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联通智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联通电缆有限公司与南京苏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02民初3868号
原告:江苏联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产业园沙湾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苏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A座203室-1。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联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与被告南京苏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6372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有商业供货往来,期间被告多次欠付原告货款。2012年3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872元,并对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偿还货款共计12500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
苏庭公司未作答辩。
联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苏庭公司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7日,联通公司与苏庭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对产品的型号、单价、数量等作了约定。2012年3月13日,苏庭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苏庭公司到2011年底欠联通公司货款28872元。该欠条上盖有苏庭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联通公司陈述,苏庭公司曾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向其偿还了货款共计12500元,目前尚欠其货款1637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在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未能及时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未能对其主张的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计息的起算点不予认可,其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苏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联通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6372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坚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