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恒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中恒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执异722号
案外人:乔迁,男,199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漳,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成都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539号3层。
法定代表人:李小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执行人:四川中恒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2号南谊大厦附二楼7号。
法定代表人:肖武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肖武明,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执行人:崔晓萍,女,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执行人:肖武强,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执行人:李颖穗,女,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在本院执行成都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投融资公司)与四川中恒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宏盛公司)、肖武明、崔晓萍、肖武强、李颖穗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乔迁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召集听证,案外人乔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申请执行人高投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以及被执行人肖武明(亦系被执行人中恒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乔迁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诚建筑公司)在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投建设公司)的工程应收款中100万元劳务费的冻结并中止对该款项的执行。事实和理由:法院在执行高投融资公司与添诚建筑公司、肖武明、崔晓萍、肖武强、李颖穗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冻结了添诚建筑公司在高投建设公司处的工程应收款4689736.2元,致使乔迁等人的民工工资共计100万元拖欠至今未予发放。在法院冻结该笔款项之前,添诚建筑公司、高投建设公司及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材料商等于2015年9月25日共同签署了《关于解决高新区大源片区五条道路改造工程工程款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该纪要中已经将该款项中部分款项特定化并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该款项为乔迁等人的民工工资已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侯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予以了确认。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法院解除添诚建筑公司在高投建设公司的工程应收款中100万元劳务费的冻结并中止对该款项的执行。
高投融资公司答辩称,高投融资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冻结的是中恒宏盛公司对高投建设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并非冻结的某一具体银行账户。乔迁等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资料不足以证明其对冻结的工程款享有所有权,乔迁等人的权利不足以阻止人民法院对冻结的款项的执行。高投融资公司认为,应当驳回乔迁等人的异议请求。
中恒宏盛公司、肖武明答辩称,2015年9月形成的《会议纪要》,是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确认了这笔资金属于民工工资。
本院查明,2014年5月4日,高投融资公司(抵押权人)与添诚建筑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成高融担最高抵字[2014]142-1号”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主合同为高投融资公司与添诚建筑公司之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签署的委托保证合同或其他委托担保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权为添诚建筑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期间内因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债务导致高投融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全部款项;经双方协商确认,将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由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成高融担委字[2014]142号”的《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债权,亦作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2014年4月28日,双方就前述合同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国力公证处经审查后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编号为“(2015)川国公证字第19366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2014年5月7日,添诚建筑公司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0800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添诚建筑公司向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高投融资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高投融资公司与上海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编号为“DB2014080013”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高投融资公司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2015年5月7日,高投融资公司(担保方)与添诚建筑公司(被担保方)签订编号为“成高融担委字[2015]054号”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因添诚建筑公司资金困难,无法按期足额归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对借款进行展期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对其中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展期6个月;高投融资公司接受添诚建筑公司的委托,同意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当日,双方就前述合同向国力公证处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国力公证处经审查后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编号为“(2015)川国公证字第66729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了《委托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2015年5月7日,作为质权人的高投融资公司与作为出质人的添诚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成高融担最高质字[2015]054号”的《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添诚建筑公司为高投融资公司与该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签署的委托保证合同或其他委托担保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作为该合同附件的《质押物清单》载明,质押物名称包括“高新区大源片区5条道路改造工程施工”,该项质押物对应的“备注”为“在高投建设公司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当日,双方就前述合同向国力公证处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国力公证处经审查后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编号为“(2015)川国公证字第66730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2015年5月7日,作为债权人的高投融资公司与作为保证人的肖武明、崔晓萍签订编号为“成高融担保字[2015]054-1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因高投融资公司就《借款展期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肖武明、崔晓萍自愿为高投融资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当日,双方就前述合同向国力公证处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国力公证处经审查后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编号为“(2015)川国公证字第66731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2015年5月7日,作为债权人的高投融资公司与作为保证人的肖武强、李颖穗签订编号为“成高融担保字[2015]054-2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因高投融资公司就《借款展期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肖武强、李颖穗自愿为高投融资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当日,双方就前述合同向国力公证处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国力公证处经审查后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编号为“(2015)川国公证字第66732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登记时间为2015年5月8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载明:本登记为应收账款质押最高额贷款业务登记;交易业务类型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为6年;出质人为添诚建筑公司,质权人为高投融资公司,主合同号码为成高融担最高质字[2015]054号,质押合同号码为成高融担最高质字[2015]054号。质押财产描述为:高投融资公司为添诚建筑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不高于200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添诚建筑公司以承建的高投建设公司发包的工程(详见“质押物清单”)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为高投融资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
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向添诚建筑公司发放贷款后,添诚建筑公司未如约还款,高投融资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向高投融资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载明:高投融资公司担保的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向添诚建筑公司发放的金额为1200万元贷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080004、借款保证合同编号为DB2014080013,借款展期合同编号为2015060045,截至到期日该笔贷款逾期,高投融资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就该笔贷款向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履行了代偿责任,代偿金额为4587708.19元。
2016年1月18日,高投融资公司就前述公证债权文书向国力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国力公证处经审查后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编号为“(2016)川国公证执字第46号”的《执行证书》,载明的执行标的包括代偿费用4587708.19元以及利息、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资金损失补偿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高投融资公司就上述公证债权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川0191执1498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6)川0191执1498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添诚建筑公司在高投建设公司的工程应收款项4689736.2元予以冻结。
2019年9月30日,高投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2016)川0191执1498号民事裁定书相关问题的函》。该函载明,截至发函之时,高新区大源片区五条道路改造工程尚存在100余万元质保金已到期,在完善相关手续后即可支付。
2020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6)川0191执1498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对添诚建筑公司在高投建设公司的工程应收款4689736.2元予以继续冻结。
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高投建设公司、添诚建筑公司以及劳务、材料、机械等单位及民工代表签署《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包括:一、高投建设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将工程款1514636.03元直接支付至添诚建筑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授权书》指定的收款单位。二、添诚建筑公司承诺在2015年10月15日前向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等分包单位及民工支付工程款700万元。若添诚建筑公司未能在2015年10月15日前支付上述款项,由高投建设公司根据添诚建筑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授权书》于2015年10月22日前支付至《委托付款授权书》指定的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等分包单位及民工。三、本次会议前,添诚建筑公司应付工程劳务、材料单位的48万元款项,参照本纪要第二条执行。四、工程的工程款审计后的工程尾款,由添诚建筑公司委托高投建设公司直接支付至指定账户,质保期到期后的质保金,由添诚建筑公司委托高投建设公司直接支付至指定账户。
2018年5月,添诚建筑公司更名为中恒宏盛公司。
再查明,乔迁就其与中恒宏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向武侯法院提起诉讼。乔迁以其于2015年在中恒宏盛公司承建的成都市高新区大源片区五条道路改造工程项目中务工,中恒宏盛公司拖欠其农民工工资18880元一直未付等事由,诉请判令中恒宏盛公司向其支付工资1888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武侯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中恒宏盛公司于2021年1月16日之前支付乔迁18880元;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乔迁承担。武侯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出具(2021)川0107民初2733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了确认。
在审查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高投建设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高投建设公司在询问中陈述,高投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给中恒宏盛公司尾款为100万元整,该100万元系中恒宏盛公司在高投建设公司大源片区五条道路改造工程项目剩余的质保金;这100万元质保金是工程款中预先扣留的一部分用于保证工程质量的款项,而民工工资是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了中恒宏盛公司开设的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高投建设公司不清楚中恒宏盛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高投融资公司与中恒宏盛公司、肖武明、崔晓萍、肖武强、李颖穗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依法将中恒宏盛公司在高投建设公司处的应收账款予以了冻结。乔迁认为本院冻结的应收账款系中恒宏盛公司应当支付给乔迁等人的民工工资,因此其要求本院中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即乔迁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案涉款项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本院冻结案涉款项的行为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乔迁的异议进行审查。
首先,根据高投融资公司于2015年5月7日与中恒宏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作为债务人的中恒宏盛公司将其包括因实施“高新区大源片区5条道路改造工程施工”项目而在高投建设公司处享有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双方据此于2015年5月8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就应收账款的质押事宜进行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六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及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高投融资公司对案涉款项所享有的质押权依法设立。此其一。
其二,从《会议纪要》的约定以及高投建设公司在本院询问中的陈述来看,本院冻结的中恒宏盛公司在高投建设公司处的应收账款为质保金。质保金是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签订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通常情况下,质保金在满足约定条件时发包人将全款退还给承包人。民工工资是用工单位根据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给民工的劳动报酬。虽然武侯法院在(2021)川0107民初2733号民事调解书中对中恒宏盛公司尚欠的乔迁的工资金额进行了确认;但高投建设公司应当向中恒宏盛公司退还质保金与中恒宏盛公司应当向乔迁支付工资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截至本案审查终结之时,乔迁提供的证据资料不足以证明高投建设公司应支付给中恒宏盛公司的100万元质保金系中恒宏盛公司应当支付给乔迁等人的民工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乔迁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再次,根据上文分析,高投融资公司对中恒宏盛公司在高投建设公司处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截止本案审查终结之时,乔迁亦未提供其基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另外规定而对案涉款项具有可以排除高投融资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综上,对乔迁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乔迁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晏 锐
人民陪审员  岳云川
人民陪审员  徐小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瑞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