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福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陕西福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5民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福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安,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九局)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6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福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安及原审被告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城建九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的(2017)陕0526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陕西福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与委托书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福达公司向上诉人中城建九局西安分公司汇邦中央公馆项目部供应木工模板及方木,上诉人中城建九局西安分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材料款660000元未付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真实性都无法确认的证据其之间更不用说相互印证。首先,双方之间并没有任何的买卖合同或协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二份证据分别是***和委托书;***共45份,时间上顺序错乱;部分***盖章,大部分***没有盖章:所盖之章落款为“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汇邦中央公馆项目部”;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另一份证据委托书所盖之章为“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汇邦中央公馆项目部(章上有无经济签约权等字)”,两印章之间各不相同,而且上诉人也一直表示从来没用使用过这两个章,对其真实性更是存疑;在***中的签收人以及委托书中的签字人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也没有予以调查;被上诉人提供的***和委托书均没有约定,其所供货物的计价方式,也未向法庭陈述所谓的货物总价是如何计算的;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54万元之巨的款项,那么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有关系的支付款凭证也未向法庭提供,一审判决就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查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包括被上诉人的供货情况和上诉人的付款情况是此案的关键,更是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的必要步骤。但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二份真实性还存在疑义材料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
福达公司庭审答辩服判。
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木工模板及方木建筑材料款66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1、原告福达公司提供的***与委托书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福达公司向被告中城建九局西安分公司汇邦中央公馆项目部供应木工模板及方木,被告中城建九局西安分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66000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福达公司提供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福达公司与被告中城建九局西安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因此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中城建九局西安分公司汇邦·中央公馆项目部系被告中城建九局西安分公司为完成汇邦·中央公馆项目设立的临时机构,被告中城建九局西安分公司作为被告中城建九局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以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委托书未明确约定给付期限,故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660000元,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福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6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陕西福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计5200元,由被告中城建第就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福达公司提供了***及委托书证明中城建九局西安分公司拖欠其660000元货款的事实,大部分***加盖了上诉人西安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委托书也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并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名。上诉人及其西安分公司虽对***及委托书中印章均不予认可,认为项目部未使用该印章,同时认为***的印章与委托书的印章不一致,也不认识***。但在另案***诉上诉人及其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17)陕0526民初1238]一案中,本案上诉人西安分公司提供了一份产品制作安装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委托书中印章一致,且在该案庭审中,其明确承认产品制作安装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为其项目部的印章(该案一审卷第155页),另外也认可***系其汇邦项目负责人(该案一审卷第156页),故委托书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关于***的印章与委托书印章不一致的问题。因***的行成时间均发生在2012年,与委托书的出具时间并不在同一年份,上诉人及其西安分公司认为***的印章并非其项目部的印章,应提供证据证明其项目部在2012年使用的印章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因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应认定其项目部2012年使用的印章即为***的印章。西安分公司汇邦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书中已确认欠福达公司方木货款660000元,上诉人及其分公司应继续履行清偿义务。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文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