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3民初1066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港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志远北路5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79379367F。
法定代表人:朱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州平,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华,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铺明欣家具厂,住所地安吉县递铺街道康山村康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23MA2B50N71Y。
经营者:余永明,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以强,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均称原告)浙江港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奥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均称被告)***铺明欣家具厂(以下简称明欣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21日、201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本诉、反诉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港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洲平、杨银华,明欣家具厂的经营者余永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以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明欣家具厂解除买卖合同无效;2.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明欣家具厂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1060元;3.本案诉讼费由明欣家具厂承担。事实与理由:港奥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向明欣家具厂出售一套家具配件喷漆设备。后因设备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至10月13日期间进行设备改进,被告于2018年10月13日进行设备验收,验收合格并经试用15日后,其应当支付尾款61060元。后港奥公司依约改进了设备,明欣家具厂己验收合格并使用至今。此后,明欣家具厂于2018年10月30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载明上述设备经验收不合格,设备无法使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特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赔偿损失。原告认为,其已提供符合被告要求的相应设备,被告也一直在正常使用上述设备,无故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明欣家具厂辩称,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设备在13号之前未验收合格,其已于2018年10月30日致函原告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明欣家具厂反诉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反诉原、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18年11月2日解除;2.港奥公司返还明欣家具厂已支付的货款90000元;3.港奥公司赔偿明欣家具厂损失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港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港奥公司曾向明欣家具厂推销其生产的家具配件喷漆设备。2018年8月20日,明欣家具厂向港奥公司采购了一套家具配件喷漆设备。后因设备质量问题,双方于2018年10月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港奥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至13日之间进行设备改进,明欣家具厂于2018年10月13日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经试用15日后支付尾款61060元。若验收不合格,则港奥公司应拆除设备、返还已付货款9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0元。后港奥公司未改进成功,明欣家具厂另行购买机器,并于2018年11月30日致函港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赔偿损失,但其一直拖延,拒不拆除相应设备。
港奥公司辩称,明欣家具厂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可予证明,应予驳回其反诉请求。
港奥公司向本院提交出协议书、通知、视频等证据以证明其观点。
明欣家具厂向本院提交协议书、光盘、解除通知书、被执行人名单、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观点。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明欣家具厂对港奥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港奥公司对明欣家具厂提交的协议、解除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港奥公司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在下文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具体分析。
综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于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港奥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2018年9月二次向明欣家具厂出售家具配件喷漆设备。因设备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港奥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至10月13日期间对设备进行改进,明欣家具厂于2018年10月13日进行验收,若验收合格并经试用15日后,其应当支付尾款61060元;若验收不合格,则港奥公司应拆除设备、返还已付货款9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0元。此后,明欣家具厂于2018年11月30日致函港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赔偿损失。港奥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本诉诉请,本院经诉前调解无果,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进行审理。
本案中,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港奥公司出售给明欣家具厂的设备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致合同解除。
为此,港奥公司提交光盘一份,拟证明2019年的1月18日时,明欣家具厂仍在使用港奥公司出售的设备。明欣家具厂质证认为,视频录制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距离双方协议已超过3个月,且双方协议所载的正常使用不仅包括表象的使用,还包括染料的渗透、净化设备的使用等,光盘中的情形系因港奥公司拒不拆除设备,导致其场地受限而将就使用,后期仍需整改。
明欣家具厂提交光盘一份,拟证明2018年10月18日时,设备还存在漏水等情形,导致设备不能使用。港奥公司质证认为光盘拍摄时间、地点、设备名称均无法证明滴水现象,不能代表相关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即便存在问题,设备使用到一定程度出现一些问题也是正常现象,不能说明设备本身存在的问题,况且该喷漆设备使用年限本就不长。
据庭审查明,明欣家具厂曾二次向港奥公司购买设备,其中,2018年8月购买的设备(含水帘柜二台、风机、喷淋塔、光解)正常使用至9月底,9月底第二次购买设备(水帘柜一台),安装使用后因水槽问题而进行协商改进,但明欣家具厂至庭审时仍在使用除第一次购买的水帘柜外的设备,这一点双方均无异议。虽明欣家具厂认为此系港奥公司不肯拆除设备,故其只能勉强继续使用,但其发函通知解除合同中承认大风机、光解、喷淋台为合格产品,三台水帘柜为不合格产品,自别处购买的两台废气净化设备也仅取代第一次购买的两台水帘柜,却仍在使用第二次购买的水帘柜,该行为与其解约通知上所载“喷漆染料无法渗透、净化系统无法使用,设备经多次维修,仍无法修复。……因贵方提供的设备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不相符合。且本案中,原、被告曾于2018年10月7日就改进设备进行协商并形成书面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在设备验收合格、验收不合格的不同情况下,对于合同如何履行的不同约定,但原、被告对于验收合格标准具有不同的认知。港奥公司认为设备能够正常使用就应视为验收合格,明欣家具厂认为设备使用后的净化效果达到环保标准才是验收合格。现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协议中也未就合格标准进行具体约定,但按常理推断,若双方约定的验收合格标准为净化后符合环保标准,则应有一个双方认可的具体标准可予判断是否合格,明欣家具厂也应提交相关检测报告以证明该批设备的净化效果不符合环保要求,但本案中明显不具有这一标准,明欣家具厂也未曾提交相关检测报告证明设备使用后净化效果不符合环保标准,故其以该理由主张验收不合格而解除合同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明欣家具厂向港奥公司购买家具配件喷漆设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港奥公司向明欣家具厂提供设备并安装完毕投入使用,虽双方曾因设备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并经港奥公司维修改进,但此后明欣家具厂使用设备至今,其主张的因验收不合格解除合同亦经上文论证不能得到支持,故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返还已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其所欠付的剩余货款应按约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铺明欣家具厂解除合同无效;
二、***铺明欣家具厂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港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1060元;
三、驳回***铺明欣家具厂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费665元(已减半),由***铺明欣家具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反诉诉讼费2050元(已减半),由***铺明欣家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笑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