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升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升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5429号

原告:浙江升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横蓬村837号。

法定代表人:何火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增(特别授权),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河路100号560室。

法定代表人:凌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辉(特别授权),杭州市江干区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升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蓝公司)与被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蓝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并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刮泥机、搅拌机等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确认截至2018年4月30日尚有货款393340元未付。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5334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334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334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算至2018年9月30日;以3733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算至2019年7月10日;以35334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汉蓝公司答辩称:案涉货款实际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及《设备供货合同》的合计尾款,但双方对《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由唐山市玉田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根据《产品供货合同》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引发的本案款项应当扣除《设备供货合同》的尾款38340元。

双方在合同的第五条约定“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五日内签署质量保证书,并支付合同总价的5%。”但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质量保证书,也未收到原告要求被告签署质量保证书的请求函等文件,故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提供案涉产品的质量保证书,并有权暂扣5%的质保金即83500元。同时,因案涉越南台塑项目的业主至今未支付给被告案涉货款5%的质保金,因此被告打算在与原告签订质量保证书后尽快向业主索要该款。

原告未按约向被告提交供货清单、合格证、使用和维修说明等相关资料,依据合同约定应扣除合同总价15%的延期交付资料违约金即255000元。针对原告的该违约行为,被告有权暂停支付剩余合同款项且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依据。综上,待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上述资料后,被告再支付尾款。

当事人围绕诉请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产品供货合同》、《刮泥机、搅拌机设备补充协议》、往来账项询证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并综合案情再予以评判。因调解协议系复印件,且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产品供货合同》、《设备供货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记账凭证、扣款业务自助回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并综合案情再予以评判。因炼焦废水处理系统设备买卖合同、国际支付收账通知单、汇入汇款通知书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且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2日,原告升蓝公司(合同中简称卖方)与被告汉蓝公司(合同中简称买方)签订了一份《产品供货合同》,并约定:汉蓝公司向升蓝公司采购刮泥机及搅拌机,合同总价款为1700000元。质保期为单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设备出厂后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买方在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并在收到卖方出具的等额增值税(17%)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买方在发货前并在收到卖方出具的等额增值税(17%)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双方履行完上述条款后,刮泥机、搅拌机安装完毕,单机试车合格后(或设备出厂后4个月,以先到为准),在收到卖方出具剩余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五日内签署质量保证书,并支付合同总价的5%。

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刮泥机、搅拌机设备补充协议》,约定:该补充文件系《产品供货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将《产品供货合同》的合同总价调整为1676700元(含17%增值税、运费及指导安装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后原告发给被告一份《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被告截止2017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393340元,被告在该询证函上备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予以确认。后被告支付给原告40000元,对余款353340元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依据《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的内容,可知原、被告已对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应付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款,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40000元,对余款353340元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3340元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虽双方对结算的货款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付,还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催告后利息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故被告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率)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催告后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上述款额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但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确认“信息证明无误”,故被告现辩称“本案款项应当扣除《设备供货合同》的尾款38340元、暂扣5%的质保金即83500元”及“原告未按约提交供货清单、合格证、使用和维修说明等相关资料,依据合同约定应扣除合同总价15%的延期交付资料违约金即255000元。”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升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334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率)支付给原告自2019年9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催告后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浙江升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8元,减半收取4249元,保全申请费2920元,合计7169元,由原告浙江升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9元,由被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20元。被告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逾期未缴,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启荣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龙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