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象定商初字第8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云鹏,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绿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太和广场3幢11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绿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被告绿宝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甬象定商初字第88-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被告绿宝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浙甬辖终字第2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甬象定商初字第88-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冻结被告绿宝公司银行账号存款(杭州银行官巷口支行,账号:75×××94;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账号:20×××76;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凤起支行,账号:07×××24;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杭州分行,账号:33×××5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分行百井坊巷支行,账号:10×××02),裁定冻结金额528000元,实际冻结金额5996.3元。本案原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故变更为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绿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只向原告书面承诺在2014年4月20日前付清本息,逾期未付的,加付违约金5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780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52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并明确,第一项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13个月。
原告***为证明诉请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原告并解释,2014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称无力归还,由经手人**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将借条原件收回,故原告现持有的是借条复印件,而短信记录是由原告代理人(亦系原告儿子)***发送至被告法定代表人****,从中亦可见双方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
2.被告绿宝公司与海盐县秦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山混凝土公司)的供货合同两份、民事诉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有使用合同专用章的习惯,且证据1的借条、还款承诺书上加盖的被告印章与被告常用合同专用章一致的事实;
3.科技惠民计划项目实施方案一份、杭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建筑业企业交易证申领表一份,拟证明**系被告绿宝公司的总经理,被告有使用公章和合同专用章两套章的习惯,且申领表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联系电话159××××0333与证据1的短信记录中收件人电话号码相一致的事实;
4.申请证人**(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借条原件由被告收回的事实。**陈述,其系被告绿宝公司的总经理,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其妻子,其与原告儿子***系同学关系,故与原告也相识。为被告绿宝公司经营所需,其出面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1日的借条和2014年3月31日的还款承诺书均系其出具并盖章,还款承诺书出具后,借条由其收回并撕毁,而因***负责公司财务,故案涉款项转账至***账户。被告绿宝公司经营过程中,有时使用公章有时使用合同专用章,并无明确规定。现其与***因经济问题闹矛盾,有关被告绿宝公司的证件和章都由***收藏保管,且***后又重新刻了一套章。
被告绿宝公司答辩称:***与**是夫妻,***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总经理。现***和**夫妻关系出现问题,所以出现了大量诉讼。案涉款项系**和***用于归还个人的银行贷款,并非被告绿宝公司借款,也非被告绿宝公司使用,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证明答辩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杭上商特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四份、管辖异议答辩状一份,拟证明原告汇付给***的款项并未用于被告绿宝公司经营,而是用于归还***和**的个人银行贷款,且原告在管辖异议答辩状中提及400万元转贷一事,可见原告亦知晓该情况;
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外签订合同使用的都是公章,而非合同专用章;
3.浙江省公章刻制批准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根据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依法刻制合同章、财务章、法人章的事实。
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质证称,对借条和还款承诺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借条上写的借款期限一年与原告在管辖异议答辩状上陈述的“好心帮忙,转贷,两三天时间”内容相互矛盾,且借条和还款承诺书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被告绿宝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8日,并于2013年12月3日经***公安分局审批刻制了包含数字编码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名称章,2013年12月3日之前只有使用公章和财务章,并未使用合同章,而且原告陈述**出具还款承诺书并收回借条的情况,不符合常理,被告认为,借条和还款承诺书是同时形成的,总之,借条和还款承诺书上未加盖被告绿宝公司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和原告之间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被告绿宝公司借款的事实;对短信记录三性均有异议,形式上看是原告方发出,***收到,且内容上来看有关利息的表述都是单方意思表示。
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质证称,两份供货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并非被告绿宝公司所有,民事诉状无异议,秦山混凝土公司确实根据该两份供货合同在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绿宝公司,但该案(2013)嘉盐商初字第277号涉虚假诉讼,秦山混凝土公司现已撤诉;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绿宝公司为其与秦山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于2013年4月2日与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签订过委托代理合同。
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质证称,申领表(2011年3月25日)上加盖的公章系被告绿宝公司的公章,而惠民计划实施方案(2014年4月25日)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绿宝公司的公章,因为2013年12月3日起被告绿宝公司使用的公章都是包含数字编码的。
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质证称,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借款实为用于归还**和***的个人贷款,证人陈述的借条出具情况不符合常理,合同章根据规定应该在公安部门进行备案。
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当时**和***均陈述是为被告绿宝公司的400万元贷款到期所需借款;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合同、协议、委托书上的公章与原告提供证据3中惠民计划实施方案上的公章是一致的;被告提供证据3,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的借条、还款承诺书、转账凭证及短信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借条上载明的借期一年与原告在管辖异议答辩状上陈述的“说好转贷一下两三天时间就不需要利息了,时间长肯定要利息的,1分5的利息也是现实生活中最低民间借贷利息了”并不相矛盾,且**对于借条、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盖章以及***对于收到案涉款项均无异议,又基于**系被告绿宝公司总经理、***系被告绿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被告绿宝公司关于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上合同专用章系伪造的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2,证人**对委托代理合同已作合理解释:绿宝公司与秦山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绿宝公司在***人民法院、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应诉过程中分别委托不同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作为代理人。故本组证据中的委托代理合同与被告提供证据2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并不冲突。两份供货合同及民事诉状牵涉到案外人秦山混凝土公司,该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发表意见,故本院对合同和诉状本身不作认定,但结合证据1的认证,本院对原告就被告绿宝公司在民事活动中使用合同专用章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供证据4,本院认为,证人**系被告绿宝公司的总经理,亦系案涉款项的经手人,故本院对其有关借款经过及款项交付的陈述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三组证据,鉴于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系被告绿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绿宝公司总经理,***与**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绿宝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5%,落款处加盖浙江绿宝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签字。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400000元款项至***账户。2014年3月31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尚欠本息472000元,承诺于2014年4月20日前付清本息,逾期未付清的,加付违约金50000元,落款处亦加盖浙江绿宝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书、转账凭证及**的证词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绿宝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以及2014年4月20日前未付清本息则加付违约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抗辩称借条和还款承诺书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并提供2013年12月3日刻制包含数字编码合同专用章的审批单,但被告绿宝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8日,其于2013年12月3日刻制包含数字编码的合同专用章,并不能据此排除其在此之前之后使用案涉合同专用章,且其就该合同专用章系伪造的抗辩亦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该抗辩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绿宝公司又以原告***知晓案涉款项系**和***个人借款和使用为由否认被告借款,本院认为,且不说被告该抗辩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且从本案借款过程来看,**作为被告绿宝公司的总经理,在出具的借条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被告绿宝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并将案涉款项汇付至被告绿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账户,故从原告角度而言,已足以使其产生借款人就是被告绿宝公司的合理信赖,且其并无义务进一步审查款项的实际用途,故被告该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亦难以支持。被告绿宝公司未能按约在2014年3月31日前还本付息,由此承诺于2014年4月20日前付清本息,并承诺逾期未付清的,加付违约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78000元、违约金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绿宝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78000元、违约金50000元。
本案受理费9080元,减半收取4540元,保全费3160元,合计7700元,由被告浙江绿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