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民再7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涛,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婷,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攀枝花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大街**泰隆商城内。
法定代表人:赵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启勇,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强,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传承珠宝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
法定代表人:马罗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涛,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婷,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马立波,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攀枝花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原攀枝花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公司),一审被告***传承珠宝经营有限公司[原昆明百货大楼(集团)珠宝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传承公司]、马立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4民终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川民申31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涛、杨梦婷,被申请人苏宁易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启勇,一审被告钰传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涛、杨梦婷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马立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4民终175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苏宁易购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苏宁易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钰传承公司未授权攀枝花市祺顺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顺公司)收取款项错误。钰传承公司明确授权祺顺公司运营、管理、招商,并签署租赁合同,因此祺顺公司有权代为收取租金、保证金等,且在履行过程中苏宁易购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二审判决关于《攀枝花泰隆商城租赁合同》主体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苏宁易购公司在签署租赁合同时知晓祺顺公司是受钰传承公司委托,该合同应直接约束钰传承公司。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依法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但二审法院却维持了一审判决,从而导致剥夺***的辩论权利。4.***作为钰传承公司员工,帮公司代持祺顺公司股份,对祺顺公司的成立与注销均不知情,祺顺公司工商登记及注销材料上“***”的签名均不是***本人的签字,二审判决***承担责任显失公平。
苏宁易购公司答辩称,1.***系祺顺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因祺顺公司已注销且***未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及清算组成员通知债权人的义务,故***应当基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清算组成员未通知债权人双重因素对祺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祺顺公司应当与钰传承公司一起对返还苏宁易购公司违约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承担共同、连带责任。(1)祺顺公司同钰传承公司系关联企业,存在人员及财务混同。(2)祺顺公司设立就是为与苏宁易购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收取违约保证金及租金。(3)祺顺公司实际收取了苏宁易购公司的租金及违约保证金。(4)祺顺公司一直在以自身名义同苏宁易购公司履行《攀枝花泰隆商城租赁合同》,并承诺返还苏宁易购公司的违约保证金。(5)祺顺公司系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及受益人。3.原审法院充分保证了各方的权利,不存在剥夺***辩论权利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钰传承公司陈述意见称,其与***的意见一致。
马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意见的权利。
苏宁易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钰传承公司、***、马立波退还苏宁易购公司违约保证金13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钰传承公司、***、马立波支付苏宁易购公司违约金172万元;3.诉讼费用由钰传承公司、***、马立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30日,钰传承公司与攀枝花泰隆商城业主委员会签订《攀枝花泰隆商城租赁合同》,约定钰传承公司承租泰隆商城的负一层、一层、二层,租赁期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29年1月31日止。2014年4月28日,钰传承公司向祺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祺顺公司对泰隆商城的负一层、一层、二层对外招商。2014年5月1日,祺顺公司与苏宁易购公司签订《攀枝花泰隆商城租赁合同》,约定苏宁易购公司承租泰隆商城的一层、二层;租赁期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9年1月31日止;苏宁易购公司向祺顺公司支付190.33万元,其中含违约保证金133万元、第一个月租金57.33万元;如因祺顺公司违约解除合同,违约保证金则如数退还给苏宁易购公司,祺顺公司赔偿苏宁易购公司不超过当年(即合同解除之日所属的租赁年度)三个月的租金(不可抗力原因除外)。该租赁合同中,附有钰传承公司对祺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业主委员会确认函》复印件。2014年5月27日,苏宁易购公司通过银行向祺顺公司转账190.33万元,其中违约保证金133万元、第一个月租金57.33万元。2015年11月,祺顺公司给苏宁易购公司发函,以钰传承公司通知泰隆商城业主委员会解除2014年1月30日签订的《攀枝花泰隆商城租赁合同》、将于11月撤场、双方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要求解除2014年5月1日其与苏宁易购公司签订的《攀枝花泰隆商城租赁合同》。2015年12月24日,苏宁易购公司向祺顺公司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后苏宁易购公司与祺顺公司多次通过函件,就违约保证金及赔偿等问题进行协商,然均未达成一致。在2016年12月28日苏宁易购公司向祺顺公司发出的商函中,苏宁易购公司明确双方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正式解除,并要求祺顺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违约保证金133万元退还苏宁易购公司,同时支付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协商无果,苏宁易购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祺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9日,注册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人赵凌,有股东二人即马立波(持股比例95%)、***(持股比例5%),该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办理注销登记。《关于攀枝花市祺顺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报告》中,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1日,公司注册资本未按期到位,公司成立至今未产生任何经营行为,对外无任何债权债务,等等。钰传承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现有股东三人即马罗矶(持股比例86%)、马立媛(持股比例7%)、马立波(持股比例7%)。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对于钰传承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钰传承公司从泰隆商城业主委员会处承租泰隆商城的负一层、一层、二层后,授权祺顺公司对外招商,祺顺公司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在钰传承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苏宁易购公司订立了《攀枝花泰隆商城租赁合同》,从该租赁合同的附件《业主委员会确认函》《授权委托书》来看,苏宁易购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祺顺公司与委托人钰传承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该租赁合同直接约束钰传承公司和苏宁易购公司。此后,苏宁易购公司在明知上述关系的情况下与祺顺公司就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进行协商,解除合同的行为后果仍应由钰传承公司和苏宁易购公司承担。苏宁易购公司关于祺顺公司与苏宁易购公司系转租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祺顺公司向苏宁易购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以及苏宁易购公司在2016年12月28日向祺顺公司发出商函中的自认,一审法院确认案涉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如因祺顺公司违约解除合同,违约保证金如数退还苏宁易购公司,祺顺公司还应赔偿苏宁易购公司不超过当年(即合同解除之日所属的租赁年度)三个月的租金。苏宁易购公司主张钰传承公司退还其交纳的违约保证金133万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苏宁易购公司主张钰传承公司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违约保证金133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虽苏宁易购公司与钰传承公司未对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进行约定,但此系苏宁易购公司资金被占用所产生的实际损失,钰传承公司理应赔偿,因涉案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12月31日起算,故钰传承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向苏宁易购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苏宁易购公司主张钰传承公司支付违约金172万元,虽然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解除之日所属的租赁年度三个月的租金,但苏宁易购公司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钰传承公司拒绝支付违约金。从苏宁易购公司与祺顺公司协商情况来看,苏宁易购公司为解除合同及另行与出租人协商签订租赁合同势必付出精力,经营虽继续进行但会受到一定影响,故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钰传承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7.33万元。
第二,对于祺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从祺顺公司与钰传承公司委托关系的角度来看,祺顺公司不承担责任,但祺顺公司应当与钰传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在于:其一,祺顺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9日,而在2014年4月28日祺顺公司即接受钰传承公司委托,对泰隆商城的负一层、一层、二层对外招商,2014年5月1日祺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苏宁易购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16年11月11日祺顺公司解散,而直至2016年12月6日,祺顺公司依然通过函件与苏宁易购公司协商合同解除的问题;从祺顺公司解散清算报告来看,祺顺公司自认公司成立至今未产生任何经营行为。因此,祺顺公司成立之后,除与苏宁易购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收取违约保证金及租金以及解除合同外,再无其他业务,其设立目的明确、单一。其二,祺顺公司收取了苏宁易购公司的租金及违约保证金,而非钰传承公司收取,且钰传承公司、马立波、***均未就该款项的持有及去向举证证明。其三,祺顺公司股东马立波(持股比例95%)、***(持股比例5%),钰传承公司股东马罗矶(持股比例86%)、马立媛(持股比例7%)、马立波(持股比例7%),马立波同为两公司股东,且对祺顺公司绝对控股。因此,祺顺公司与钰传承公司虽系独立法人,但结合祺顺公司成立目的、与钰传承公司对泰隆商城的共同运营及马立波同为两公司股东的情况来看,祺顺公司与钰传承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对于因解除合同给苏宁易购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返还的违约保证金,祺顺公司应当与钰传承公司共同偿还。
第三,对于马立波、***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祺顺公司已于2016年11月11日解散,并办理注销登记,而清算组成员马立波、***在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亦未依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虽清算有登报公告,但并不能代替通知,因此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苏宁易购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的行为具有过错,苏宁易购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钰传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苏宁易购公司违约保证金13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钰传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苏宁易购公司违约金57.33万元;三、***、马立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苏宁易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不承担责任;2.改判***不承担案件受理费;3.二审诉讼费用由苏宁易购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出示如下证据:1.《攀枝花市泰隆商城租赁意向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苏宁易购公司与钰传承公司约定双方以各自的名义投标案涉房屋的承租权,双方任何一方取得房屋承租权后,将房屋原价转租给对方;苏宁易购公司在承租房屋之前,知晓与其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主体是钰传承公司,与祺顺公司无关。2.收据、对账单、电汇凭证,拟证明祺顺公司在收到房屋租金、保证金后,均支付至房屋出租方,没有扣留任何款项。
苏宁易购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钰传承公司对证据1、2没有提出异议。
二审法院认证认为,因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苏宁易购公司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钰传承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对祺顺公司的委托权限为“委托祺顺公司代表我公司,就我公司与攀枝花市泰隆商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泰隆商城负一层、一层、二层共三层,18374.82平方米的租赁合同,对外进行招商。委托祺顺公司的法人代表赵凌,就我公司在泰隆商城对外进行招商、管理及签订各项租赁合同”。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在苏宁易购公司知晓祺顺公司与钰传承公司的委托关系以及钰传承公司未授权祺顺公司收取款项的情形下,祺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苏宁易购公司签订了《攀枝花泰隆商城租赁合同》,收取了租金和违约保证金,并以自己的名义与苏宁易购公司协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上述行为表明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及实际履行人为祺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及《攀枝花泰隆商城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合同直接约束祺顺公司,祺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因合同解除后产生的退还保证金的责任。《攀枝花泰隆商城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此时,祺顺公司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多收款项的义务,但在祺顺公司注销前,作为清算组成员的***、马立波应当知道祺顺公司尚有已知的上述债务没有清偿,但二人却未能及时通知苏宁易购公司申报债权,致其债权至今未获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又由于一审判决后,钰传承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系其行使处分权,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判决钰传承公司、***、马立波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关于泰隆商城保证金和租金的说明、泰隆商城业主委员会确认的函,拟证明泰隆商城业主委员会告知钰传承公司后续的租金、保证金都是由其指定的攀枝花诚兴达商贸有限公司收取,钰传承公司委托祺顺公司将租金等费用交给了攀枝花诚兴达商贸有限公司。2.钰传承公司出具的“泰隆商城情况说明”,拟证明2014年7月15日钰传承公司前身昆明百货大楼(集团)珠宝经营有限公司反馈,苏宁易购公司在与祺顺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就与钰传承公司前身一起参与了泰隆商城的投标事宜。3.苏宁易购公司发送给祺顺公司的函以及钰传承公司给祺顺公司的回函,拟证明苏宁易购公司知晓祺顺公司是钰传承公司的代理人。4.钰传承公司向泰隆商城业主委员会发送的关于催缴欠费的回函(复印件),拟证明钰传承公司作为承租方一直在商讨减租事宜,进一步说明钰传承公司是整个泰隆商城的承租方,苏宁易购公司系从钰传承公司转租房屋。5.钰传承公司与泰隆商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协议,拟证明钰传承公司将266万元的违约保证金直接冲抵所欠租金。6.钰传承公司的两份情况说明及***的奖状,拟证明***是钰传承公司的员工,并非祺顺公司的真实股东。7.祺顺公司的工商资料,拟证明钰传承公司借用***身份设立祺顺公司,***非公司事实股东,工商登记及注销材料上“***”的签字并非本人签署。为此,***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请求进行笔迹鉴定。
苏宁易购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是新证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系钰传承公司的单方陈述,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中的苏宁易购公司发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属于新证据,钰传承公司的回函不是原件,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泰隆商城业主委员会的签字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不属于新证据,协议内容与苏宁易购公司无关,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中奖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属于新证据,两份情况说明只是钰传承公司的单方陈述,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7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时法院调取了祺顺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钰传承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于***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钰传承公司认为因祺顺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因此无需进行鉴定。
苏宁易购公司主张***应承担责任,并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天眼查的查询信息,拟证明赵凌的身份不仅是祺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钰传承公司攀枝花专卖店的负责人。2.***处置房屋委托书、存量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在得知一审判决后低价处置财产,具有逃避债务的嫌疑。
***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钰传承公司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1.***提交的证据1、3、5,与其在二审中提交的收据、对账单、电汇凭证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祺顺公司接受钰传承公司委托与苏宁易购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祺顺公司收取租金后按照要求向泰隆商城业主委员会指定的攀枝花诚兴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租金,故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2系当事人的单方陈述,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证据4因未提交原件,苏宁易购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据6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7证明的相关事实,需要结合对***提出的鉴定申请审查后综合评判。2.苏宁易购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再审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钰传承公司向祺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事由为,委托祺顺公司作为钰传承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外招商、对外签订租赁合同。
2014年6月3日,攀枝花泰隆商城业主委员会向钰传承公司出具《关于泰隆商城保证金和租金的说明》,明确违约保证金和租金直接向案外人攀枝花诚兴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
祺顺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8月6日、8月18日向攀枝花诚兴达商贸有限公司电汇了三笔款项,其中前两笔款项备注租金、第三笔款项备注往来款。
2015年1月7日,苏宁易购公司因工商登记变更营业场所需要,在致祺顺公司的函中载明“市工商局要求提供昆明百货大楼(集团)珠宝经营有限公司授权贵公司和我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授权书”,钰传承公司函告祺顺公司出具相关材料协助苏宁易购公司办理场地变更登记。
2016年2月1日,攀枝花泰隆商城业主委员会与钰传承公司签订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的《攀枝花泰隆商城租赁合同》,约定将266万元违约保证金冲抵租金。
经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二审判决认定钰传承公司应退还苏宁易购公司的违约保证金及利息,以及应支付的违约金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钰传承公司从泰隆商城业主委员会处承租泰隆商城的负一层、一层、二层后,授权委托祺顺公司对外招商、管理,祺顺公司接受委托与苏宁易购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虽然祺顺公司在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与苏宁易购公司签订《攀枝花泰隆商城租赁合同》,并在后期协商合同解除事宜,但在合同签订之初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苏宁易购公司均知晓祺顺公司与钰传承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祺顺公司代表钰传承公司对外招商、管理。并且,从祺顺公司将收取的租金和保证金根据委托方钰传承公司的指示支付给业主方指定的收款账户的事实来看,祺顺公司也履行了其作为代理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祺顺公司与苏宁易购公司签订的《攀枝花泰隆商城租赁合同》直接约束钰传承公司和苏宁易购公司,应由钰传承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祺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由于马立波在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此外,关于***向本院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问题,因本院认定祺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无需对祺顺公司工商登记及注销材料上“***”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4民终1754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2民初44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马立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项“驳回攀枝花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2民初44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传承珠宝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攀枝花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违约保证金13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第二项“***传承珠宝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攀枝花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57.33万元”;
三、马立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攀枝花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640元,由攀枝花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2272元,***传承珠宝经营有限公司、马立波负担203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13元,由攀枝花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辜小惠
审 判 员 蔡源原
审 判 员 刘 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彭扬梅
书 记 员 乔晨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