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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浙江树人建设有限公司、**平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123民初1335号
原告周建兵,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遂昌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树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云和县凤凰山街道城北路115号,现住丽水市云和县元和如意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72846509-7。
法定代表人江红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磐安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云和县,现住丽水市云和县。
被告**,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云和县,现住丽水市云和县。
原告周建兵诉被告浙江树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兵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树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兵诉称:被告**与***系夫妻,也是被告树人公司的原股东。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了树人公司在遂昌县辖区内所中标的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9月28日,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树人公司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2014年1月26日,被告**(时任公司经理)代理被告***(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拖欠原告保证金10万元,在原告参与承建的所有工程顺利完工后归还,逾期未能归还的,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截止2014年10月30日,原告参与承建的所有工程均已完工并经验收,而被告对应返还的10万元保证金至今分文未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返还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树人公司辩称:被告***、**将公司股份转让时曾内部约定,相关债务与公司无关;原告与树人公司之间应当将其承包工程的税费及管理费结清;欠条约定的利息过高。
被告***辩称:原告与树人公司之间应当将其承包工程的税费及管理费结清;答辩人与树人公司之间的账目还没有结清,如果有多余款项,可以付给原告,没有多余款项,答辩人愿意偿还;考虑到答辩人的经济状况,希望免除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系夫妻,也是被告树人公司的原股东。2011年9月19日,原告周建兵与被告树人公司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周建兵承包了树人公司在遂昌县辖区内所中标的工程项目。同年9月28日,双方又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树人公司)向乙方(***)提供分公司的印章,交与乙方保管;二、乙方在承包期间内允许使用印章,但不得损害甲方利益,合同期满后将印章交回甲方;三、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保证金,如乙方有损害甲方利益的情况,甲方除没收保证金之外,还保留向乙方及保证人继续追究责任的权利……同日,原告周建兵按《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树人公司交纳10万元保证金。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本人***(身份证:)欠周建兵()保证金(遂昌周建兵2011年9月28日所交保证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承诺在周建兵参与承建的所有工程顺利完工后,暂定2014年6月30日前退还,逾期未能还款,按照本金加上利息计算还款金额(月息2.0分利息),如到期在建工程仍未完工的,双方协商延期事宜,延期期间不计利息。被告**在《欠条》中签名“******”。被告***对该《欠条》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周建兵承包的树人公司在遂昌县辖区内所中标的工程项目于2014年10月30日均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与被告**于2013年年底将树人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2014年10月13日,树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江红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建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单(复印件)、《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欠条》、银行转账单、收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验收合格通知书》(复印件)及原告周建兵、被告树人公司、***庭审陈述为证,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相对方系原告周建兵与被告树人公司,100000元保证金亦由原告周建兵汇至被告树人公司账户,故合同权利义务人为***及树人公司,原告周建兵应当向树人公司主张相关权利。被告***被告***向原告周建兵出具的《欠条》发生在***作为树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职期间,且该《欠条》明确保证金10万元在***参与承建树人公司所有的工程完工后退还,故**及***的行为系代表树人公司而非个人。综上,原告周建兵要求被告树人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建兵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树人公司关于其与被告***、**内部约定相关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该约定是其内部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欠条》约定的利息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树人公司关于约定利息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树人公司提出原告应当将其承包工程的税费及管理费结清的抗辩意见,但其并未明确税费、管理费的具体数额,本案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树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建兵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浙江树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