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521民初745号之一
原告浙江理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理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以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兴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理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嘉兴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88元,由原告浙江理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顾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