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8民初3443号
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4500338C),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号330402000025238),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光公司)与被告嘉兴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聚光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奇华公司支付货款171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公告费650元,由奇华公司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聚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富民到庭参加诉讼,奇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9日,聚光公司与奇华公司之间签订《烟气连续监测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同》,约定奇华公司采购聚光公司系统设备,共计价款为343000元;质保期为项目验收合格起15个月;付款方式为提货前付至50%,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环保局运行验收合格后15内付至100%。安装完成后三个月内,供方配合需方完成环保验收,否则自动视为验收合格。
合同签订后,聚光公司陆续交付设备,奇华公司支付货款171500元。项目工地人员于2014年8月4日签收确认上述货物安装调试完成。另查,聚光公司向浙江法制报缴纳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奇华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聚光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17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聚光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1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19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嘉兴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4元,由被告嘉兴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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