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民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与***系兄妹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长兴县蓝阳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浦长大道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浙江省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凤凰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蓝阳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阳公司)、浙江省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疏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1)浙0522民初7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同意以法庭调查的形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工程是上诉人于2018年6月与疏浚公司签订内包协议,承接该工程,而在之前,由上诉人***哥哥***与***签有合作协议。据***称有书面协议,由***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组织机械进场施工和自行采购工程材料等。***指定***(即**)在现场具体负责管理施工,并于2017年底即进行现场施工。2、***和***分别从***妻子***和疏浚公司收到民工工资及材料款100万元整,具体是:(1)2018年2月12日由***妻子***支付***工程款20万元整。(2)疏浚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25日,向****建筑有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向长兴三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640万元;2018年5月28日,向***铺**劳务服务部支付工程款16.6360万元。据了解,收款两家公司均为***相关联公司,其中***铺**劳务服务部是***所有,当时,上诉人未与疏浚公司签订内包协议,故该款项是由疏浚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按排下支付,事后再以***的名义签署支付申请书。(3)2018年7月19日,疏浚公司向广德县天河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6190万元,2018年8月6日,疏浚公司向***铺**劳务服务部支付工程款20.3810万元。从资金实际收款人来看,案涉工程事实上由***安排***在现场负责管理和施工,施工款由***和***收取并支付。据时间上和工程量上推算,疏浚公司己将案涉工程款项支付***和***。3、从时间顺序上看,据被上诉人***自己陈述,其于2018年1月与***商定进场施工,于5月结束施工,同时与***约定待公司工程款到后,由***支付其施工费,***于2018年5月8日支付3050元,5月15日支付3000元,5月2日支付1780元,5月16日支付1650元,5月22日支付1550元,另微信支付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1030元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是与***商定进场施工,并约定由***支付其工程款项,事实上,***实际也己支付了6笔,共计21030元给被上诉人***。而上述事实发生期间和***支付施工款项的时间均在2018年5月底前,当时,上诉人***尚未与疏浚公司签订内包合同,对案涉工程的机械进场施工安排、工程款支付等不知情也不可能有实际操作,更不可能对案涉工程款项的支付作出约定和承诺。4、一审判决认定***(**)为上诉人施工员与事实不符,一是从时间上看,在上诉人***与疏浚公司签订内包合同时,***已于2017年底进场负责管理施工,2018年5月底案涉挖机施工已完成,二是上诉人***从没有支付***工资福利等费用,也没有与***签订相关合同。三是在内包合同上有***等3人名字,是根据当时疏浚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要求下填写的,因在上诉人与疏浚公司签订合同之前,疏浚公司在当地的两个项目都已由上述3人进场施工了,公司为便于管理而要求在内包合同上写上***等3人姓名,一审认定***是上诉人***请的施工员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承揽关系,应当支付挖机费。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应该以结算凭证为准支付相应款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蓝阳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疏浚公司述称:上诉人提到疏浚公司已经支付100万,疏浚公司已经完成付款义务。上诉人提到的***是疏浚公司的管理人员,只与上诉人发生联系,根据上诉人申请进行核算与申请付款,疏浚公司派出人员对项目进行管理是合情合理,不能以此推断出疏浚公司还有付款义务。 ***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蓝阳公司、疏浚公司、***共同支付***125465元;2、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蓝阳公司、疏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蓝阳公司与疏浚公司签订了一份《长兴县美丽城镇(标段二)PPP项目***(南周桥-长湖申)涧滩护岸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蓝阳公司将长兴县美丽城镇(标段二)PPP项目***(南周桥-长湖申)涧滩护岸工程承包给疏浚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价暂定400万元,最终以蓝阳公司经财政审价的工程结算价为准。工程进度款按工程进度付款申请的80%进行支付(新增项目也按80%支付),其余20%作为工程结算暂扣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30日内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款,财务结算审计(或审价)后,再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维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在15日内付清质量保证金。2018年6月14日,疏浚公司与***签订了一份《长兴县美丽城镇(标段二)PPP项目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疏浚公司于2018年3月与蓝阳公司签订了长兴县美丽城镇(标段二)PPP项目工程(含******至南周涧改造工程、八都堰水利及景观工程、******南周桥-长湖***护岸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经疏浚公司与***协商,在***全部接受《总包合同》的前提下,疏浚公司同意与***就上述3个项目进行合作,实行内部承包。并约定疏浚公司为长兴县美丽城镇(标段二)PPP项目(含3个项目)的总承包人,***为疏浚公司在此工程项目的合作人,对该项目实行内部承包,合作方各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授权**、***、**等3人进行现场管理,负责现场进度、质量、安全、环境等事宜。***有权与疏浚公司办理工程结算、财务结算等与此工程相关的一切财务事宜。***于2018年3-5月份在案涉工程进行挖机作业,2019年1月24日,***与***进行结算,***签字确认共产生挖机费用135465元,截止目前,***已支付现金10000元,对余款经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8年5月25日,疏浚公司根据***签署的委托支付申请书,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5月25日,疏浚公司根据***签署的委托支付申请书,向长兴三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3640元;2018年5月28日,疏浚公司根据***签署的委托支付申请书,向***铺**劳务服务部支付了工程款166360元;2018年7月19日,疏浚公司根据***签署的委托支付申请书,向广德县天河水泥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6190元;2018年8月6日,疏浚公司根据***签署的委托支付申请书,向***铺**劳务服务部支付了工程款203810元。以上合计80万元。又查明,2019年5月,***人民政府等11个单位与蓝阳公司、案外人兴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长兴县美丽城镇(标段一、标段二)项目PPP项目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案涉项目所在的PPP项目进行项目缩减并约定案涉项目甩项移交给***人民政府,案涉工程已实施部分按实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还查明,疏浚公司与***签订的《长兴县美丽城镇(标段二)PPP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中***授权的现场管理人员**与本案***系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挖机费用由谁承担?首先,从蓝阳公司与疏浚公司签订的《长兴县美丽城镇(标段二)PPP项目***(南周桥-长湖申)涧滩护岸工程施工合同》来看,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暂定400万元,最终以蓝阳公司经财政审价的工程结算价款为准;工程进度款按工程进度付款申请的80%进行支付,其余20%作为工程结算暂扣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30日内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款,财务结算审计(或审价)后再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2019年5月,蓝阳公司与***人民政府签订补充协议,案涉项目所在的PPP项目进行项目缩减并约定案涉项目甩项移交给***人民政府,案涉工程已实施部分按实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然,案涉项目至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案涉项目的有关审计结果的证据。又由于蓝阳公司与疏浚公司之间就长兴县美丽城镇(标段二)PPP项目工程除案涉项目工程外还有其他项目工程,至目前,蓝阳公司已支付疏浚公司600万元。因此,截止目前,无证据证明蓝阳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进度款并未按工程进度付款申请的80%进行支付,故蓝阳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次,从疏浚公司与***签订的《长兴县美丽城镇(标段二)PPP项目工程承包协议》来看,疏浚公司是案涉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为疏浚公司在此工程项目的合作人,对该项目实行内部承包,合作方各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有权与疏浚公司办理工程结算、财务结算等与此工程相关的一切财务事宜。本案中,疏浚公司根据***签署的委托支付申请书,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等4家单位已支付了共计80万元的工程款,疏浚公司的该付款行为符合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另双方在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疏浚公司监督项目部资金使用、接收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每月支付审核后造价的70%,其余30%作为工程结算款的暂扣款,待工程完工验收财务审价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而案涉工程由于项目缩减并甩项移交给***人民政府,已实际施工部分至今未审计,故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疏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对***的挖机费用承担支付责任。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与疏浚公司签订的《长兴县美丽城镇(标段二)PPP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授权**、***、**等3人进行现场管理,负责现场进度、质量、安全、环境等事宜。根据查明的事实,**即本案被告***,因此,可以认定***能代表***与***进行挖机费用的结算。综上所述,***应支付***挖机费用1254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支付***挖机费用12546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5元,由***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是否需要向***支付挖机费用。 本案中,***是否需承担付款责任的关键在于***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根据2018年6月***与疏浚公司签订的《长兴县美丽城镇(标段二)PPP项目工程承包协议》,***系该工程项目的合作人,其授权***、**、***等3人进行现场管理,负责现场进度、质量、安全、环境等事宜。故***有理由相信***能代表***与其就挖机费用进行结算。关于***上诉状中称案涉工程系***的哥哥***与***签订,由***指定***在现场具体负责管理施工及***并非***聘请的施工人员的意见,因***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状中称***施工时间是在2018年5月前,***与疏浚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是在2018年6月,故***对***的挖机款并不知情,也不可能作出付款承诺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疏浚公司一审提交的《委托支付申请书》,***曾于2018年5月26日就委托疏浚公司对外支付款项,表明***对外支付款项的时间在承包协议签订之前就已经发生。且本案中,***与***就挖机款结算的时间(2019年1月24日)系发生于***与疏浚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之后,故***应对***的挖机费用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