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民终1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地矿局石家庄综合地质大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891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超,该大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伟,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明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永合会镇冀窑村。
法定代表人:李文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建,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中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师范南街168号3层1轴-10轴。
法定代表人:段同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省地矿局石家庄综合地质大队(以下简称石家庄地质大队)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明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山矿泉水公司)、河北中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投资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并申请对明山矿泉水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及审计,但最终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地质大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石家庄地质大队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明山矿泉水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明山矿泉水公司股东之间虽有冲突,但只有冲突具有长期性和不可缓和性,并造成公司经营困难,才应引发公司的解散;公司的经营证件过期不是解散公司的条件;公司有负债,但负债情况不能说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亦不是公司解散的理由。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公司股东办理相关证件,寻求与第三方合作、签订意向书,一直在寻求解决方案,解散公司是消极的做法,从而认为不构成公司解散的条件”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上述规定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本案中,明山矿泉水公司自中信投资公司入股后就一直存在冲突,长达七年之久,股东会及董事会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公司治理机构无法发挥作用,且至今未有任何缓和;公司主要证件的过期得不到有效延续失去经营资格,公司连年亏损且不断扩大,停止经营达二年以上,已完全丧失盈利能力;公司注册资本仅500万元,却已亏损高达2000多万元,实际早已资不抵债,如不能及时解散公司,会给股东造成更重大损失,也会使国有资产严重流失;且多年来双方尝试采取包括以股权转让等多种方式,以解决公司的困难,均无结果,在寻求无果的情况下,判决公司解散是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是解决公司经营僵局的唯一途径。具体上诉理由如下:一、明山矿泉水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在超过五年的时间内,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做出任何有效决议,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属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1.公司股东之间存在长期分歧,丧失了信任和合作基础。自中信投资公司入股明山矿泉水公司开始,石家庄地质大队和中信投资公司之间就存在分歧,甚至明山矿泉水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李文广从2012年12月开始不能再履行其职责,至今都无法更换其董事长和法人代表的身份。在一审庭审中,中信投资公司无端指责石家庄地质大队存在虚假出资、诈骗行为等,均证实股东之间的分歧。2.明山矿泉水公司连续五年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股东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明山矿泉水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会分为定期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定期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第二个月之内举行。”但自2012年起,明山矿泉水公司连续五年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过股东会,使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无法正常运行。3.明山矿泉水公司在长达五年中,未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也未召开过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公司无法通过股东会、董事会或其他方式解决公司僵局。董事会和法定代表人长期无法履行职能,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模式成为空设,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明山矿泉水公司在长达五年多时间内没有召开过股东会,也没有召开过董事会,也不存在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董事任期满后也不能按法律和章程规定进行更换,致使董事会、董事长及其他董事不能正常履行章程规定的职责。尤其是明山矿泉水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李文广自2012年12月因职务调整被调离石家庄地质大队处,已不能履行其法人代表和董事长的职责,但仍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对其免职,且其手章却由中信投资公司控制使用而不退还其本人,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成为空设,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机构均陷于停顿。二、明山矿泉水公司经营不善,没有盈利年度,已严重亏损,现已停业两年以上,不具备经营和盈利能力,公司经营严重困难。1.自中信投资公司负责管理明山矿泉水公司后,公司连年亏损且持续扩大,没有盈利年度,仅仅披露出来的负债就高达到2000多万元。明山矿泉水公司工商备案信息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公司自2012年至今一直处于持续亏损状态,仅截止到2016年8月负债已经高达2100多万元。公司多年来始终未能就如何实现扭亏为盈召开过股东会,进行协商并形成决议,也未有任何有效措施以扭转亏损的局面。2.明山矿泉水公司不具备自我经营能力,且现已停止营业两年多,《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多有过期失效。其一,明山矿泉水公司之前主要依靠股东借款注资等方式维持生存,自身不具备维持经营的能力,2014年11月1日中信投资公司致函石家庄地质大队的证据可证此事实。其二,明山矿泉水公司名下《采矿许可证》于2016年6月16日已经到期失效,明山矿泉水公司作为开采水资源的生产型公司,采矿权的过期失效意味着公司失去了继续经营的最重要条件。《生产许可证》、《取水证》也已经过期或将要过期,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却未能对此达成有效决议,也使公司失去继续存续的基础条件。其三,就现状来看,明山矿泉水公司已经持续停止经营生产两年多,现厂区荒芜,杂草丛生,设备荒置,即使公司各项证件存续,也已经失去了实际经营的条件。现因股东之间存在分歧,没有任何解决手段,随着时间的推移损失在不断扩大。三、明山矿泉水公司股东间发生冲突后,通过多种途径力图化解纠纷和经营僵局,但均无果。2014年,石家庄地质大队经多方联系,提出由河北航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航空投资公司)收购公司的全部股权,但因中信投资公司当时要价过高,致收购失败。有石家庄地质大队向明山矿泉水公司函,可证此事。2016年,石家庄地质大队又提出收购中信投资公司全部股权,为此双方签订了《河北明山矿泉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但石家庄地质大队上级单位批准后,中信投资公司又拒绝履行该意向书而无果。在本案一审开庭后,在法院要求下,又进行了调解,但因中信投资公司所提条件不合实际,也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四、基于明山矿泉水公司经营管理存在的种种问题,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1.明山矿泉水公司治理结构仍无法发挥有效作用,损失会继续扩大。公司因股东之间长期的利益冲突和矛盾,无法解决。公司将持续地处于“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均陷入瘫痪,股东会或董事会由于对方的拒绝参加而无法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其他方接受或认可,或者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因各方成员持有不同的见解,而无法通过任何决议,董事会、董事长无法履行章程规定的职能”的状态。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均已瘫痪,且已停止营业两年,明山公司已名存实亡,若继续让其存续无非是拖延其死亡的时间而已。但拖延的时间越长,股东之间矛盾越深,造成的损失会越来越大。2.从明山矿泉水公司的经营状况来看,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股东的投资长期未能获得回报。自中信投资公司单方经营管理明山矿泉水公司后,从2012年开始至今,公司持续亏损,没有盈利年度,现在已经停止营业两年多。公司经营能力已经丧失,已经资不抵债。石家庄地质大队作为公司的大股东却游离于公司之外,不能基于其投资享有适当的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的股东权利,且中信投资公司持有明山矿泉水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的手章,可以随意对外借款或处置公司资产,使石家庄地质大队的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以保护石家庄地质大队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和灭损。
明山矿泉水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驳回石家庄地质大队解散公司的请求认定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首先,根据石家庄地质大队上诉理由可以看出,其对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没有异议,也没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还有其他没有查明的事实。其次,一审判决针对案件事实的表述,条理清楚、事实清楚明确,不存在任何遗漏。因此,一审判决驳回石家庄地质大队解散公司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二、石家庄地质大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第一、关于股东会决议问题。首先,从形式上,截止到2017年9月20日当日明山矿泉水公司股东还在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基于交流的方便性和及时性,有些股东会会议没有进行文字性记录,但不等于无法形成决议。其次,从实质上,石家庄地质大队和中信投资公司对明山矿泉水公司的持续注资行为可以看出,双方对公司的一贯经营行为是认可的,注资行为本身就是表决,是对经营结果的认可。也能说明股东前期关系融洽,双方不需要文书上的严阵以待,直接用注资行为进行投票。形成目前的诉讼,不是股东之间对经营产生了分歧,而是代表国企股东的个人因个人利益为出发点滥用职权刻意形成。以上观点,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上的问题,而是对一审已经认定清楚的事实,各方的法律认识不同。第二、关于公司经营问题。首先,这项问题不是解散公司的依据;其次,作为矿泉水经营公司,如果实现稳定盈利,前期的市场和销售网络建设、广告推广投入巨大,先别说盈利,就前期这部分投入上亿元是很正常的;再次,中信投资公司受让股份并接手经营时公司本就亏损,且石家庄地质大队在合同中有影响市场经营的重大承诺,至今承诺未能实现,这也是亏损的主要原因之一。公司的矿产资源非常稀有,如果上述条件成就,且本身人为就可以成就,公司实现盈利不存在任何问题。第三、关于力图化解僵局的第三方收购问题。该事项本身不是解散公司的条件,第三方收购及石家庄地质大队的回购都是合同法上的要约,要约发出的要约价格达几千万元,这足以说明明山矿泉水公司的矿产资源在当下静态上所具备的最低价值。合同收购尚未促成,是因为不能资产贱卖。一次收购洽商,不能说明双方穷尽了解决问题的途径,其更能说明公司不具备解散条件。第四、关于公司继续存续股东利益是否受损问题。明山矿泉水公司的水资源系国家主管机关按照采矿条件进行的审批,并已取得《采矿许可证》,根据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明确看到该矿产资源的全球稀有性和巨大储量。通过前面第三项陈述和石家庄地质大队提交的收购要约也可以证明其价值巨大。所以,明山矿泉水公司的资产属性主要系矿产资源,其不同于传统的生产和制造企业。大家均明知,全球自有货币以来,至今一直都是一个贬值的过程,反而矿产资源因为稀有而不断增值。所以,即使不提公司经营改善的盈利空间,就其持有矿产资源也在升值当中。明山矿泉水公司的存续只会给股东带来进一步的收益而不是损害股东利益。综上所述,明山矿泉水公司的存续只会有利于股东,有利于社会,在没有穷尽各种解决途径之前,但就股东争议而解散公司不是解决问题的正当途径,其解散诉请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另外在公司经营不善时,石家庄地质大队对中信投资公司有回购股权的承诺和约定,这项约定本身就是对石家庄地质大队解散公司请求权的限制。石家庄地质大队请求解散公司缺少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信投资公司辩称,第一、从2012年以来明山矿泉水公司开过多次股东会议,形成过会议纪要及董事会决议;第二、不存在采矿证过期失效问题,邯郸市永年区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通知,可以办理采矿证延续手续;第三、关于亏损问题,当时合作时只有一个采矿证,用了几年时间办理证件手续、进行房子及其他设施投资。公司一开始生产过,但到2014年停产。2014年11月1日通知石家庄地质大队要求其按协议回购,当时双方从一开始移交就有矛盾,公司有564万元财务手续不实,虽形成协议但未落实履行;第四、关于2016年股权转让意向书,系石家庄地质大队单方提供合同条款,不允许中信投资公司修改,待局里批回后,石家庄地质大队不认564万元,导致最终未签成;第五、关于一审调解,中信投资公司要求履行董事会决议,所以没有调成。综上,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石家庄地质大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散明山矿泉水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明山矿泉水公司和中信投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山矿泉水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石家庄地质大队和中信投资公司为股东,石家庄地质大队出资额为255万元,中信投资公司出资额为24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1年10月31日。明山矿泉水公司办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取水许可证、采矿许可证。2011年10月18日,转让方石家庄地质大队作为甲方,受让方中信投资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此前中信投资公司已与河北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矿业公司)和石家庄地质大队分别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即其一,由中信投资公司支付给河北矿业公司200万元,收购明山矿泉水公司40%股权;其二,由中信投资公司支付给石家庄地质大队45万元,收购明山矿泉水公司9%股权。以上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仅限用于明山矿泉水公司工商注册变更使用。本次双方签署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股权转让协议,以后如因股权引起争议,均以此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为依据。为表达股权转让的真实涵意,中信投资公司与石家庄地质大队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如下:一、明山矿泉水公司股权作价1700万元,中信投资公司收购明山矿泉水公司49%股权,合计833万元……三、股权转让后,石家庄地质大队持有明山矿泉水公司51%股权,中信投资公司持有明山矿泉水公司49%股权,自转让之日起,明山矿泉水公司新股东以股份比例为限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四、协议方其他义务承担1.石家庄地质大队在公司经营手续完备后,在最短的时间内,协助明山矿泉水公司将其矿泉水产品推广至政府有关部门。2.股权转让后,明山矿泉水公司所需资金,由公司股东按股权比例进行投入。无法出资的一方,按比例稀释股份。五、特别事项约定1.协议签订后,公司按修订后新的公司章程规定进行规范经营管理。2.公司经营管理权交给乙方,如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或乙方无力继续参与公司经营,甲方回购乙方全部股权。股权回购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由双方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市场价值。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转让方处加盖石家庄地质大队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李文广签字,受让方处加盖中信投资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段同进签字。2011年12月8日,石家庄地质大队为转让方,中信投资公司为购买方,签订明山矿泉水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经明山矿泉水公司2011年12月8日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上列双方就股权转让一事经充分协商,于2011年12月8日在公司办公室达成协议如下:一、转让方石家庄地质大队愿将所持有的明山矿泉水公司部分股权45万元,转让给购买方中信投资公司;二、购买方中信投资公司愿以货币出资45万元人民币、购买转让方石家庄地质大队所持有的明山矿泉水公司部分股权45万元。并于签订本协议时将转让款45万元全部结清。三、转让股权后,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含转让前的债权、债务)。此协议各持一份,公司留存一份,呈报工商局核准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石家庄地质大队、中信投资公司、明山矿泉水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石家庄地质大队法定代表人李文广和中信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同进并在协议上签字。同日,河北矿业公司为转让方,中信投资公司为购买方,签订明山矿泉水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经明山矿泉水公司2011年12月8日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上列双方就股权转让一事经充分协商,于2011年12月8日在公司办公室达成协议如下:一、转让方河北矿业公司愿将所持有的明山矿泉水公司的全部股权200万元,转让给购买方中信投资公司;二、购买方中信投资公司愿以货币出资200万元人民币、购买转让方河北矿业公司所持有的明山矿泉水公司全部股权200万元,并于签订本协议时将转让款200万元全部结清。三、转让股权后,河北矿业公司退出公司股东会,中信投资公司成为公司新股东,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含转让前的债权、债务)。此协议各持一份,公司留存一份,呈报工商局核准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河北矿业公司、中信投资公司、明山矿泉水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中信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同进并在协议上签字。2011年12月8日,明山矿泉水公司制定公司章程,主要内容为:第十六条……经确认公司总股本为500万元,其中石家庄地质大队以现金出资255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中信投资公司以现金出资245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股东出资在公司成立时已缴清。第二十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但须经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第二十一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以30日为限,不购买时视为同意向外转让……第二十四条股东会分为定期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定期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第二个月之内举行。第三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石家庄地质大队委派3名,中信投资公司委派2名。设董事长一人,由石家庄地质大队推荐;副董事长一人,由中信投资公司推荐。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其中,董事长、副董事长以全体董事一致同意选举产生和罢免。第四十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董事长可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会议记录应归档保存。第四十四条经营权交给中信投资公司,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中信投资公司委派,由总经理组建经营班子。公司财务人员由石家庄地质大队和中信投资公司各推荐一名……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一)营业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章程中还规定了其他内容。明山矿泉水公司董事会决议,其中:一、同意尽快解决明山矿泉水公司流动资金紧张问题,本次注入流动资金300万元,由股东按各自的股份比例用借款形式向公司注入,其中石家庄地质大队借给公司153万元,中信投资公司借给公司147万元。2012年2月21日,明山矿泉水公司为甲方、石家庄地质大队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明山矿泉水公司向石家庄地质大队借款153万元,借款期限3年。2012年9月16日召开董事会决议,对明山矿泉水公司经营班子激励政策等问题进行了研究。河北航空投资公司为甲方,石家庄地质大队为乙方,中信投资公司为丙方,签订合作意向书,内容为:甲、乙、丙三方本着诚信、互利的原则,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就甲方收购明山矿泉水公司事项达成如下意向:一、甲方全额或控股收购明山矿泉水公司。二、甲方将尽快对明山矿泉水公司的资产、经营状况等进行尽职调查。三、转让价格由国资委认定的评估单位评估后,经三方协商确定。四、甲方将协商后的价格、股权比例与收购方式等上报国资委,经批准后正式实施。五、未尽事宜,三方友好协商解决。2014年7月2日,石家庄地质大队向明山矿泉水公司发函,内容为:经大队研究,并与中信投资公司沟通后,股东双方一致同意进行对外合作。依据与河北航空投资公司签订的“关于明山矿泉水公司的合作意向书”中的有关规定,由公司管理层配合河北航空投资公司有关人员进行法律尽职调查。请公司管理层安排专人对接此项工作,以便使此项工作顺利实施。2014年11月1日,中信投资公司向石家庄地质大队致函:由于你队未执行石家庄地质大队和中信投资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所签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款。依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二款,中信投资公司提出:大队回购中信投资公司所持有明山矿泉水公司的全部股权和经营管理权,即日起中信投资公司不再向明山矿泉水公司注入资金。2016年6月13日,中信投资公司为甲方,石家庄地质大队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主要内容:第一条1.(1)根据明山矿泉水公司的资产状况,拟作价2460万元,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明山矿泉水公司49%的股权以1205.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此价格需要经有资格的机构评估并经乙方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乙方同意按此价格购买该股权,且实际支付转让金额(实际转让金)根据本意向书第二条《债权债务的处理》协商意见,双方相关款项抵冲后计算确定,转让后乙方持有100%的公司股份;第九条2.因乙方系国有单位,涉及对外收购股权事宜,按规定必须要报上级主管部门(或国资部门)批准。在上述部门批准前,本意向书只是双方股权转让的意向,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待乙方获得有关部门的审批后,双方另行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具体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3.如果最终未取得乙方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本意向书所约定事项终止,双方均不得向对方主张损失或其他任何权利。意向书中还约定了债权债务的处理等其他事项。石家庄地质大队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显示明山矿泉水公司2013年度负债总额为1495万元、2015年度负债总额为225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当公司具备下列四个要件之一,符合条件股东方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一是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是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是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是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石家庄地质大队提出三项事项作为解散明山矿泉水公司的理由,一是股东之间存在冲突,股东会、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公司治理机构无法履行职责;二是明山矿泉水公司经营证照已经过期或即将过期未能延续,公司继续经营条件丧失,公司已经停止经营、经营地荒芜;三是明山矿泉水公司连年亏损,负债严重,继续经营使股东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关于第一项事由,明山矿泉水公司股东之间虽有冲突,但冲突并非解散公司的充分条件,只有当股东间的冲突具有长期性和不可缓和性,并造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才应引发公司的解散,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项事由,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明山矿泉水公司经营证照并非全部过期,且证件过期不是解散公司条件。关于第三项事由,明山矿泉水公司有负债,但负债情况不能说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亦不是解散公司的理由。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公司股东办理相关证件、寻求与第三方合作、签订意向书,一直在寻求解决方案,即刻解散公司是消极的做法。综上所述,石家庄地质大队所提解散事由,尚不构成解散公司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河北省地矿局石家庄综合地质大队要求解散河北明山矿泉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石家庄地质大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石家庄地质大队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又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2年12月20日明山矿泉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广的《辞职声明》;2.2015年3月27日石家庄地质大队向明山矿泉水公司发出的变更董事、监事等的《催促函》及2017年9月15日石家庄地质大队向明山矿泉水公司出具《关于合营公司董事变更的函》;3.明山矿泉水公司董事霍志敏及监事郭玉平、耿艳菊证言;4.2015年4月3日石家庄地质大队向中信投资公司发出的《关于明山矿泉水公司经营情况的股东通报和建议》及快递单;5.明山矿泉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广一审开庭陈述。第二组证据1.同第一组证据4石家庄地质大队要求召开股东会;2.2014年4月17日明山矿泉水公司与苏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3.2014年8月20日明山矿泉水公司向各位股东发出的《关于明山矿泉水公司新建、装修费用的借款申请》;4.2015年4月10日明山矿泉水公司向石家庄地质大队发出的该队侵吞明山矿泉水公司资产的《告知》;5.2016年8月31日段同进借用明山矿泉水公司汽车三辆的《车辆借用承诺书》;6.2015年4月20日石家庄地质大队向明山矿泉水公司发出的尽快召开股东会的《便函》、快递单及2015年8月18日石家庄地质大队向中信投资公司发出的《关于近期明山矿泉水公司有关事项的函告》;7.2015年5月12日石家庄地质大队向明山矿泉水公司发出的《关于明山矿泉水公司4月份财务报表的建议》;8.2015年5月25日中信投资公司向石家庄地质大队发出的《商函》;9.2015年8月18日石家庄地质大队向中信投资公司发出的要求该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催款函》及快递单。第三组证据1.2014年7月份左右河北航空投资公司、石家庄地质大队、中信投资公司签署的《合作意向书》及法律尽职调查文件清单样表;2.2016年6月13日中信投资公司与石家庄地质大队签署的《明山矿泉水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3.同第一组证据4石家庄地质大队要求召开股东会。第四组证据1.明山矿泉水公司2012年度年检报告书;2.明山矿泉水公司2013年度年检报告书;3.明山矿泉水公司2014年度年检报告书;4.明山矿泉水公司2015年度年检报告书;5.明山矿泉水公司2016年度年检报告书;6.明山矿泉水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7.明山矿泉水公司停业的现状照片;8.明山矿泉水公司《取水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日);9.明山矿泉水公司《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6月16日)。被上诉人明山矿泉水公司对上述证据称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中信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被上诉人中信投资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又提交2018年1月16日邯郸市永年区国土资源局向明山矿泉水公司发出的《通知》,证明《采矿许可证》可以办理延续手续。上诉人石家庄地质大队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一是证明采矿许可证已到期;二是证明国土资源局催促办理延期但未办延期;三是证明矿产资源不是期望那么高。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对当事人所举上述证据结合一审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后,另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20日,明山矿泉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李文广因工作变动向该公司董事会提出辞去公司董事长职务的声明;2015年3月27日,石家庄地质大队向明山矿泉水公司发出尽快将该队任命公司董事、监事、公司法人代表等人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催促函》;2015年4月3日,石家庄地质大队向中信投资公司发出《关于明山矿泉水公司经营情况的股东通报和建议》,要求双方召开股东会,并对明山矿泉水公司进行清算;2017年9月15日,石家庄地质大队又向明山矿泉水公司出具《关于合营公司董事变更的函》,请明山矿泉水公司速与办理。在上述期间,明山矿泉水公司未就公司经营管理召开过股东会和董事会,石家庄地质大队提出的变更公司董事长、董事、监事等因双方股东意见不一致至今未能变更。
2014年4月17日,明山矿泉水公司(承租方)与苏鹏(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3年,租金每年48万元,该租赁合同未经过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同意;2014年8月20日,明山矿泉水公司向各位股东发出《关于明山矿泉水公司新建、装修费用的借款申请》,石家庄地质大队派驻明山矿泉水公司董事霍志敏向该队建议专项审计后再议,并上会决议;2015年4月10日,明山矿泉水公司向石家庄地质大队发出《告知》,称由于石家庄地质大队侵吞明山矿泉水公司5,641,163.50元资产,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将此款项从借该队款项中扣除;2015年4月20日,石家庄地质大队向明山矿泉水公司发出《便函》,要求召开股东会了解明山矿泉水公司被诉的详细情况并决定相关事宜,后未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2015年8月18日,石家庄地质大队向中信投资公司发出《关于近期明山矿泉水公司有关事项的函告》,称对中信投资公司近期欲将明山矿泉水公司出租一事提出声明,出租事项为公司重大经营事项和经营方针的调整,应有股东会或董事会商定,并要求中信投资公司停止单方行为等;2015年8月18日,石家庄地质大队又向中信投资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中信投资公司立即支付欠付的股权转让余款183万元;双方还有其他函件等。上述期间,石家庄地质大队和中信投资公司两股东之间就对外承租、公司整体出租、公司借款、装修房屋等方面均发生争议。
2012年至2016年期间,明山矿泉水公司持续处于亏损状态,截止到2016年底公司负债总额24,045,260.42元;2014年以来,明山矿泉水公司停产至今;明山矿泉水公司的《取水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6月16日;2018年1月16日,邯郸市永年区国土资源局向明山矿泉水公司发出《通知》,称该公司采矿许可证已于2016年6月16日到期,市局和该局多次以不同方式通知该公司尽快办理延续,但是至今也没有按规定提交延续资料,如久拖再不办理,将会对该公司采矿许可证延续办理带来影响。截至目前,明山矿泉水公司尚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延续手续。
在本院二审期间,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多次调解,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对明山矿泉水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由石家庄地质大队回购中信投资公司49%的股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湖南华信有限公司对明山矿泉水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期间,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湖南华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委托事项的说明,称经该评估公司与当事人沟通并签字确认(附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评估事项底稿),明确具体评估事项如下:(1)以2010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石家庄地质大队投入明山矿泉水公司的564万投入进行评估;(2)以2014年10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明山矿泉水公司的全部股东权益进行评估(根据中信投资公司和明山矿泉水公司认可的,2007年11月19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二道沟一苇子沟金矿普查地质报告>等六个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冀国土资备储〔2007〕38号)载明的相关参数出具采矿权评估报告);(3)以2018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明山矿泉水公司的全部股东权益进行评估(根据石家庄地质大队认可的,2016年6月《河北明山矿泉水有限公司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和2016年7月《河北明山矿泉水有限公司矿泉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方案》载明的相关参数出具采矿权评估报告)。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湖南华信有限公司最终于2020年1月10日按当事人要求作出资产评估报告。经本院调解,石家庄地质大队坚持按2018年为评估基准日的资产评估报告为准进行调解,明山矿泉水公司及中信投资公司坚持按2014年为评估基准日的资产评估报告为准进行调解,当事人各执己见,无法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解散公司是打破公司僵局的最后一个也是迫不得已的办法,本院亦希望尽量通过调解方式化解公司内部纷争,使公司得以存续。经本院二审期间多次调解,当事人虽初步达成调解协议,即以评估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为准由石家庄地质大队回购中信投资公司的股权,但石家庄地质大队坚持按2018年为评估基准日的资产评估报告为准进行调解,而明山矿泉水公司及中信投资公司坚持按2014年为评估基准日的资产评估报告为准进行调解,当事人各执己见,导致无法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
围绕本案石家庄地质大队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诉讼请求,明山矿泉水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条件是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首先,明山矿泉水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本案中,明山矿泉水公司仅有石家庄地质大队和中信投资公司两名股东,分别占51%、49%的股份,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会分为定期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定期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第二个月之内举行”,但该公司已连续五年未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过股东会,亦没有召开过董事会,公司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且中信投资公司亦自称2014年以来两股东之间就开始存有矛盾,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亦影响公司的运营。由于明山矿泉水公司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再加上公司自2014年以来停产至今且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其次,由于明山矿泉水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石家庄地质大队作为公司的大股东其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股东权益必然受到损失;且当明山矿泉水公司出现经营僵局后,石家庄地质大队通过由河北航空投资公司收购或该队收购中信投资公司股份的方式力图化解双方矛盾和公司经营僵局,但均告无果。这说明石家庄地质大队在提起本次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中信投资公司之间的矛盾,但双方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二审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仍未能调解成功。
综上所述,明山矿泉水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
已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公司两股东石家庄地质大队和中信投资公司之间的矛盾多年已经不可调和;公司已停产经营多年,目前又不能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解决,继续运行毫无益处且导致公司股东利益受损;故明山矿泉水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明山矿泉水公司及中信投资公司辩称公司不应解散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为充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对石家庄地质大队主张解散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
二、解散河北明山矿泉水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被上诉人河北明山矿泉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琪
审判员 赵建平
审判员 孙 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建树