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411民初4137号之一
原告:嘉兴市鑫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十八里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591111X5。
法定代表人:宋新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博,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浙江省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州市凤凰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14696914286Q。
法定代表人:罗显文。
原告嘉兴市鑫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浙江省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嘉兴市鑫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嘉兴市鑫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兴市鑫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8710元,由原告嘉兴市鑫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诸葛剑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 晓 芬
书 记 员 阮 美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