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521执22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港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志远北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平。
被执行人:浙江利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长虹中街333号。
法定代表人俞维明。
申请执行人浙江港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利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521民初45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人民币392212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缴款通知单,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利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较少;无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浙江利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浙江利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维明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拘留。对被执行人浙江利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出罚款50000元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浙江利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维明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521执224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鲍满定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闻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