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港奥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港奥机械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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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521民初2948号
原告:***,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卫兴,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港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79379367F,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志远北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荆成,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港奥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舞阳街道曲园南路707号2幢16楼。
负责人:叶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美,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港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奥公司)与被告浙江港奥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港奥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港奥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债务清偿分配款974400元,港奥公司管理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裁定终止港奥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港奥公司破产;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与港奥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德清县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湖德商外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对港奥公司享有借款债权。2018年7月10日,港奥公司向德清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受理该破产重整申请。重整过程中,***就上述债权进行申报,并经管理人核准,2019年6月26日,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浙江港奥机械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借款债权包含在所通过的重整计划中,按清偿比例受偿的普通债权范围内,可获得的分配款项为1624000元。重整计划实施过程中,港奥公司履行分配款649600元,对剩余分配款支付以《告知函》等材料通知止付,双方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港奥公司辩称:1.对我公司需向***支付因民间借贷案件所产生的重整分配款无异议;2.***可能收取了我公司新疆阜康项目的项目款,应该在案涉款项中予以扣减,从港奥公司管理人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来看,新疆阜康项目的款项最终都流入***及其控制的公司账户,且根据管理人向原实际控制人顾达波核实的情况而言,顾达波对授权代收情况持有异议。综上,案涉款项支付应在核算清楚***在新疆项目中的代收款项,并予以扣减后再行支付。
港奥公司管理人辩称:1.管理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就港奥公司重整分配款提起诉讼,管理人应作为港奥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2.要求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止付申请是对案涉分配款要求暂缓支付,管理人作出该申请,是履行管理人职务的行为,并不能以此要求管理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和诉讼请求二是不同性质的诉请,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应适用的程序也不同,不应该在本案中一并诉讼,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重整计划既不是不能执行,也不是不执行,而是管理人根据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的申请进行的暂缓支付,是要求***移交港奥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财务资料、印章进行核对,在原告未移交印章、财务资料的情况下,影响了债务人应收账款的核对,管理人可以根据掌握的线索、案件事实情况,在查明应收账款后行使抵销权,抵销权的行使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所以根据债务人的申请,暂缓支付款项,管理人行使的是履行的抗辩权,管理人没有过错;4.申报的债权已得到管理人的确认,本案的诉讼没有必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起诉的分配款项经港奥公司管理人核定,包含在《浙江港奥机械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的普通债权受偿方案中,该重整计划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本院(2019)浙0521破5号民事裁定书批准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在重整计划实施过程中,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基于上述规定,对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法律后果是由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终止重整计划。本案中,***系港奥公司债权人,属于可以提出相应请求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因此,在港奥公司未履行重整计划已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行使利害关系人的相应权利,向法院提出终止重整计划的申请,而不应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相关终止重整计划的申请,***作为第二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一并提出,经本院释明应就该请求另行提出申请后,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
另,对港奥公司及其管理人要求对***剩余的重整分配款行使抵销权,在其收取新疆阜康项目款项的范围内进行扣减的答辩意见,现仍未明确应予扣减的金额,且***对其收取新疆阜康项目款项的事实持有异议,因此,港奥公司抵销权的行使应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霖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管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