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晟之荣电子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5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刘鑫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樱,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真,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启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秀,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刘学道。
原审第三人:青岛晟之荣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学道,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QY公司)、原审被告刘学道、原审第三人青岛晟之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之荣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樱、胡永真,被上诉人GQY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杨嘉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学道、原审第三人晟之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穷尽送达方式即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文书,致使上诉人丧失抗辩权利,并致对上诉人不公的错误判决。上诉人的实际居住地即为一审判决所载的地址,上诉人已在此居住十余年,且手机号也已十余年未曾更换,但上诉人在一审案件审理期间,从未接到过法院的电话通知,也未收到任何书面形式的应诉通知,更未有法官实地送达,一审法院未穷尽有效送达方式即通过上诉人无法得知的公告形式送达,程序存在违法之处。二、一审法院未查清证据的真实性,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涉及晟之荣公司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等文件均非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对晟之荣公司减资事宜毫不知情,更未签字进行过确认。其次,上诉人从未收到撤回的出资,晟之荣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否减少,以及去向上诉人从不知情,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减少出资。综上,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GQY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与晟之荣公司的买卖合同发生在很多年之前,而且双方距离较远,被上诉人没有晟之荣公司股东即**的直接联系方式,被上诉人尽力采用所有方式进行了联系,一审已尽审慎的审查义务,也多次寻找上诉人,在无法找到上诉人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没有问题;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予驳回:1、公司设立或变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国家公法相结合的产物,当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对公司增资或减资完全由其自己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审核,符合条件和程序的准许其变更相关事项,因此不能仅仅凭所谓的签名不是**所签就否定减资行为的真实性。2、减资由国家机关进行审批后构成一个具体行政许可行为,人民法院不能以一个民事判决来推翻具体的行政许可行为。3、工商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时要求行政许可的申请人诚实守信,国家机关对申请表和签名进行形式审查,且公司业务在市场上存在大量的代理、中介机构,或者由公司的工作人员、受托人员向国家机关办理相关事宜,因此不能仅凭签名来推翻其真实性。4、上诉人的减资行为除了向国家机关申报以外还在青岛当地报纸进行了公告,如果没有相关人员配合,其他与公司无关的人没有动机也没有能力完成所谓的减资申报及报纸公告一系列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学道、原审第三人晟之荣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GQY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在减资金额640万元范围内对晟之荣公司应付GQY公司2053669.63元的债权(包括1260800元货款、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7年1月3日的利息711973.6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4000元、案件受理费16896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刘学道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600元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晟之荣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6日,股东为刘鑫荣和刘学道,注册资本为1600万元。该股东刘鑫荣即为本案**。
二、2013年5月20日,晟之荣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原1600万元减少至960万元,减少的640万元注册资本中,股东刘学道减少货币出资0万元,股东刘鑫荣减少货币出资640万元;减资后,股东刘学道共货币出资4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股东刘鑫荣共货币出资4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2.减资前的债权债务由公司全部承担并负责清偿。刘学道和刘鑫荣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
同日,晟之荣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下:1.公司已于2013年5月22日在《城市信报》第A19版做出减资公告。2.公司注册资本由1600万元减少至960万元。减资后的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如下:股东刘学道以货币出资4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股东刘鑫荣以货币出资4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3.公司减资前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如有未尽事宜,由公司全部承担。4.同时修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刘学道和刘鑫荣在决议上签字确认。
三、2014年6月23日,晟之荣公司就公司注册资本办理了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由1600万元变更为960万元。晟之荣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由原企业名称青岛大荣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晟之荣电子有限公司。
2016年1月8日,晟之荣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刘鑫荣改名为**,同时修改了公司章程相应条款。
四、GQY公司与晟之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09)南商初字第20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晟之荣公司向GQY公司偿付货款128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4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16896元,如晟之荣公司未按期给付,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晟之荣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于2010年11月19日又撤回上诉。上述判决已经生效,GQY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2011)南执字第10344号执行一案中,已扣划晟之荣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9200元,故晟之荣公司尚欠GQY公司货款12608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4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16896元,以上合计。
五、(2009)南商初字第206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晟之荣公司应向GQY公司支付货款12608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4000元、案件受理费16896元以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711973.63元,以上合计2053669.63元。
六、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向**、刘学道、晟之荣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GQY公司垫付公告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晟之荣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由于公司减资减少了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减少资本规定了严格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就是在于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通知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是相应减资程序对该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股东在减资部分免责的必要条件。本案中,晟之荣公司在明知债权人即本案GQY公司存在的情况下,未就减资事宜书面通知GQY公司,应认定晟之荣公司未依法就减资事项以有效方式告知GQY公司,使GQY公司丧失了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而公司减资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减资的受益人是公司股东即**,该情形与股东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的侵权有着本质上的相同,因此,**应在减少出资的640万元范围内对晟之荣公司所负的2053669.63元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至于GQY公司要求刘学道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刘学道并未减少出资,无须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对GQY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刘学道、晟之荣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减少出资的640万元范围内对青岛晟之荣电子有限公司应付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2053669.63元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3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23983元,由**负担。因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学道与**(又名刘鑫荣)系父女关系。
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7日向户籍所在地邮寄应诉文书等被退回,二审庭审中**自认该地址为其实际居住地;于2017年4月24日向**再次邮寄应诉文书(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157号2-102室)被退回,于2017年5月3日至**自认的其实际居住地直接送达,并在单元门张贴书面通知,并通过邮寄送达、实地张贴通知等方式向刘学道、晟之荣公司进行了送达,后于2017年6月8日进行了公告送达。
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在(2009)南商初字第20623号民事判决中尚未受偿的债权数额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就晟之荣公司的债务在其减资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程序问题,**自认其户籍所在地即其实际居住地,一审法院已经通过邮寄方式及实地张贴书面通知方式进行了送达,已经穷尽了有效的送达方式仍送达未果,继而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并无不当,**对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晟之荣公司与GQY公司签订合同时,晟之荣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即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为1600万元,该工商备案的注册资本信息对GQY公司具有公示效力,而2009年6月11日作出的(2009)南商初字第2062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晟之荣公司对GQY公司负有债务,通过晟之荣公司的工商备案可知,晟之荣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诉人**的减资行为,并于2014年6月23日就该减资事项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也即上诉人减资行为发生时生效法律文书早已确认了晟之荣公司与GQY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减资本质上虽然属于公司内部行为,由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通过内部决议自主决定,但公司减资时应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和公告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产生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后果。在本案中晟之荣公司的另外一位股东系**的父亲,减资时已80多高龄,**作为晟之荣公司减资前持有60%股权的大股东,知道且应当知道GQY公司是公司的债权人,但其减资程序未依法履行对已知债权人GQY公司的有效通知义务,仅以登报公告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使GQY公司不能行使要求晟之荣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损害了其债权的实现,应当就晟之荣公司对外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至于**主张的晟之荣公司工商登记备案文件中其签名真实性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工商登记对公司债权人具有公示效力,不能以此对抗公司的债权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主张的减资去向问题,系其与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2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润之
书记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