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521民初1号
原告:浙江理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杭海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舟、***,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嘉兴总部商务花园88号107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理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理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浙江理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000元及其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截止2018年11月6日暂计为8773.65元);2.本案律师费、交通费5000元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了《阀门订货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阀门产品。其中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为:预付30%,发货前付40%,余款30%系统运行一周后一周内付清(需方款付至70%时,供方需提供全额17%增值税发票给需方)。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13万元货物,并开具了1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仅支付货款91000元,尚欠3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发了催款函,并分别于2016年12月、2017年9月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后撤诉。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浙江理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阀门订货合同书一份,发货清单一份,发票四份,收款凭据一份,催款函及邮寄单各一份,民事裁定书二份,律师费发票及代理合同各一份。
被告嘉兴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理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阀门订货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阀门产品,合同对供货的型号、价格、数量等均作了约定,并确定合同价为137240元,最终优惠价为130000元。合同第八条第3项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另一方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利息等费用。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并开具了1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4年5月支付了货款39000元,于2014年6月支付了货款52000元,余款未能按约支付。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一份,对该欠款要求在收到函后7日内支付,如逾期不支付,将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后因被告未能支付,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故相继撤诉。现原告现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理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嘉兴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未按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货款39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以被告收到催款函7日后作为起算点,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标准予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理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嘉兴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理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浙江理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9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嘉兴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车法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