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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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11民初1568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江北区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新典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8002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被告:***,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第三人:宁波明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洋沙山中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776649418。
诉讼代表人:宁波明诚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第三人宁波明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57980元,并赔偿以5798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1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用原告的挖掘机为被告市政公司承包的宁波市北区污水处理厂再生水资源化利用技改工程进行挖掘、填埋施工作业。每次作业当天都有***、***确认的工作回单。2021年1月20日,原告与***进行了结算。***将工作回单收回,给原告开具《结算单》1份,确认工程款合计57980元。后原告多次向***、***讨要未果。原告认为市政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进行挖土、填埋施工作业,工程量及金额得到其现场负责人***、***的确认并出具了《结算单》。故被告市政公司对案涉《结算单》载明的金额有支付义务。对长时间拖欠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向原告发出要约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结算的相对方。***、***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是为市政公司执行职务行为,存在违法再分包的嫌疑,三被告均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查明:被告市政公司提交了其与明诚公司签订的《宁波市北区污水处理厂再生水资源化利用技改项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协议》,辩称市政公司已将案涉桩基工程分包给明诚公司。被告***与明诚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被告***系明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查明案件事实和明确责任主体,本院依法追加明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浙0206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宁波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明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与明诚公司有关的民事诉讼,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其破产申请的法院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二二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