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6民初6687号
原告:***,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明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洋沙山中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77664941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与被告宁波明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方予以财产保全,本院已裁定保全并执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明诚公司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明诚公司股东被告***、**在减资范围内对被告明诚公司不能偿还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建设工程从业者。在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16日,被告明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本应由公司出资支付的投标保证金,转而要求原告先行出资垫付工程投标保证金,具体为1.宁波大学梅山校区场平工程投标保证金3万元;2.2015年北仑区街道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投标保证金10万元,合计投标保证金13万元。原告通过宁波银行把款项汇入被告***开户在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北仑区支行账号5240××××5797的个人账户内。被告***向原告承诺,由被告明诚公司出面去投标,如中标后,该工程就交与原告具体施工,公司收取工程量3%管理费等;如不中标,公司会把收到投标保证金后及时退还给原告。嗣后,被告明诚公司没有中标,其也收到了负责招投标单位退还的13万元投标保证金。不管是被告明诚公司,还是被告***个人,均未把13万元投标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13万元投标保证金无果后,于2018年11月16日以民间借贷为由向北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认为其是公司职务行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向明诚公司去主张权利;北仑法院后判决认为不是民间借贷关系。2018年8月21日,被告明诚公司注册资本从6600万元变更为2280万元。作为被告明诚公司股东的被告***、**应在减资范围内对被告明诚公司不能偿还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方已形成返还投标保证金关系,有银行转账凭证、法院判决书等为证。涉案投标保证金理应返还,相关利息也应赔偿。
被告明诚公司辩称:被告明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13万元数额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材料证明13万元款项系投标保证金。若确系投标保证金,则前述13万元理应归还。但双方利息无约定,不应支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日期为2015年11月11日、16日的宁波银行客户业务回单及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共3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16日分别向被告***转账3万元、10万元,共13万元等情况;
A2.2015年北仑区街道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公告1页,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用于工程投标保证金等情况;
A3.(2018)浙0206民初792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以民间借贷为由向北仑法院起诉被告***、***夫妻要求偿还13万元等情况;
A4.明诚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信息单2页、2014年3月7日的明诚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各1页、2018年6月20日的明诚公司股东会决议1页、2018年8月13日的明诚公司《关于确认减资债务担保说明的股东会决议》1页,证明被告明诚公司名称、注册资本变更以及股东被告***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依据等情况。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涉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明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被告明诚公司的工程投标保证金。本院对证据A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明诚公司对证据A2、A3、A4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分析,结合当事人庭审**,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8年11月16日,原告以借款未还等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夫妻两人,要求其归还款项13万元(案号为浙02**民初7923号)。***、被告***在该案中**到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明诚公司有长久的工程合作往来;原告为行方便将需要转给被告明诚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转入被告***账户;涉案两笔款项应认定为交付给被告明诚公司所涉及的工程款项等。本院(2018)浙0206民初792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载明案件事实为: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备注款项用途为宁波大学梅山校区场平工程;同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备注款项用途为2015年北仑区街道市政基础设施。前述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无借款合意,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投标未中标,前述工程投标保证金合计13万元实际均已由招标单位返还被告明诚公司。但被告明诚公司未将13万元及时归还给原告。2020年9月4日,本院裁定被告明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并指定宁波威远会计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现原告以被告明诚公司未归还工程投标保证金等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另,2020年9月4日,本院裁定被告明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并指定宁波威远会计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被告明诚公司原名为明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诚生态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4日,注册资本为1080万元,于2010年4月2日变更注册资本为2280万元(2013年1月5日起至今,股东一直为***、**,其中,***,出资1254万元,55%;**出资1026万元,45%);2014年3月12日变更注册资本为660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4320万元,***认缴出资2376万元,**认缴出资1944万元,增资均于2017年6月30日前缴足);期间,明诚生态公司变更名称为明诚公司;2016年6月23日,明诚公司变更名称为明诚生态公司。2018年8月13日,明诚生态公司通过的《关于确认减资债务担保说明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对本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减资债务担保说明予以确认,无异议;股东承诺对公司减资前的所有债务及隐性债务以减资前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等内容。2018年8月21日,明诚生态公司又变更名称为明诚公司,并将注册资本从6600万元变更为2280万元(减资4320万元,***减少出资2376万元,**减少出资194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明诚公司对外参与工程招投标活动,原告为被告明诚公司支付工程投标保证金共13万元,而被告明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向原告承诺若工程中标,则交由原告施工;若工程未中标,则工程投标保证金13万元退还给原告,由此,在工程未实际中标、招投标单位又已将投标保证金退还被告明诚公司的情况下,原告依法享有工程投标保证金13万元的取回权。被告明诚公司未向原告返工程投标保证金13万元,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明诚公司返投标保证金13万元,并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因原告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明诚公司间就投标保证金进行过利息约定,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投标保证金返还时间,故被告明诚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利息计为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前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诚公司以双方利息无约定,不应支付利息等为由予以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在被告明诚公司股东认缴的增资期限届满后,股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缴足了增资认缴额,且在作出减资决议后未依法通知原告,则必然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诉请被告***、**对涉案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明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投标保证金13万元,并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股东被告***、**在被告宁波明诚建设有限公司减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宁波明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含诉讼费1430元、保全费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