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乐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乐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尚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181民初213号
原告:四川乐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九里镇车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6211002820。
法定代表人:闫长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岷,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尚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码广福大道12号行政服务中心B区3号楼17-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96850279N。
法定代表人:倪红松。
原告四川乐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飞光电公司)与被告重庆尚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尚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起诉时被告重庆尚渝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乐飞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62302.6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退还项目保证金450000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以71230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诉讼受理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赔偿金并支付给原告。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4日,原告(原名称:长飞光纤光缆四川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光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光缆,合同为年度框架合同,交货订单下达,到货清单作为实际用量,按照合同约定单价结算,合同总金额合计2290120元。该合同约定:每条线完工验收后1个月内付90%,全部完工验收后1月内付5%,最迟不超过2016年5月,全部验收后24月内付5%质保金,最迟不超过2017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项目保证金,本项目验收完成后,无息退还剩余项目保证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2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项目保证金420000元,同时将原告在2014年12月17日该项目招标程序中支付给被告的投标保证金30000元转为项目保证金,合计支付项目保证金450000元。2014年12月到2017年7月期间,原告实际分8批次交付货物,合同总金额为1764466.2元。被告接收货物并检验使用货物,合计支付原告货款1502164元。2019年4月1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并确认截止2019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2302.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9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请求被告支付货物价款及退还项目保证金。2019年7月12日,被告提出《付款计划》,确认货款和保证金并承诺从2019年10月20日起,分三期支付完全部款项。2018年9月26日,经过峨眉山市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准许,原告名称从“长飞光纤光缆四川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乐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没有按照2019年7月12日《付款计划》履行,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应该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和法律后果责任。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乐飞光电公司与重庆尚渝公司签订的《光缆销售合同》附件4“违约责任及仲裁”部分第3.1条约定:“对于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首先应本着平等友好的原则协商解决,经过四十五天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交货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为终局性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该合同附件2“交货、运输、包装及验收”部分第1.4条约定:“交货地点:用户指定地点”。根据乐飞光电公司陈述,交货地点由被告重庆尚渝公司指定,货物分批次交付,实际交货地点分别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光缆销售合同》附件4“违约责任及仲裁”部分第3.1条关于合同争议交付仲裁的约定有效,因此本院不应受理本案。
首先,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是有效的仲裁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案涉仲裁条款由双方约定在书面合同中,清楚地表达双方请求仲裁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的意思表示。本案系因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和保证金而产生的争议,属于合同履行、违约责任等产生的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乐飞光电公司认为,该仲裁条款因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名称而无效。案涉仲裁条款虽未明确约定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但是该仲裁条款约定由交货地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的实际交货地是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均是在重庆市的辖区内,而重庆市辖区内仅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即重庆仲裁委员会。案涉仲裁条款约定“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交货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条款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名称,但结合该约定、实际交货地和双方的真实意思,该约定能够明确指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因此,该仲裁条款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案涉仲裁条款有效,本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其次,乐飞光电公司主张其提起诉讼依据的是《付款计划》,而非《光缆销售合同》;乐飞光电公司认为《付款计划》是独立于《光缆销售合同》的合同,《付款计划》并无仲裁条款,因而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乐飞光电公司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乐飞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返还保证金,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基础即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即《光缆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和保证金等的权利均来源于《光缆销售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交的《付款计划》显示,被告于2019年7月12日单方承诺于2019年12月前向乐飞光电公司分期支付完全部款项。若该《付款计划》真实,且原告接受该承诺,则应认定《付款计划》是双方对《光缆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而不能将其认定为是独立于《光缆销售合同》的另一份合同。并且,《付款计划》也未对《光缆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变更。综上,乐飞光电公司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本院已告知乐飞光电公司应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乐飞光电公司表示不愿意撤诉。
综上所述,乐飞光电公司与重庆尚渝公司已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因本案已经受理,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乐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四川乐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923元,予以退还。公告费300元,由四川乐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玥
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
人民陪审员  祝建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晓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