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绿宝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绿宝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商终字第1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绿宝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浙江绿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定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系绿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外人***系绿宝公司总经理,***与***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日,绿宝公司向***借款,并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50%,落款处加盖绿宝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签字。同日,***以转账方式交付400000元款项至***账户。2014年3月31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尚欠本息472000元,承诺于2014年4月20日前付清本息,逾期未付清的,加付违约金50000元,落款处亦加盖绿宝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签字。
***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绿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780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528000元。原审庭审中,***明确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0%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13个月。
绿宝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与***是夫妻,***是绿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绿宝公司总经理。现***和***夫妻关系出现问题,所以出现了大量诉讼。案涉款项系***和***用于归还个人的银行贷款,并非绿宝公司借款,也非绿宝公司使用,请求驳回***的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书、转账凭证及***的证词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绿宝公司向***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0%以及2014年4月20日前未付清本息则加付违约金50000元的事实。绿宝公司抗辩借条和还款承诺书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并提供2013年12月3日刻制包含数字编码合同专用章的审批单,但绿宝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8日,其于2013年12月3日刻制包含数字编码的合同专用章,并不能据此排除其在此之前之后使用涉案合同专用章,且其就该合同专用章系伪造的抗辩亦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绿宝公司该抗辩难以支持。绿宝公司又以***知晓涉案款项系***和***个人借款和使用为由否认绿宝公司借款,原审法院认为,且不说绿宝公司该抗辩并无证据佐证,而从借款过程来看,***作为绿宝公司的总经理,在出具的借条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绿宝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将涉案款项汇付至绿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账户,从***角度而言,已足以使其产生借款人就是绿宝公司的合理信赖,***并无义务进一步审查款项的实际用途,故绿宝公司该抗辩依据不足,亦难以支持。绿宝公司未能按约在2014年3月31日前还本付息,由此承诺于2014年4月20日前付清本息,并承诺逾期未付清的,加付违约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绿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78000元、违约金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绿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78000元、违约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9080元,减半收取4540元,保全费3160元,合计7700元,由绿宝公司负担。
绿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虚假诉讼,是涉案款项的经办人***与***串通将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虚构为绿宝公司向***的借款。1.***提交的借条是复印件,导致无法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不能证明绿宝公司在2013年4月1日向***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史**与***之间有经济往来,从而反映涉案款项并没有进入绿宝公司账户,非绿宝公司的借款。3.短信记录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作为证据使用。4.还款承诺书系***出具,绿宝公司从来没有使用过还款承诺书上所盖的合同专用章。5.***提交的两份供货合同及委托代理合同上所盖的绿宝公司合同专用章也是伪造的。6.涉案款项用于归还***和***的个人银行贷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果涉案款项被确认为绿宝公司的借款,那么***涉嫌诈骗,本案应移送公安。***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绿宝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二、原审法院认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在判决中未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绿宝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还款承诺书上所盖的“绿宝公司合同专用章”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绿宝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其提出的还款承诺书及委托代理合同上所盖的“绿宝公司合同专用章”均系伪造的主张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绿宝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绿宝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绿宝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以绿宝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在经办绿宝公司向***借款400000元过程中要求***将款项汇入***个人账户,并向***出具盖有绿宝公司合同专用章借款人为绿宝公司的借条,以及在借款到期后又以加盖绿宝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方式向***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足以使***相信借款相对人为绿宝公司。绿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上“绿宝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与***串通伪造,本院对绿宝公司关于“绿宝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的理由不予采纳。至于涉案借款汇入***个人账户后最终有无进入绿宝公司的账户并不影响对***与绿宝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的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绿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上诉人浙江绿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丹涛
审判员***
审判员方资南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