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联通智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7051江苏联通智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凯普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2民初7051号

原告:江苏联通智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产业园沙湾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崔九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宇,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张家坟东里8号院1幢1至2层1362室。

法定代表人:尹俊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贵,北京提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联通智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联通公司)与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刘浩宇,被告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联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98254.9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325055.67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5995.2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9983.64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7220.46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4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供应电缆,截至目前,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98254.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北京***公司辩称,对于拖欠货款798254.97元的事实认可,按照合同约定确实是这么多货款,但是原告的货物价格过分高于市场价格,被告认为原告存在一定的欺诈行为,因此不同意给付全部货款。

原告江苏联通公司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北京***公司未提交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予以附卷。结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3日,北京***公司与江苏联通电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联通智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江苏联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江苏联通公司向北京***公司提供约定型号、数量的电缆,合同总价款共计375411元。货物于合同生效后15日内交付,货到后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江苏联通公司逾期交货,则支付北京***公司逾期交货部分总额的万分之五违约金。如北京***公司逾期提货或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江苏联通公司等内容。北京***公司于2017年3月9日收到全部货物。2017年3月16日,江苏联通公司向北京***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375055.67元。

2017年3月27日,北京***公司与江苏联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江苏联通公司向北京***公司提供约定型号、数量的电缆,合同总价款共计236330元。货物于合同生效后5日内交付,货到后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江苏联通公司逾期交货,则支付北京***公司逾期交货部分总额的万分之五违约金。如北京***公司逾期提货或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江苏联通公司等内容。北京***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收到全部货物。2017年5月24日,江苏联通公司向北京***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235995.2元。

2017年6月7日,北京***公司与江苏联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江苏联通公司向北京***公司提供约定型号、数量的电缆,合同总价款共计80180元。货物于合同生效后7日内交付,货到后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江苏联通公司逾期交货,则支付北京***公司逾期交货部分总额的万分之五违约金。如北京***公司逾期提货或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江苏联通公司等内容。北京***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收到全部货物。2017年7月26日,江苏联通公司向北京***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79983.64元。

2017年8月16日,北京***公司与江苏联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江苏联通公司向北京***公司提供约定型号、数量的电缆,合同总价款共计157186元。货物于合同生效后7日内交付,货到后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江苏联通公司逾期交货,则支付北京***公司逾期交货部分总额的万分之五违约金。如北京***公司逾期提货或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江苏联通公司等内容。北京***公司于2017年8月26日收到全部货物。2017年9月13日,江苏联通公司向北京***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57220.46元。

2017年8月18日,江苏联通公司收到北京***公司货款5万元。

2019年1月14日,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公司发送律师函,向其催要上述合同款项及违约金。

2019年11月22日,江苏联通公司与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律师代理本案,律师费4万元,在合同生效后一次性付清。2020年3月5日,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向江苏联通公司开出4万元的律师费增值税发票。另,江苏联通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发生保险服务费3000元。

本院认为,北京***公司与江苏联通公司签订的四份《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北京***公司抗辩江苏联通公司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北京***公司对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尚未支付货款798254.97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江苏联通公司支付上述货款798254.97元。北京***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按照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江苏联通公司主张的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以及为本案保全提供担保所支出的保险服务费,因合同中没有约定,且上述两项费用并非为本案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联通智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98254.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325055.67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5995.2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9983.64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7220.46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联通智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6元,减半收取计755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58元,由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之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涂 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红静

书 记 员  马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