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弘旭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阿拉山口汇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澜海红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2民初4174号
原告:阿拉山口汇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阿拉山口赛里木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0556486181A。
法定代表人:关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敏,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新疆乌鲁木齐。
被告:新疆澜海红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泽普县沪泽工业园区五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00697849396E。
法定代表人:董建国,职务不详
被告:新疆昌弘旭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合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2168956426X3。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新疆红杏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北路59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922925097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宏亮,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丁新红,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杨守红,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米东区。
被告:孔英,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回族,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阿拉山口汇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小贷公司)与被告**、新疆澜海红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海红杏公司)、新疆昌弘旭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昌弘旭源公司)、新疆红杏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杏生态公司)、丁新红、杨守红、孔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众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敏、被告红杏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澜海红杏公司、昌弘旭源公司、丁新红、杨守红、孔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延期利息及罚息805000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最终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被告7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87075元;4、请求判令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以上合计589207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年汇借字第120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1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借款款利率为月息1.5%,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天,由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被告7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被告7对上述《借款合同》所涉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1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内容履行了房款义务,但被告1在借款到期后迟迟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迟迟不予归还,上述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方各项诉讼请求。
红杏生态公司辩称:前期借款1000万元,我方已经偿还原告500万元,我方承认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希望利息可以适当低点。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澜海红杏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昌弘旭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丁新红未作答辩。
被告杨守红未作答辩。
被告孔英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1日,汇众小贷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汇众小贷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如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适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按逾期利息或挪用贷款计收罚息:1、逾期贷款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应从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逾期贷款利息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贷款利息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利息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逾期天数从应还利息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因**违约致使汇众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以及其他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由**承担。**逾期偿付借款本息除对应承担前述法律责任外,还需向甲方另行承担借款合同本金10%的违约金。当日,**向汇众小贷公司出具《借据》,载明双方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利息、借款用途事宜。
2017年12月11日,汇众小贷公司与澜海红杏公司、昌弘旭源公司、红杏生态公司、丁新红、杨守红、孔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澜海红杏公司、昌弘旭源公司、红杏生态公司、丁新红、杨守红、孔英对汇众小贷公司与**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该合同约定了各保证人的送达通信地址。
2017年12月12日,汇众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给付借款1000万元。2017年12月27日,红杏生态公司向汇众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018年2月13日,澜海红杏公司向汇众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7年12月12日,红杏生态公司向汇众小贷公司偿还15万元,2018年3月26日红杏生态公司向汇众小贷公司偿还5万元,2018年5月17日红杏生态公司向汇众小贷公司偿还4.5万元,2018年7月6日红杏生态公司向汇众小贷公司偿还5万元,2018年7月18日红杏生态公司向汇众小贷公司偿还5万元。原告汇众小贷公司自认被告方共向其还款540万元。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汇众小贷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87075元,支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1784.15元,支出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汇众小贷公司亦按照约定于2017年12月12日向**给付借款1000万元,当日,红杏生态公司向汇众小贷公司返还15万元,案涉借款剩余借款本金为985万元。2017年12月27日,红杏生态公司向汇众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案涉借款剩余本金685万元。2018年2月13日,澜海红杏公司向汇众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案涉借款剩余本金48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4月10日,剩余借款本金已届清偿期,被告**应向原告汇众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5万元。
案涉借款利息起算日为2017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27日产生利息72863元(985万元×18%÷365天×15天),至2018年2月13日产生利息162148元(685万元×18%÷365天×48天),至2018年12月12日产生利息719926元(485万元×18%÷365天×301天)。案涉借款截止2018年12月12日共产生利息954937元。
汇众小贷公司、红杏生态公司对金额为200万元、300万元两笔还款为偿还案涉借款之本金不持异议,红杏公司认为,其余40万元还款亦应为偿还本金。被告方首笔还款15万元,发生于原告给付借款之日,故本院认定该笔还款应为偿还借款之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剩余25万元还款为偿还借款利息。案涉借款剩余未付利息金额为704937元(954937元-25万元)。
案涉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4月10日,《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贷款罚息与逾期贷款利息的罚息,此两项利息约定超过了6%,汇众小贷公司主张以未还款本金额为基数,以年息6%为计息标准,于2018年4月12起算罚息至2018年12月12日,未超过年息24%的上限规定,截止2018年4月10日,案涉借款产生罚息194000元(485万元×6%÷12个月×8个月)。
截止2018年12月12日,案涉借款未付利息及罚息合计898937元,汇众小贷公司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及罚息合计8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保全费、送达费、律师费等费用的负担规则,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8707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亦应由被告负担本案的保全费、送达费等诉讼费用。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案涉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4月10日,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20年4月10日,原告于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本院对红杏生态公司所持保证债务已过保证期间之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澜海红杏公司、昌弘旭源公司、红杏生态公司、丁新红、杨守红、孔英为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阿拉山口汇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50000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阿拉山口汇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罚息805000元;
三、被告**给付原告阿拉山口汇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87075元;
四、被告**以剩余借款本金金额为计息基数,以24%为年利率向原告阿拉山口汇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3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
五、被告新疆澜海红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昌弘旭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红杏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丁新红、杨守红、孔英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款项合计5742075元,被告**、新疆澜海红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昌弘旭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红杏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丁新红、杨守红、孔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师少强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44.53元,减半收取26522.26元(原告阿拉山口汇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53044.53元),邮寄送达费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阿拉山口汇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1784.15元由被告**、新疆澜海红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昌弘旭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红杏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丁新红、杨守红、孔英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6522.2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阿拉山口汇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祖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柳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