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银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5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银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杞县邢口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祥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学谦,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素晴,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凤凰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叶桂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材通,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浙江疏浚开封黑岗口引黄灌区调蓄水库土方工程(第IV标段)施工项目部。
再审申请人开封银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银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省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疏浚公司)、浙江疏浚开封黑岗口引黄灌区调蓄水库土方工程(第IV标段)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浙江疏浚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封银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0日浙江疏浚项目部与开封振恒商砼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恒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为有效合同并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3月1日,开封银基公司与振恒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应作为结算依据,而2015年1月20日所签订的合同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不应该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1、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合同是一份独立存在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价格比双方无异议的2014年3月1日所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所约定的价格分别高出39%、45%、120%。合同买方系浙江疏浚项目部,但该标段已于2014年6月30日完工,其不具有签订其他标段商品混凝土买卖资格,双方均认可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称2015年1月20日的合同是其和岳XX共同起草,2014年12月17日其签过字就交给了岳XX等等,是虚假陈述。该合同是打印合同,***对合同进行了擅自添加,其擅自添加的内容对浙江疏浚项目部不应产生任何的法律约束力。3、2015年1月20日所签合同的民事主体与2014年3月1日所签合同的民事主体并非同一个,二审将2015年1月20日的合同认定为2014年3月1日合同的补充协议,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二、二审认定未列入第一个合同结算清单回款栏中的90万元是第一个合同的付款,系违背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双方对账确认总货款为4111539.70元,开封银基公司在第一份合同中付款250万元,欠款1611539.70元。回款7笔合计250万元,与总合计已收款250万元吻合。2014年3月1日开封银基公司与振恒公司又签订一份混凝土销售合同,振恒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至5月7日供货,双方结账5次,2014年5月22日双方确认振恒公司供货合计882510元。在此期间,开封银基公司付款6次,除4月5日所付一笔150万元,另五笔合计90万元。在该对账中,第一个合同回款250万元得到双方确认,开封银基公司付款共计340万元,另90万元不是第一个合同回款、而是第二个合同的回款。2014年5月22日双方确认第二个合同卖方供货总价882510元,第一个合同开封银基公司欠款1611539.70元,第二个合同付款90万元,卖方供货882510元,加上供岳朝文细砂石15.03立方合计4509元,第二个合同付款多12981元,累计后,2014年5月23日***出具1598616.70元收据索款,经双方最后算账并协商一致后,2014年7月23日,开封银基公司为***出具欠货款1487788元的欠条。因此开封银基公司在履行第二个合同中不欠***货款。三、对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双方已在2014年7月23日进行了对账确认,开封银基公司欠***货款148778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然而,原审法院却背离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出错误认定。综上,请求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681号民事判决,改判开封银基公司向***支付货款1487788元。
浙江疏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认定2015年1月20日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系真实有效合同错误,该合同系虚假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判认定***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及举证不利后果的承担于法不合;原判认定2015年1月20日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为有效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岳XX仅仅是委托代理人,不适用表见代理。综上,请求支持开封银基公司的再审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解决的主要问题有:2015年1月20日的混凝土销售合同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开封银基公司欠付货款应如何认定。
关于2015年1月20日的混凝土销售合同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问题。2015年1月20日的合同尾部加盖振恒公司以及浙江疏浚项目部的印章,此外还有开封银基公司工地负责人岳XX的签字,对合同上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各方均认可。开封银基公司虽对合同上手写添加“系补签约2014年3月1日201403134号合同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是***私自添加,但未能提供其所持有的合同原件进行比对,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不能证明系***私自添加,故开封银基公司主张该份合同虚假证据不足。开封银基公司申请再审提出2015年1月20日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严重高出市场价格,违背公平合理原则。但是,合同价款系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的范畴,合同价格低于或高于市场价均系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并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二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系对2014年3月1日约定的违约责任进行补充并无不当。开封银基公司主张应该依据2014年7月23日双方的对账结果确定欠款数额为1487788元。但是2015年1月20日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如果开封银基公司未在2015年2月20日之前结清货款,则按合同原价支付货款,不再按优惠价格计算。因开封银基公司未按约定结清货款,在2015年1月20日混凝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原价计算所欠货款亦无不妥。
关于开封银基公司欠付货款的认定问题。二审查明,开封银基公司与***进行多次对账,双方对2013年11月22日第一份合同货款合计为4111539.70元,2014年3月1日第二份合同货款合计882510元没有争议,对开封银基公司共付货款340万元亦没有争议,双方有争议的是已付款中的90万元是第一份合同还是第二份合同的货款。本院认为,第一份合同签订于2013年11月22日,振恒公司向开封银基公司供货时间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月10日。而第二份合同签订于2014年3月1日,供货时间为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4月25日。对2014年4月5日开封银基公司支付的150万元,双方在第一份合同对账清单中仅列了60万元回款,尚有90万元未列入第一份合同的回款中,但该150万元转账款未注明是履行哪一份合同,而第二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现金结账,每星期清一次帐”,且第一份合同确实还欠有货款,故二审判决认定未列入对账清单中的90万元是履行时间在先的欠款,即是支付第一份合同的欠款并无不当。
综上,开封银基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封银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立初
审判员  刘雪梅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苗歌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