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吴江市宏翔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与浙江省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509民初14634号
原告:吴江市宏翔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桃花源村(南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洪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嘉仪,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浙江省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凤凰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叶桂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材通,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峰,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吴江市宏翔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与被告浙江省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疏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
原告吴江市宏翔桥梁构件有限公司诉称,宏翔公司、疏浚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桥梁构件预制、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宏翔公司向疏浚公司供应后张法预应力空心板梁,合同总价5616205元,双方另就交货、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宏翔公司依约交货,但疏浚公司一直拖延付款。直至宏翔公司起诉前,疏浚公司仍拖欠货款1293479元。疏浚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宏翔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疏浚公司支付宏翔公司货款129347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14672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17年12月5日,实际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疏浚公司支付宏翔公司支出的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共计43500元;3.疏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疏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纠纷系因原告宏翔公司为被告疏浚公司预制、安装桥梁构件而产生,属于建设工程范围,故本案案由应当更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且涉案不动产所在地为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故本案应当由移送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袁 媛
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
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