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杭辖终字第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绿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太和广场3幢1104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杭州新香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德胜路2号东方假日宾馆709室。
法定代表人:钱皓群。
原审被告:**。
上诉人浙江绿宝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新香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4)杭江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联,也和浙江绿宝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故本案无法按照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其基本前提是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主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基础不存在,不能构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也就不能根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来选择管辖法院。法院的任何裁判,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综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推断出一个结论,这是法院裁判必须遵守的演绎模式。而且不论是实体审理还是处理程序问题,据以裁判的案件事实都首先要对真实性进行认定。根据***自己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本案应系劳务纠纷而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故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人民法院受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依据《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而该《协议书》中载明的合同履行地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与涉案工程有无关联系本案实体审理问题,应通过审理予以认定。综上,浙江绿宝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宇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