。而且项目经理与内部承包人不是同一法律概念。一审判决以此认定徐某系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人错误。4、以徐某的消极应诉行为认定上诉人与徐某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不能成立。5、上诉人与徐某之间有无内部承包关系,依法须由当事双方确认,其他第三人关于上诉人与徐某之间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猜测或推断没有法律意义。一审判决以徐某儿子徐立威的行为推断上诉人与徐某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关于“欠付工程款”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工程款结算系一项重大的民事行为。如果法律允许随便一个公司员工都可以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的话,必然会造成国家经济秩序混乱,将严重损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2、徐立威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其代表上诉人对外出具的任何结算文件依法均不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3、徐立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儿子对外出具文件法律效力自然及于父亲。4、一审中,法庭仅让上诉人向中良公司的已付工程款进行举证和确认,而章某的已付款完全采用单方陈述认定已付工程款为6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章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章某一审提供了与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合同加盖了上诉人的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印章在上诉人向金桥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时使用过,上诉人并没有否定该印章的效力或系伪造印章,金桥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申请支付工程款使用了该项目部印章和上诉人集团的印章,我方有理由认为该项目部印章不仅仅可以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也可以用于签订申请支付工程款等结算的行为。我方提交的结算单有上诉人员工徐某以及徐立威签字,点工结算单有上诉人职员袁达明的签名,证明章某是涉案钢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均不诚实,一审审判长询问上诉人是否认识徐某时,上诉人回答是不认识,而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徐某是其该涉案工程的联系人,在被上诉人到浙江省社保局调取徐某相关社保记录,上诉人才承认徐某是其公司员工,其该行为是想极力否定上诉人与徐某之间的关系,以及否定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钢筋工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请二审法院对庭审中不诚实的行为予以警告。三、我方起诉后,在上诉人提交的中良公司签订的施工劳某,4包合同时才知道涉案工程还有一个所谓的劳某,4包人,可是在整个工程的施工中被上诉人认识所有的其他劳务施工班组,比如证人泥工李某,4、木工钱少华,均不知道有中良公司做劳务,在整个施工中中良公司没有参与进来,也没有与被上诉人以及证人签订相应的劳某,4包合同。我方是在一审第一次庭审后核实付款记录时发现第一笔钱是由中良公司支付的,但我方每次要求付款时均是联系徐某,徐某负责由上诉人支付款项,或者是徐某个人支付款项。
原审被告中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钢筋班组是洪雪钦,并不认识章某以及章某说的泥工李某,4、木工钱少华。二、2017年9月18日支付的19万元是受洪雪钦委托打到指定账户。三、一审判决认定的中良公司员工关于徐某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陈述是错误的,这是员工的个人推理,不代表我公司,合同中项目经理是胡立虹。四、一审后我公司才知道章某的存在,根据洪雪钦的反馈,实际打款97万元,一审认定84万元错误。
原审被告金桥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建公司及徐某共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58936元及利息(以115893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中良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金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章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庭审中,章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共同支付工程款变更为连带支付,并撤回要求中良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建公司、徐某、金桥公司、中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3月24日,金桥公司(发包人)与三建公司(承包人)签订《港城国际大厦(工投产业大厦)一期项目土建、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港城国际大厦(工投产业大厦)一期项目土建、安装施工,工程地点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10天;工程签约合同价为59425597.51元,采用固定单价形式;12.4.1条关于付款周期约定:地下室顶板完成:地下室顶板完成程量60%,8层主体结构完成,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60%,16层主体结构完成,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60%,主体结构封顶,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60%,内外墙粉刷结束,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60%,工程竣工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将相关验收资料移交后30日内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经审计后三个月内付至审定价95%,另留结算价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30日内将保修金按比例分批支付,竣工验收两年后付保修金的50%,五年后保修金全部付清(无息)。施工合同中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其它约定。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开始进入施工阶段,目前工程已经封顶,进入到室外附属工程施工阶段,三建公司承包项目施工至室内水电安装。截至2019年1月30日,金桥公司累计向三建公司付款2651万元,剩余工程款尚未到付款节点。
2017年3月6日,章某(乙方)与浙江三建建设集团港城国际大厦项目部签订《主体钢筋工劳某,4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包清工形式将连云港港城国际大厦1#楼工程承包给乙方,工作内容包括施工图、设计变更和施工方案包括的从基础开始至主体结构中间验收的全部钢筋工工作内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转包或分包,乙方必须服从甲方项目管理人员的安排,2017年3月30日前地下室结构施工,2017年12月30日前必须完成主体结构封顶,主体结构确保每月5层;钢筋制作、绑扎地下室按600元/吨、主体结构按39元/㎡计算,不含电渣压力焊2.2元/个(不论直径大小),直螺纹套筒(不论直径大小)8.5元/只;在地下室完成至±0.00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55%,主体工程分别完成至8层、16层及主体结构验收付款,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7天内支付给乙方,按照每个节点实际完成工程量55%,工程在主体结构验收后6个月支付至工程总款的80%,竣工审计完成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付款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乙方自愿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5万元,其中质量保证金10万元,工期保证金3万元,安全保证金2万元,如未违反相关条款,在主体结顶后10天内全额退还。合同尾部甲方签章处盖印有三建公司港城国际大厦(工投产业大厦)一期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其上注明“不得用于签订合同、出具欠条和担保”),甲方代表处由胡炎晖签名,乙方代表处有章某签字。该合同签订次日,章某将保证金15万元汇款至徐某银行账户中。
2018年5月9日,案外人徐立威(系徐某儿子)向章某出具《浙江三建港城国际大厦钢筋班组工程量计算单》(以下简称《计量单》),其上列明:1、地下室吨位结算、地下室吨位结算0元/吨=473400元,2、电渣压力焊:6898个*2.2元/个=15175.6元,3、套筒27188只*8.5元/个=231098元,4、零星点工10080元,5、人工费(止水钢板,帮公司清理钢管点工及其他14610元,6、楼层主体面积25696㎡*39元/㎡=1002144元,7、剪力墙楼层增加暗梁每层1吨,共计22层,共计22吨*600元/吨=13200元,8、盘螺10调直206吨*150元/吨=30900元,9、楼层增加构造柱96只*22层*18元/只=38016元,10、地下室±0.0、地下室±050㎡*3.3元/㎡=9735元,11、本工程封顶日期为2018年3月23日,截止2018年4月23日共计收到工程款64万元,12、总计1838358元,13、注1-8项为已完成工作量,9、10项为暂未完成的工作量,9、10项在完工后自动生效,本计算不包括大屋钢筋网片工程量。计算单施工单位处同样盖印三建公司港城国际大厦(工投产业大厦)一期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并由徐立威签名确认。经章某确认,《浙江三建港城国际大厦钢筋班组工程量计量单》中9、10项章某之后并未施工。同日,案外人徐立威向章某出具说明一张,写明:截至5月31日付钢筋班主按合同约定付款193158元,并退会(回)保证金15万元,如有资金困难,保底共付25万元,余款计下次工程量。徐立威签名上加盖三建公司港城国际大厦(工投产业大厦)一期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章某还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21日《港城国际大厦1#楼》增加工程量说明,内容为:1、钢筋班增加工程量,七层至十九层小卫生间增设构造柱,每层19个,合计171个,每个单价18元。2、屋面外墙外围窗台,窗顶增加两道圈梁。屋面核心筒女儿墙,消防排风井顶盖,一层东、西、南局部外墙增加圈梁。合计25天,每天300元。由班组徐宝川,施工员李志梁、项目部袁达明在其上签名确认。2017年9月8日,中良公司向章某转账支付19万元。章某还称2017年11月21日、2018年2月13日及2018年11月1日,徐立威向章某分别支付10万元、35万元及20万元,以上付款中包含69万元工程付款及15万元工程保证金退款。
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三建公司及三建公司第五分公司与中良公司(原杭州建兴建筑劳某,4包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港城国际大厦(工投产业大厦)一期项目土建、安装施工劳某,4包合同》及《港城国际大厦一期工程钢筋工班组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其承包的港城国际大厦工程劳务全部分包给中良公司,其中钢筋班组组长为洪雪钦。截至2019年2月2日,三建公司共计向中良公司付款768.7415万元。
另查明,徐某与袁达明为三建公司职工,徐某于2017年9月退休。中良公司员工称,徐某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证人李某,4则称徐某为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证人李某,4提供的《主体泥工劳某,4包补充合同》形式和主体内容均与章某提供的《主体钢筋工劳某,4包合同》相同,结算材料中项目部签字处都存在“袁达明”签字字样。
再查明,2017年8月2日及2019年1月30日,徐立威代表三建公司在提交给金桥公司的《工程(项目)付款申请单》中签名。两次付款金额分别为489万元及180万元。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一审争议焦点为:1、章某是否为涉案工程钢筋工实际施工人;2、徐某是否为章某劳某,4包合同的相对方,其与三建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内部承包关系;3、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4、金桥公司是否应在欠付三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章某为涉案工程钢筋工实际施工人。理由为:章某与三建公司港城国际大厦(工投产业大厦)一期项目部签订的《主体钢筋工劳某,4包合同》,徐立威向章某出具的《浙江三建港城国际大厦钢筋班组工程量计算单》及说明,其上均盖印的“三建公司港城国际大厦(工投产业大厦)一期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为项目部实际使用真实印章,虽然该项目部印章不能对外代表三建公司签订合同,但可以证明章某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结合章某关于工程保证金的打款,三建公司职工袁达明签字的《港城国际大厦1#楼》工程量增加单,三建公司认可的劳某,4包人中良公司向章某的19万元打款,足可以认定章某为涉案工程钢筋工的实际施工人。虽然三建公司与中良公司签订《港城国际大厦(工投产业大厦)一期项目土建、安装施工劳某,4包合同》及《港城国际大厦一期工程钢筋工班组承包合同》,但无证据证明中良公司实际提供了钢筋工劳务,三建公司与中良公司在签订劳某,4包合同后,又签订钢筋工班组承包合同,其中章某为担保人,可以印证章某为钢筋工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证人也施工了部分劳务,表明至少该两项劳务中良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是由三建公司徐某分包给章某及证人。
二、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章某向徐某工程保证金的打款记录,证人李某,4的证言,中良公司员工关于徐某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陈述,徐某儿子徐立威代表徐某的两次结算行为,徐立威在《工程(项目)付款申请单》中代表三建公司签名的行为及三建公司由不认识徐某,转变为徐某为劳务公司联系人的陈述,结合徐某经一审法院几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消极应诉行为,综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徐某为本案港城国际大厦一号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系与章某签订《主体钢筋工劳某,4包合同》的相对方。因徐某在对港城国际大厦进行施工时为三建公司职工,故一审法院认定徐某与三建公司之间构成内部承包关系,应由三建公司对外承担徐某施工行为的权利义务。对徐某关于章某向其打款15万元是个人之间经济往来的抗辩。首先,章某向徐某汇款15万元凭证中,明确写明该15万元汇款为工程保证金,其次,在《主体钢筋工劳某,4包合同》及证人李某,4提供的《主体泥工劳某,4包补充合同》中均约定保证金为15万元,另外,徐立威出具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说明中,也提到“并退会(回)保证金15万元”的内容,以上内容可以印证章某向徐某15万元打款即为工程保证金。故一审法院对徐某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徐立威在《浙江三建港城国际大厦钢筋班组工程量计算单》上签名并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行为可以代表徐某,徐立威与徐某为父子关系,徐某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子徐立威也曾向章某支付工程款,徐立威实际上参与到工程施工管理中,徐立威代表其父亲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可以代表徐某,故《浙江三建港城国际大厦钢筋工班组工程量计算单》效力及于徐某。对三建公司职工袁达明在《港城国际大厦1#楼》工程量增加单项目部处签名行为,章某为工程钢筋工实际施工人,工程增加项目为章某实际施工,袁达明作为三建公司员工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可以认定其签字行为的效力。根据《浙江三建港城国际大厦钢筋班组工程量计算单》金额1838358元,减去第9、10项章某未做工程量47751元(38016元+9735元)及已支付工程款69万元,加上工程增加量10578元,三建公司还欠工程款金额为1111185元。
四、对于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金桥公司与三建公司之间签订的《港城国际大厦(工投产业大厦)一期项目土建、安装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签约合同价为59425597.51元,现金桥公司向三建公司实际付款2651万元,约定合同价还剩余3291.559751万元,由此得出,金桥公司在竣工验收及审计后还应向三建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必然远远大于章某主张的工程款,故金桥公司应该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章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三建公司将港城国际大厦工程通过其内部承包人徐某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章某施工,章某与三建公司港城国际大厦(工投产业大厦)一期项目部签订的《主体钢筋工劳某,4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三建公司应当向章某支付欠付工程款,根据《主体钢筋工劳某,4包合同》中关于“主体工程分别完成至8层、16层及主体结构验收付款,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7日内支付给乙方,按照每个节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5%;工程在主体结构验收后6个月支付至工程总款的80%;竣工审计完成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付款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的约定,涉案工程已经封顶,内外墙粉刷已经结束,水电安装进入尾声,但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故按照《主体钢筋工劳某,4包合同》的约定,应当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5%,金额为990651.75元{(1838358元-47751元+10578元)*55%},减去已经支付的69万元,三建公司现阶段应支付章某工程款300651.75元。同时,对章某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三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章某工程款300651.75元及利息(利息以300651.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金桥公司在欠付三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章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230元,由章某承担9420元,由三建公司、徐某、中良公司、金桥公司承担581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三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监理通知单、设计单位出具的相关设计图、检测单位的检测报告六份,证明案涉钢筋工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对质量问题最终还没有进行决算,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这些损失在最后结算的时候才能确定,章某提交的有徐立威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章某质证意见为:上诉人已过举证期限且是当庭举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被告中良公司质证意见为:监理单位的通知是真实存在的,检测报告不合格工程返工是因为工程还没有竣工,结算还没有做,工程的损失还在洽谈中。原审被告金桥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中良公司向本院提交打款清单两份,来源于洪雪钦的反馈,证明徐立威于2018年6月1日支付章某5万元、于2018年8月4日支付章某8万元,一审少认定已付款工程款13万元。
经质证,上诉人三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进一步印证了徐立威不是上诉人员工,应该是中良公司钢筋工的实际施工人洪雪钦的员工,徐立威出具的盖有项目部章的工程量计算单不是上诉人的意思,不能成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依据,也证明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收到84万元工程款不正确。被上诉人章某质证意见为:转账记录是真实的,但这不是工程款,从中良公司提供的徐立威的转账记录能够看出徐某与上诉人、中良公司三方紧密团结在一起来抗辩被上诉人,徐立威的转款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成为中良公司的抗辩,就中良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我方提供一份徐某借款以及还款日期记录,可以证明5万元和8万元是徐某借款100万元的还款及利息。原审被告金桥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章某向本院提交借条、还款明细、备忘录及转账明细,证明中良公司举证的5万元和8万元是徐某借款100万元的还款及利息。
经质证,上诉人三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有异议,是章某与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从证明内容和证明对象来看,徐立威的付款与徐某的借款无关联性,徐某一审答辩时说与章某有个人经济往来,事实上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15万元的保证金,也印证了徐某与被上诉人方确实存在个人经济往来。原审被告中良公司质证意见为:不知道被上诉人与徐某的私下借贷关系,根据洪雪钦的反馈,他的工作人员徐立威明确注明是钢筋工的款项,所以13万元是付钢筋工的。原审被告金桥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经审查,上诉人三建公司所举证据出具时间早于徐立威出具的计量单的时间,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审被告中良公司所举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章某所举证据,系其与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其不予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徐立威于2018年6月1日支付章某5万元、于2018年8月4日支付章某8万元,其中8万元转账注明钢筋工。三建公司一审举证的港城国际大厦一期工程钢筋工班组承包合同中担保人章某一栏的签字并非章某本人所签。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徐某与三建公司的关系如何认定;2、章某是否是涉案工程钢筋工程实际施工人;3、如认定章某系实际施工人,三建公司欠付款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章某一审举证的浙江省社会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可以证实徐某、袁达明均系三建公司员工,其中徐某于2017年9月退休。章某与浙江三建建设集团港城国际大厦项目部于2017年3月6日签订主体钢筋工劳某,4包合同,三建公司与中良公司于2017年7月5日签订案涉港城国际大厦一期项目土建、安装施工劳某,4包合同,此时徐某系三建公司员工;同时,三建公司举证的港城国际大厦一期工程钢筋工班组承包合同中三建公司的联系人为徐某。结合以上两点,可以认定徐某在三建公司承建的涉案港城国际大厦一期工程中的行为系代表三建公司的行为,三建公司应就徐某的行为承担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良公司虽主张徐立威系洪雪钦的员工、其付款19万元给章某是受洪雪钦指示付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袁达明系三建公司的员工,徐立威在三建公司的付款申请单中代表三建公司签名,可以认定徐立威、袁达明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可以代表三建公司。虽三建公司、中良公司签订了劳某,4包合同及钢筋工班组承包合同,主张钢筋工班组为洪雪钦,但未能举证中良公司实际施工的证据。徐某、袁达明作为三建公司的员工,徐某收取了章某交纳的15万元保证金,徐某的儿子徐立威及袁达明对章某的施工予以签字认可,徐立威已向章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可以印证徐某将涉案钢筋工工程交由章某施工。即使章某所举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公章注明不得用于签订合同,亦不能否认章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综上,上诉人三建公司关于章某非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徐立威、袁达明的行为可以代表三建公司,故本院对章某所举徐立威签名的工程量计算单予以采信。中良公司举证了徐立威2018年6月1日支付章某5万元、于2018年8月4日支付章某8万元的转账记录,其中8万元转账注明钢筋工,该两笔款项未包含在章某一审举证的已收到款项和保证金退款中。章某虽主张该5万元、8万元系徐某偿还的借款及利息,但章某所举证的还款明细并无徐某签字确认,且该两笔付款的付款人为徐立威,2018年8月4日的8万元备注为钢筋工,故本院对章某关于该两笔款项系其与徐某的民间借贷款项的陈述不予采信,该13万元应认定为徐某支付章某的工程款。综上,三建公司在本案中还应支付章某工程款170651.75元(300651.75-130000)。
综上,上诉人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3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3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章某工程款170651.75元及利息(利息以170651.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30元,由章某负担11230元,由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0元,由章某负担11230元,由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晨
审 判 员 王学明
审 判 员 张淑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徐林杉
书 记 员 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