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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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1992号
原告:**,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明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洋沙山中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776649418。
诉讼代表人:***,系宁波明诚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明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为(2021)浙0206民诉前调545号进行诉前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院遂于2021年3月17日立为(2021)浙0206民初1992号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130000元债权中的129960元的债权为优先债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明诚公司答辩称:案外人***等人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为工程款,系普通债权。原告主张其中的129960元为优先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原告**承接了被告明诚公司的小港长山幼儿园工程的防水工程,按照约定完成了防水工程。后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30000元。原告于2018年8月起诉至北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后经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就此出具(2018)浙0206民初555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应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
2019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9)浙0206民初2454号、2455号、2456号、24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原告**应向***、***、***、***支付劳务报酬共计129960元。
2020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20)浙0206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宁波环城混泥土有限公司对明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其管理人。原告向明诚公司管理人申报总金额为130000元的债权。2021年1月18日,明诚公司管理人向原告出具《回复函》,认可原告普通债权130000元。原告认为其中的129960元应为优先债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明诚公司管理人确认原告130000元的债权,根据本院(2018)浙0206民初5555号民事调解书,系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产生工程款债权债务,被告与案外人***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有付款义务,并无优先权的规定。综上,原告主张129960元的优先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99元,减半收取144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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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王群
二○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