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明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明诚建设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1774号 原告:***,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明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洋沙山中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776649418。 诉讼代表人:***,系宁波明诚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波明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日、4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请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212858.61元的债权中的167000元为优先债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原告承接了被告明诚公司的小港长山幼儿园工程的室外涂料工程,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的室外涂料工程。2017年5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67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转账支票,由于该转账支票为虚假支票不能兑现,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167000元款项。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了(2018)浙0206民初5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7000元并赔偿2017年5月5日起的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浙0206执3470号。因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施工工人将原、被告共同诉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向其名下工人支付工资款项共计167000元。2020年9月4日,因债权人申请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206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明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并指定***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公司管理人。原告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12858.61元,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212858.61元债权全部认定为普通债权。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开具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项目完工后的人工工资,被告进入破产后,该费用应属破产企业的职工债权优先进行偿付,管理人认定该债权为普通债权损害了劳动者获得报酬的权利,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8)浙0206民初5553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16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事实;2.(2019)浙0206民初2459、2464、2465、2467、2468、2469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拟证明实际施工工人起诉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同意支付各工人的工资达成调解意向;3.明诚公司管理人的回复函1份,拟证明管理人通知不认定原告优先债权的事实。 被告明诚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农民工与原告间构成劳务关系,未与被告构成劳务关系,法院(2018)浙0206民初5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167000元是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而非农民工工资。管理人认可原告普通债权212858.61元,原告主张其中的167000元为优先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提供本院(2020)浙0206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1份。 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与劳务工人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原告尚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20)浙0206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宁波环城混泥土有限公司对明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其管理人。原告向明诚公司管理人申报总金额为212858.61元的债权,2021年1月18日,管理人向原告出具《回复函》,认可原告普通债权212858.61元,原告认为其中的167000元应为优先债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管理人确认原告212858.61元的债权,根据本院(2018)浙0206民初5553号民事判决书,系工程款167000元及赔偿的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产生工程款债权债务,被告与农民工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有付款义务,无优先权的规定。综上,原告主张167000元的优先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