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291民初2970号
原告:开封银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森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670085891Q。
住所地: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弯亚飞,张浩亮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省疏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桂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146914286Q。
住所地:湖州市。
关于原告开封银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疏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们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减免的1%的管理费584773.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符合“有明确的被告”的条件,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浙江省疏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查明原告开封银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浙江省疏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浙江省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浙江省疏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银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丽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崔华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