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云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云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5民初770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现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告:浙江云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凤凰山街道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728465097X。

法定代表人:杨章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军,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云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2、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被告浙江云宇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42787.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名为浙江树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更名为浙江云宇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标云和县解放街(一期)拆迁改造安置住宅小区北区工程,双方谈妥将上述工程内墙顶棚刮腻子和楼梯、地、地下室乳胶漆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施工于2014年9月27日和原告签订了内墙涂料工程协议书,约定:内墙顶棚批灰9元每平方,楼梯、地、地下室乳胶漆14元每平方,以及付款方式等。原告按协议约定和被告要求完成施工,整个工程于2016年8月11日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验收合格。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分九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40000元。之后每次原告催讨,被告均已工程未审计为由拖延支付(合同中也约定原告施工面积以审计面积或实量面积计算)。现原告得知被告起诉业主支付工程的诉讼中已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取得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已为法院所采纳。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审定的面积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云宇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按照被答辩人提供的复印件《内墙涂料工程协议书》,里面只注明(一期)拆迁安置住宅北区内墙涂料工程,而答辩人工程范围是云和县解放街(一期)拆迁安置住宅小区北区工程,因此该协议中关于工程范围是不明确的,无法证实被答辩人提供的审计报告中所有工程量都是其完成,因为审计报告针对是云和县解放街(一期)拆迁安置住宅小区北区工程,所以不应该按照审计报告中的工程量进行计算;二、关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工程量,根据双方在2017年1月份的结算单,已经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答辩人未支付工程款为82000元;三、关于诉讼时效,从结算单的时间可以证实2017年1月份双方就已经结算,到现在已经经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被答辩人丧失了胜诉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工程款汇总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一份,待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2787.05元;证据三、《内墙涂料工程协议书》一份。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工程量和计价与本案合同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内墙批灰-***》清单一份及附有原告签字捺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合同已经经过结算,被告剩余应支付价款为82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这清单是从被告公司拉出来的,什么时间拿到的记不清,公司跟我说,是先给我这么多,等审计结果出来再进行结算,后来这个钱也没有给我。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出示本院(2018)浙1125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院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举证的《内墙批灰-***》清单一份,予以确认。本院(2018)浙1125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被告原名为浙江树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更名为浙江云宇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9月云和县解放街(一期)拆迁安置住宅小区北区工程通过公开招标,被告浙江云宇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于2012年10月19日与发包方云和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云和县解放街(一期)拆迁安置住宅小区北区工程项目。被告将云和县解放街(一期)拆迁安置住宅小区北区工程内墙涂料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2016年8月11日云和县解放街(一期)拆迁安置住宅小区北区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40000元。

另认定,2018年12月11日,被告因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云和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本院(2018)民初1852号案件},本院依被告申请对云和县解放街(一期)拆迁安置住宅小区北区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浙鼎咨[2020]017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2018)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记载,云和县解放街(一期)拆迁安置住宅小区北区工程中乳胶漆工程26982.39平方米,天棚刮腻子工程32393.6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内墙涂料工程协议书》虽未被本院采纳,但原告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方亦对原告承包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认定被告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原告作为个人,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条件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量。因被告未主张并举证将天棚刮腻子工程和乳胶漆工程自行施工或另行承包,本院认定被告承包的云和县解放街(一期)拆迁安置住宅小区北区工程的天棚刮腻子工程和乳胶漆工程均由原告施工,故本院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施工工程量。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记载,被告承包的云和县解放街(一期)拆迁安置住宅小区北区工程中涉及原告承包施工工程量为乳胶漆工程26982.39平方米,天棚刮腻子工程32393.6平方米。

关于工程单价,原告虽主张天棚刮腻子工程按每平方米9元,乳胶漆工程按每平方米14.5元计算,但其举证《内墙涂料工程协议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故按被告举证的天棚刮腻子工程按每平方米9元,乳胶漆工程按每平方米14元进行结算。据此单价计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69295.86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40000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329295.86元。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原被告未约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工程结算时起算。被告举证的《内墙批灰-***》清单所列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相差悬殊,结合清单格式不应认定为工程结算。故对被告主张按诉讼时效按出具《内墙批灰-***》清单时间起算,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工程款尚未结算,故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期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云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9295.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42元,减半收取3221元,由原告***负担127元,被告浙江云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林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嘉伟

书 记 员 李**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权利人执行风险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义务人执行告知

如果你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法定义务,你将会面临:曝光不良信用信息、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并向所在单位(组织)通报情况。如果你规避执行情节轻重将对你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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