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强县静祎玻璃钢有限公司

枣强县静祎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安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枣强县静祎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平、***,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枣强县静祎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枣强县静祎玻璃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29元,减半收取5865元,由原告枣强县静祎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柴伶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