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甬辖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绿宝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浙江绿宝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甬象定商初字第8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上所盖的合同章均不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上所盖的合同印章既未经过公安部门备案又无证据证明系上诉人刻制及使用,更未获上诉人的追认,***不是上诉人的董事长,无权代表上诉人出具借条与承诺书,故无法认定还款承诺书约定管辖的意思表示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印章能够代表上诉人同意接受原审法院管辖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来确定本案管辖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也无法按照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权。涉案款项是被上诉人直接汇到***账上的,并没有汇到上诉人账上,该款系上诉人与***私人之间款项来往,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本案至少从表面上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以出借人住所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首先,本案约定管辖为原审法院,借条上的印章上诉人不光用在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上,还用在各种业务合同上,且在借条上签字的***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也系上诉人的实际经营人,其名片上就印着是上诉人的董事长。其次,即便不按照约定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是象山,被上诉人将40万元借款在象山通过银行汇至***账户,而***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上诉人收取借款。上诉人与***素不相识,不可能将40万元巨款借给其个人。综上,本案依法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正确,望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盖有上诉人合同专用章和***签字确认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和汇款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并据此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对《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是即使不按照《还款承诺书》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来确定本案管辖,根据法复(1993)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出借人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因无论《还款承诺书》上所盖的印章是否真实均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金萍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