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182号
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2号大街M10-15-7地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嘉兴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嘉兴总部商务花园88号10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DCS系统成套订购调试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套基于“HOLLiAS电厂自动化控制系统V5.2.1”的系统,用于嘉兴新嘉爱斯热电有限公司污泥焚烧综合利用热电联产技改5号炉配套项目脱硫工程,合同价款为2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根据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尚欠原告合同价款94500元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94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嘉兴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DCS系统成套订购调试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开箱验收单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材料的事实;
3、原告单方制作的销售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未付合同款的金额的事实。
对于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嘉兴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请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结清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兴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94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被告嘉兴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嘉兴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