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云宇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云宇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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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5民初25号
原告:浙江云宇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728465097X,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凤凰山街道城北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杨章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云和树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浙江云宇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陈恒耀,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男,系浙江云宇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团队成员。
被告:***,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波,浙江指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柳泽平,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原告浙江云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柳泽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5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浙江云宇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波、第三人柳泽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浙江云宇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波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云宇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退还超领工程款243565.71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2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日止);2.本案涉诉费用(包含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7日,原告与青田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青田县瓯江干堤综合人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完成。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完成,由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本院受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云和树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2021年3月1日,被告向管理人申报青田县瓯江干堤综合人防工程工程款1661256元及400000元(300000元保证金和100000元借款),共计申报债权2061256元。经管理人调查核实:工程完工后,经丽水市处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该工程造价为46537661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的管理费和税费分别为工程总造价的1.5%和6%,即管理费为698064.91元,税费为2792259.66元。工程款扣减上述管理费和税费后,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为43047336.43元。但被告在2013年至2018年期间陆续领取的工程款为43710429.84元,不仅已领完,还超领工程款663093.41元。另,根据被告向管理人提交的两份《协议书》可知,被告申报的300000元保证金和100000元借款并非是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因此,管理人对被告申报的债权2061256元不予认可,并于2021年9月1日以邮寄书面通知书[(2021)云树会破管字第01-22-01号]的方式将债权审查结论通知被告。2021年9月13日,被告因对管理人的审查结论有异议,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程尾款156334.29元。在被告提交的诉状中,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46537661元、扣减管理费和税费后应付被告工程款43047336.43元以及原告已付被告款项43710429.84元均没有异议。2021年11月9日,被告撤回上述债权确认之诉,应视为被告对管理人对其申报债权的审查结论是没有异议的。后经管理人调查核实,2013年至2018年期间,因青田县人防办工程项目,被告从原告超领工程款663093.41元,扣减原告尚需退还被告的款项419527.7元(含1.2013年9月17日,张彩芬支付原告的200000元投标款;2.2018年1月26日,***支付王秋敏的76922.72元;3.2013年11月4日,***支付王秋敏的142605元),两项相抵,被告尚欠原告超领工程款243565.71元。2021年12月9日,管理人邮寄书面通知书[(2021)云树会破管字第01-25号]通知被告及时清偿上述债务。2021年12月10日,被告向管理人邮寄《债务异议书》,以不存在超领工程款为由,拒绝清偿上述债务。为此,原告依据相关规定,特具诉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而本案双方之间是关于工程款是否结清的问题,且该工程款支付的过程中存在大量往来款以及并非工程款性质的款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多付了多少工程款、是什么性质的款项,原告的举证责任也应大于被告。且双方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并产生纠纷应通过合同之诉解决,不能通过不当得利之诉解决;2.被告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可能性,在案涉工程中,被告已履行了建设任务,也不存在原告因被诉讼,被迫垫付工资和材料款的情形,因此不可能超领工程款;3.在向原告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过程中,经双方多次对账,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存在超领工程款的情况,但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56434.29元。案涉代付协议事实情况为:当时树人公司正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受让方尚欠第三人柳泽平转让款5000000元,而案涉协议中的400000元确为案涉人防工程的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且被告也已支付。另100000元借款也是原告用于支付工程款,应该是支付给第三人柳泽平指定的应付的树人公司工程款或材料款账户。后被告得知第三人要转让公司,故由案外人陈长征负责草拟案涉的协议,由其应付给第三人柳泽平的5000000元转让款中或其他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打给被告2736000元,在债权申报时,被告因该2736000元单据遗失,原告认为是往来款,故未计入工程款中;4.原告自认2013年9月17日,被告妻子张彩芬支付原告200000元,2018年1月26日,被告支付王秋敏76922.72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支付青田分公司142605元予以扣减,而关于两份代付协议的款项又不予以扣减,由此看出,什么款项可予以扣减系原告单方决定,实际上被告非但没有超领工程款,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程款156434.29元;5.本案中,公司与公司之间、公司与个人之间存在多项混同。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后,为方便运作才设立的浙江树人建设有限公司青田分公司,其系青田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青田分公司的人格存在混同。原告也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超付了工程款,证据不足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6.本案已超过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最后一期工程款支付的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原告应当于2021年7月31日前提起诉讼,而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柳泽平述称:1.签订案涉代付协议时,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变更,但已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陈长征等人。因案涉工程是第三人还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接的工程,故其与案外人陈长征约定案涉工程款由其来结算的,并签订案涉两份代付协议;2.案涉两份代付协议中的所指300000元保证金就是被告交纳的案涉人防工程的保证金,100000元借款也是被告***根据第三人要求打到其指定的账户去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浙江树人建设有限公司与青田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青田县瓯江干堤综合人防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浙江树人建设有限公司施工。2013年3月18日,浙江树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并由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7年6月23日,该工程经丽水市处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造价为46537661元,扣减管理费和税费后,浙江树人建设有限公司应付被告***工程款为43047336.43元。
2014年1月7日,第三人柳泽平等股东将浙江树人建设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陈长征、陈琳娟并签订《浙江树人建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8)项约定:出让方签署本协议后,未征得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再以原告公司或者原告公司股东的名义对外行使权利,不再与他人达成涉及公司的口头或者书面协议。2014年3月9日,浙江树人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第三人柳泽平(乙方)、浙江树人建设有限公司青田分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丙方向乙方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以及丙方借款给乙方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在2014年6月1日前由乙方委托甲方在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支付给丙方。同日,浙江树人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第三人柳泽平(乙方)、***(青田县瓯江干堤综合人防工程)(丙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丙方向乙方交纳的安全保证金200000元以及乙方未付给丙方工程进度款210000元,由乙方委托甲方在乙方的每期工程款中扣除并支付给丙方,余款在2014年底付清。两张协议书中,甲方落款处均由案外人陈长征签字并加盖浙江树人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丙方落款处均由被告***签字。
另认定,202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申报案涉工程未付的工程款1661256元及400000元(300000元保证金和100000元借款),共计申报债权2061256元。2021年9月1日,经管理人审查对被告上述债权均不予认定并将债权审查结果通知被告。2021年9月13日,被告因对管理人的审查结果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21年11月9日撤回起诉。2021年12月9日,管理人认为被告超领原告公司工程款243565.71元并书面通知被告清偿上述债务。后因被告于2021年12月10日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并表示不存在超领工程款的可能,管理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认定,浙江树人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3日,2014年10月13日之前法定代表人一直为第三人柳泽平。2013年6月28日,浙江树人建设有限公司青田分公司成立,负责人为被告***。2017年12月25日,浙江树人建设有限公司青田分公司变更登记为浙江云宇建设有限公司青田分公司。2019年1月22日,浙江树人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浙江云宇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12月30日,因原告浙江云宇建设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本院裁定受理案外人朱丽军对原告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决定云和树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0)浙1125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2020)浙1125破4号决定书、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两份、***债权申报材料、《申报债权审核表》、《异议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2021)云树会破管字第01-22-01号]、浙江云宇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通知书[(2021)云树会破管字第01-25号]、《债务异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提交的原告浙江云宇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两份《协议书》中丙方的性质问题;三、本案案涉款项的性质及法律关系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以最后一期工程款支付的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支付令;(二)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的规定,本案即使以最后一笔汇款时间为起算时间,本院也已于2020年12月30日裁定受理案外人朱丽军对原告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即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本案亦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案涉协议书有两份,一份丙方为:***(青田县瓯江干堤综合人防工程),另一份丙方为:浙江树人建设有限公司青田分公司。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由于被告承包案涉工程,为方便运作才设立的浙江树人建设有限公司青田分公司,涉案工程款均由原告或者发包方打到青田分公司,由被告领取,原、被告均未对丙方的性质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上述的丙方浙江树人建设有限公司青田分公司在领取工程款、对外名义等意思表示均应为被告***个人。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认为2014年3月9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中的400000元款项均系被告***与第三人柳泽平个人之间的债权,与原告无关联性。被告则认为该协议上被告交付的保证金及借款即为被告承包的案涉人防工程的款项。本院认为,浙江树人建设有限公司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的形式,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的造价、应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原、被告现仅对2014年3月9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中原告代付款项发生争议,该两份协议书是在被告承包合同期间,因原告股东即本案第三人柳泽平及其他公司股东将原告公司中股份转让案外人陈长征后,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8)项约定:出让方平不能以原告公司或者股东的名义对外行使权利及与他人达成涉及公司的口头或者书面协议,故原、被告及第三人柳泽平三方对工程保证金及借款达成了补充协议。而且,本院认为原告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也均认可除了案涉青田县瓯江干堤综合人防工程外,没有其他承包工程或合作工程,故该两份协议书上款项可认定为被告承包案涉工程交纳给原告的保证金和借款。同时,该协议实质上是第三人柳泽平委托原告代为支付被告款项的协议,系委托合同关系,本案原告除应支付被告案涉工程款项外,还应按协议约定代为支付被告400000元,现原告在代付款项未支付的情况下反而要求被告返回本案诉讼标的243565.71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云宇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3元,减半收取2477元,由原告浙江云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徐小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蓝丽芳
书记员李坤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支付令;
(二)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三)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五)申请强制执行;
(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七)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八)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