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526民初1337号
原告:陕西福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2194536N。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某横泰经济开发区(崇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133451032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某某,上某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98648131E。
负责人:**,经理。
原告陕西福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九局”)、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九局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被告中城建九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某某、中城建九局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被告中城建九局法定代表人***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木工模板及方木建筑材料款66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位于蒲城县汇邦•中央公馆项目部进行建设,欲购买原告木工模板及方木建筑材料,原告于2012年2月起按照要求向被告位于蒲城县汇邦•中央公馆项目部供应木工模板及方木建筑材料,被告接收。原、被告决算后,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5月10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陕西汇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蒲城中央公馆项目部代为支付被告拖欠的木工模板及方木建筑材料款。但陕西汇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蒲城中央公馆项目部至今未付。
被告中城建九局、中城建九局西安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案的原告为陕西福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是陕西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这两者之间被告没有发现任何有关的证据,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原、被告结算后多次催要材料款未果,被告不知道原告所称的结算是否有相关的依据,其他的在案件质证当中再予以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福达公司提供的入库单与委托书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福达公司向被告中城建九局西安分公司汇邦中央公馆项目部供应木工模板及方木,被告中城建九局西安分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66000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福达公司提供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福达公司与被告中城建九局西安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因此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中城建九局西安分公司汇邦•中央公馆项目部系被告中城建九局西安分公司为完成汇邦•中央公馆项目设立的临时机构,被告中城建九局西安分公司作为被告中城建九局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以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委托书未明确约定给付期限,故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660000元,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福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6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陕西福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计5200元,由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何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