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21民初350号
原告:浙江利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长虹中街333号,组织机构代码:5890141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志远北路558号,组织机构代码:77937936-7。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单国红,该公司职员。
原告浙江利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顿公司)与被告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单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顿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电梯配件购销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5540.82元,双方签订“应收账款询证函”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现被告公司已陷入重大债务危机,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55540.8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港奥公司答辩称: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交易习惯为先付款再提货,故被告并未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仅凭一份“应收账款询证函”主张权利,而不能提供所有货物的送货单,明显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利顿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应收账款询证函”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往来账项余额情况进行对账,被告盖章予以确认的事实。
被告港奥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素有先付款后发货的交易习惯,故被告不可能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2.证人郑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在询证函上盖章仅是财务对账而非确认欠款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庭审中均交与当事人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询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询证函仅是双方核对账目往来使用,不能就此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实际欠款金额应经被告财务及仓库两个部门进一步核实确定。
对被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发票金额与转账金额不对应,不能证实被告预先付款的事实,即使被告付款系针对该笔货物,仅一次交易方式也不能推断为双方的交易习惯;证人郑某为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证言证明效力低,但其证言恰恰能够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属实的事实。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
原告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证据1,证据形式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先付款后发货的交易习惯;证人郑某的证言述及,原告工作人员曾就一份欠款金额书写为1305540.82元的“应收账款询证函”要求其盖章确认,其作为被告财务人员经核实,书写金额比实际欠款多五万元,故将该询证函退回,后原告工作人员再次就案涉询证函要求盖章确认时,上书欠款金额与被告公司账面上数字符合,故被告出纳在案涉询证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对账经过,对该部分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港奥公司自2012年开始长期向原告利顿公司采购电梯配件。同年始,原告租用被告的厂房进行电梯配件制造业务,原、被告在同一场所生产经营。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账款询证函”一份,要求与被告就其应收款进行对账,询证函载明欠款金额为1255540.82元、“本函为确认双方账目和结算之用”,经双方核对后,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财务专用章和公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5540.82元是否真实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企业询证函,其实质为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对账单是企业间用以核对账务的联系单,是确认合同双方债权债务是否真实的有效凭证,对证明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金额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签署此类文件,合同当事人需赋予较高的审慎义务。从被告证人郑某的庭审证言来看,其述及:其本人为被告公司的财务,原告送来询证函之初,被告财务曾认为所载金额有误而退回原告,后经双方负责人审核并修改相应金额后,由被告出纳加盖财务专用章。由此表明,被告对询证函记载的金额已尽谨慎核对之责,故询证函所载的欠款金额具有真实性。被告辩称,原告在无送货单的情况下,仅凭一份询证函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开展业务时间较长,原告曾租用被告厂房生产经营,双方在同一厂区完成产品交付,因此不必苛求双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必须办理完备的产品交接手续,且被告对其认可的采购业务,也未能提交相关产品交付凭证。综上,被告否认结欠原告货款1255540.82元,但不能举以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证据盖然性的原则,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情况属实,欠款金额认定为1255540.82元。
原、被告之间的电梯配件买卖业务因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该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讼争,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利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55540.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00元,由被告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静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