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联通智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联通智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大富智慧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0753号

原告:江苏联通智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产业园沙湾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2703912719D。

法定代表人:崔九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大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经济开发区花园大道17号互联网产业园1号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0F5F7K。

法定代表人:孙运峰,总经理。

原告江苏联通智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联通公司)与被告安徽大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大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大富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联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760元(货款22000元,按照年利率6%暂算至2019年6月14日),款清息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工程施工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138135.4元。双方又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工程施工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46941.4元。两份合同发货总金额为185076.8元。原告积极履行合同,把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质量标准的货物运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安排人员对货物进行了验收。被告现场收货人员在原告《客户收货回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或者由被告单位在原告《客户收货回执单》上盖章确认收货。被告先后于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3月24日、2018年1月13日、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8000元、90000元、7076.8元、8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63076.8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000元。

被告安徽大富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和2017年5月18日,江苏联通公司与安徽大富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38135.4元、46941.4元,合计价款为185076.8元。合同约定:由江苏联通公司向安徽大富公司提供网线、电源线等材料,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合同全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联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分批将货物交付至安徽大富公司,实际供货价款为185076.8元。安徽大富公司共支付江苏联通公司货款计163076.8元(其中2017年1月3日支付5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8000元、2017年3月24日支付90000元、2018年1月12日支付7076.8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8000元),安徽大富公司尚欠江苏联通公司货款22000元,为此,江苏联通公司多次要求安徽大富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2000元,但安徽大富公司至今没有支付。

另查明,2018年5月29日,“江苏联通电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联通智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材料(设备)采购合同》两份、《客户收货回执单》若干份、《合肥办事处送货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五份、《公司更名通知函》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联通公司与被告安徽大富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材料(设备)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江苏联通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安徽大富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江苏联通公司要求被告安徽大富公司支付货款22000元,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江苏联通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案涉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即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合同全款,因此,被告安徽大富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足额支付货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江苏联通公司主张自2018年2月15日开始起算利息,有合同约定依据,应予支持,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段计算利息,其中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大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联通智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000元及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75元,由被告安徽大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升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褚钰琼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