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乐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乐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1621号
原告:四川乐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长飞光纤光缆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峨眉山市九里镇。
法定代表人:闫长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红,系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谢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馨,女,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四川乐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先红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馨、黄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乐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1874521.20元;2.判令被告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21年1月19日)281432.87元,并自2021年1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本金支付完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电信普遍服务工程建设项目【光缆】采购合同》(第一批),合同金额4464777元。2017年12月,其与被告签订《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电信普遍服务工程建设项目【光缆】(第二批)采购合同》,合同金额221526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到货付30%,初验付30%,终验付30%,质保金10%。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支付第一批次货款2678866.20元,于2018年2月9日支付第二批次货款132915.60元,剩余货款未付。经对账,被告签章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欠其货款1874521.20元。
被告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1874521.20元属实。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未进行明确的约定,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合同约定,其已经支付60%货款,因未最终验收,剩余40%未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电信普遍服务工程建设项目【光缆】采购合同》(第一批),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光缆,合同总价款4464777元,付款方式:到货款30%,初验付款30%,终验付款30%(货物交付并通过甘肃省第二批电信普遍服务工程建设项目部验收,且收到乙方提供的付款通知书、最终验收证书或验收会议纪要后30日内),质保金10%(从终验证书签发之日起满一年后,且收到乙方提供的付款通知书、验收证书或验收会议纪要后30日内)。2017年12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电信普遍服务工程建设项目【光缆】(第二批)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光缆,合同总价款221526元,付款方式:到货款30%,初验付款30%,终验付款30%(货物交付并通过甘肃省第二批电信普遍服务工程建设项目部验收,且收到乙方提供的付款通知书、最终验收证书或验收会议纪要后30日内),质保金10%(从终验证书签发之日起满一年后,且收到乙方提供的付款通知书、验收证书或验收会议纪要后30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支付货款2678866.20元,于2018年2月9日支付货款132915.60元。2020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函称截止2020年7月31日,被告欠其货款1874521.20元,被告于2020年9月23日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2020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函称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欠其货款1874521.20元,被告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2021年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用户材料运行和业绩证明》两份,《用户材料运行和业绩证明》综合评价:四川乐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合作期间,严格遵守合同承诺,注重服务质量,信用良好;供应物资的各项指标均符合国家标准,性能稳定、质量好、且送货及时,履行情况优良!该设备物资正式运行至今,运行可靠稳定,目前使用情况良好。设备投运日期分别为2017年10月和2018年1月。
另查明,原告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于2021年1月26日交纳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仅支付60%货款。对剩余40%货款的支付,双方约定以最终验收通过为前提,但最终验收需要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组织实施,被告是验收义务人。被告不及时履行验收义务不能成为原告主张权利的障碍,其辩称未最终验收故未付款无法律依据,原告现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74521.20元。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在设备投入使用后及时验收、及时付款。涉案设备已于2018年1月全部投入使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必然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适当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如下:自2019年2月1日(设备投运1年后)起,以剩余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原告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的5000元属于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乐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74521.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2月1日起,以剩余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
二、被告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乐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乐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24元,由被告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四川乐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元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