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南商初字第751号
原告:嘉兴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栅堰路水上派出所北面(嘉兴市财政投资公司内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金华、***,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嘉兴工业园区十八里东街278号。
法定代表人:戚传花。
被告:戚伯顺。
被告:嘉兴市热电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嘉兴市中环南路富润路东二楼。
法定代表人:戚莹。
被告:嘉兴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嘉兴市嘉兴总部商务花园88号10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嘉兴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戚伯顺、嘉兴市热电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嘉兴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燎原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燎原公司在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借款金额2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需原告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同意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燎原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同时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从原告代为偿还之日起,原告即依法要求被告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处置抵押物、质押物后优先受偿;有权委托贷款银行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从被告账户划收款项等途径进行追偿;并按代偿金额和逾期天数向被告收取每日为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造成原告代偿的,原告代偿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和评估费等)。还约定,如有争议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同日,被告戚伯顺、热电公司、奇华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燎原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为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为实现《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而另行产生的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等)。
2014年4月21日,被告燎原公司与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燎原公司向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燎原公司与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导致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发函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为被告燎原公司向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偿还了2048856.07元债务。扣除被告燎原公司依合同约定已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1848856.0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燎原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1848856.07元,并支付违约金7210.54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7日,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燎原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戚伯顺、热电公司、奇华公司对被告燎原公司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反担保承诺书三份,证明被告燎原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热电公司、奇华公司为被告燎原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燎原公司向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借款2000000元,原告为其上述借款向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嘉兴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燎原公司向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代偿了2048856.07元债务。
4.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
四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被告燎原公司除200000元保证金外未向原告归还过代偿款项,截至2015年6月7日结欠原告代偿款1848856.07元、违约金7210.5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为被告燎原公司向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代偿了相关款项,被告燎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归还代偿款、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热电公司、奇华公司为被告燎原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848856.07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848856.0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燎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嘉兴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戚伯顺、嘉兴市热电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嘉兴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215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94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许新元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